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
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峰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第99、10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焦慮症。失明症」,醫師囑言「症狀影響造成日常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之減損」,其受
告訴人郭文萍之母吳淑珍積欠債務之刺激後,因情緒功能及衝動控制受上開病症影響,一時情緒激動才誤處法網,且被告為低收入戶,生活艱困,另需扶養2名身心發展障礙之成年孩子,原審未
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即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2次),應執行罰金1萬元,有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後,改量處較輕之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㈠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
查被告本案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罰金刑,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率爾持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住處大門、牆壁書寫追索債務之文字,使前開物品喪失美觀效用,以前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以被告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母積欠債務,恣意以紅色噴漆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牆壁,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2次),應執行罰金1萬元,並均
諭知以1,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應予維持。
⒊被告雖執前詞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
被告所陳犯罪動機及其為低收入戶等節,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予以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罹有疾病之診斷證明,並陳明需扶養2名身心障礙孩子等情,致原審未及審酌,惟毀損罪之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罰金6,000元共2次,
已屬從低量刑,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認被告所提前開量刑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尚無從以此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
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為追討債務,即兩度持噴漆毀損告訴人之物,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其之原諒,即未實質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