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生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李天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許,持其手錶至陳鄭嫦娥、陳得華2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之鐘錶維修攤販,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委託陳鄭嫦娥、陳得華更換錶帶,李天生於隔(13)日上午8時許返回攤販欲取回手錶時,因認其交付更換錶帶之手錶為日本精工五號手錶,而非陳鄭嫦娥所交付另一不詳品牌之手錶,而與陳鄭嫦娥、陳得華發生爭執,憤而將該不詳品牌之手錶甩落在地,要求陳鄭嫦娥、陳得華歸還其交付之日本精工五號手錶,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鄭嫦娥、陳得華恫嚇稱「我會找小弟來砸你們的攤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鄭嫦娥、陳得華,使陳鄭嫦娥、陳得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鄭嫦娥、陳得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陳鄭嫦娥、陳得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李天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鄭嫦娥、陳得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8、13至15、56至59頁;本院簡上卷第70、71、78頁),並有不詳品牌手錶照片3幀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曾向
告訴人陳鄭嫦娥、陳得華稱「我的SEIKO手錶要價8,000元,我同意你們賠償我1,000元就好」等語部分,雖據證人陳鄭嫦娥、陳得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6、7、15、58、59頁;本院簡上卷第70、78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認曾為此部分言語,而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即存有較高之虛偽風險,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卷內除證人陳鄭嫦娥、陳得華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錄音、錄影資料等客觀證據足為佐證,從而,就被告是否確實曾向告訴人陳鄭嫦娥、陳得華為此部分言語,尚非無疑。而被告是否另曾向告訴人陳鄭嫦娥、陳得華稱「我的SEIKO手錶要價8,000元,我同意你們賠償我1,000元就好」等語,與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原審判決逕予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屬贅述,爰予刪除,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鄭嫦娥、陳得華二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㈣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維修好的手錶並非其原本的手錶,而以如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二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為和(調)解之達成,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