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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2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板凳砸乙○○,及徒手推乙○○胸口,致乙○○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曾丟擲板凳,及在上址門口推告訴人乙○○之胸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丟板凳,但沒有丟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兄弟關係,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對我施暴,當天因為母親過世分家產的事而生糾紛,我到被告住處,阿姨也在場,被告拿菸盒丟我,後來他拿板凳打我,及推我,造成我的頭部及胸部挫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9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2日晚間,我和被告在電話中談事情談不攏,被告要我去他家好好講,我進去被告住處後,說憑什麼要被告作主,被告說他是大哥為什麼不能作主,接著就拿菸盒丟我,有丟到我,被告衝過來,我拿板凳防衛,跟被告說他打我就試試看,我一定會告他,結果被告拿起板凳打我,是用手抓板凳砸我,不是丟我,後來將我扯到沙發上,之後我報警,被告還推了我,被告行為造成我頭部、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2日當天,我和被告在談母親過世遺產分配的問題,雙方在電話中意見不合,被告就要我到被告住處,當天晚間10時許,我到被告家,當時我的阿姨戊○○也在現場,被告堅持他說的分財產方式,我說媽媽的財產為什麼是你作主?為什麼是你這個做哥哥的可以作主?我們還有一個妹妹,為什麼妹妹跟弟弟沒有權利作主?為什麼是你說怎麼分就怎麼分?被告就不高興了,拿起手上的菸盒丟過來,丟到我的頭,我就拿起板凳要防衛自己,被告叫我打他,我忍住沒有打,後來被告就拿塑膠板凳,打我頭,被告砸完我之後,力道很大力的推我推到沙發上,我站起來,他再推我第2次。然後我報警了,警察到了之後,上樓的是1位男性員警,另有1名女性員警在樓下等,警察要把我帶走,叫我不要再留在現場,被告還推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2日當天,接獲報案後,由我先行到案發現場,當天是遺產糾紛,有家暴情事,告訴人跟我陳述之前有被哥哥打,現場是兄弟跟一個親戚在場,我請被打的那一位先去醫院驗傷,再到派出所提告。當時一個當事人在門外,另一個和他親戚在門口講話,告訴人當場跟我說他被打,有被丟東西的狀況,被告就回答我剛剛如何起糾紛,我不記得被告有當場說「沒有,我才沒有打他,我也沒有丟他」之類的話,我到的時候雙方已經分開,已經一個在門內,一個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相符,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曾持板凳砸告訴人,及徒手推告訴人胸口,而於員警到達時,告訴人亦第一時間即向員警陳稱其遭被告毆打,參以案發不久後,員警即接獲報案至上址,兩造之第一時間反應應與實際情形最為相符,而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即陳稱其遭毆打,衡情如一般人遭誣陷,應會立即否認之,然被告卻未否認其曾毆打告訴人,是應認告訴人所述較屬可採,此外,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亦與告訴人所稱之受傷情形相符,是依上揭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持板凳砸告訴人,及徒手推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起訴書雖記載「持板凳及徒手毆打、推砸乙○○」,然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方式應更明確記載為「持板凳砸乙○○,及徒手推乙○○胸口」,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至被告辯稱:伊並未持板凳砸告訴人,伊有因一時氣憤而丟板凳,但沒有丟到告訴人,只有在告訴人擋在門口時,伊要請告訴人出去,故推了一下告訴人,伊的阿姨戊○○有在現場見聞一切,且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查:
  ⒈在告訴人因本案而聲請保護令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0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被告曾陳稱:板凳有丟到告訴人,但就算碰到也只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之2);於本案警詢時則陳稱:我拿菸盒丟告訴人,當下告訴人作勢拿板凳丟我,但未丟向我,換我直接拿板凳丟他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偵查時則稱:我聽到告訴人跟阿姨說憑什麼媽媽的遺產是我來決定,我拿菸盒過去問是在說什麼,但我不是要丟告訴人,是因為生氣,也沒有丟到告訴人,告訴人立刻起身,拿板凳作勢要打我,我看到告訴人的動作,也跟著拿一個板凳起來,問告訴人是在說什麼,而告訴人就說不然你打我啊,我是生氣才丟板凳,我承認傷害云云(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則被告於通常保護令開庭時、本案警詢時、偵查中,均稱有持板凳丟告訴人,於偵查中更坦承傷害犯行,且於通常保護令案件開庭時亦明確稱板凳有碰到告訴人,而就被告丟擲菸盒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拿菸盒丟告訴人,於偵查中卻改稱只是丟菸盒,但沒有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跟告訴人當時起爭執,告訴人舉起板凳,我看他舉起板凳,我也舉起板凳,告訴人一直挑釁我,我一時氣不過,才把板凳丟過去,他有用手把板凳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改稱其有持板凳丟告訴人,惟「見到告訴人以手撥開板凳」,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復改稱:我丟板凳的時候,剛好家裡廁所有聲音「碰」的一聲,我轉頭看了一下,後來接到家暴保護令開庭,我那時候以為我可能有丟到告訴人,事後我跟阿姨說告訴人去法院聲請保護令,阿姨說你又沒有丟到他,那時候我才知道我根本沒有丟到告訴人,保護令開庭時我不知道我沒丟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則被告於審理時復改稱「根本未見聞板凳有無丟到告訴人」,參以被告於該次審理前均未提及因家中有聲響而未看到板凳是否砸到告訴人,顯見被告所述前後明顯不一,且多次更改陳述內容,其所述實難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證人戊○○之證述為據,辯稱其並未以板凳砸告訴人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持板凳砸告訴人之經過,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天你為何會去那個地方?)因為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剛好他媽媽過世,有一些事情要協調,然後我先到,再來是乙○○到,可是乙○○到的時候我有跟他講說,談事情大家都免不了會生氣,盡量不要這樣子,那哥哥(即被告)是剛好從浴室出來,出來的時候,也是兩個人都口氣開始不好,我當場在那裡的時候,我也是有講說要坐著慢慢講,可能他們兩個也是心情不好,畢竟媽媽是意外不見了,免不了就心情不好,口氣不好,被告就拿菸盒丟弟弟(即告訴人),可是也是沒有丟到,就是丟在地板上,然後弟弟就生氣,就一樣拿塑膠板椅子也要丟,那時候是我說:不要這樣子,就把椅子拿起來,然後哥哥也口氣又不好,哥哥又拿塑膠圓板椅子要丟弟弟,可是也沒有丟到。」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然經本院確認被告丟板凳之情形,證人戊○○復改稱:「(問:你方才有提到被告有拿板凳丟,是往乙○○那邊丟,還是直接丟地上,還是往哪裡丟?)被告沒有往人丟,那個圓板凳是直接剛好丟在酒櫃旁邊。」、「(問:被告是拿起板凳直接砸在地上?不是往人的地方丟?)不是,被告不是往人丟,也沒有打到人,因為我站在中間,我站在乙○○的旁邊,我站在他們中間,被告是在這裡,被告是這樣子丟,剛好丟在酒櫃、矮櫃那裡。」、「(問:你的意思是被告是往你跟乙○○的方向丟過來,但是沒有丟中人,而是砸在中間?)不是,被告沒有打到人,不是針對人丟。」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則證人戊○○先稱「被告拿塑膠板凳要丟告訴人,可是沒有丟到」,其後又改稱「被告不是針對人丟」,前後說詞明顯矛盾;關於被告於鐵門處推告訴人之情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是否有推乙○○?或打乙○○?)有推,是在鐵門那邊有推乙○○出去。」、「(問:被告推乙○○哪裡?胸口?)推背後。」、「被告推乙○○的背後?所以那時候乙○○是背對著被告,面對著外面被推出去?)對。」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戊○○上開所述,與被告、告訴人陳稱被告係推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推出家門乙事顯不相符,則證人戊○○就案發當日事情發生之經過,是否能清楚記憶,已有可疑,參以證人戊○○前後所述矛盾,且就兩造無爭執之被告於住處門口推告訴人胸口乙節,與兩造所述均明顯不符,認證人戊○○之證述,顯與真實情形不符,應難採信,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有傷害乙節,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醫院驗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稱之受傷情形亦相符,是應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雖稱若持板凳砸中告訴人,告訴人應會頭破血流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然持板凳砸人,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會隨著其閃躲之姿勢、角度,及其遭砸中之部位、角度,而產生不同之受傷情形,尚難因告訴人並無明顯之流血等外傷,即認定被告並未為攻擊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丙○○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