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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3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138、2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吧台肆組、冰箱門肆個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宏提起上訴,已表示僅就本案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知刑度及沒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李靜國達成和解,共會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目前已經賠償2萬元,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且剩餘15000元部分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景達共同竊取之飲料吧台4組、冰箱門4個(共價值176,000元),此為其等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如何分配所竊得物品,故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又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均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總共為10,400元(見112偵14138號卷第4頁【變賣5,400元】、112偵24375號卷第3頁反面【變賣5,0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變賣金額係與彭景達對分等語(見112偵14138號卷第32頁),故應認被告僅實際上取得5,200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就沒收部分上訴云云,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有賠償2萬元而已,未完全履行雙方之和解條件,相較於其所實際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價值而言,其所賠償之金額並未超過,亦即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遭到完全剝奪,故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38、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信宏之犯罪所得飲料吧台肆組、冰箱門肆個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1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被告前案全貌,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信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下稱㈢之a刑)、3月(2次,分別稱㈢之b刑、㈢之c刑)、8月(3次,下稱㈢之d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下稱㈣之a刑)、10月(下稱㈣之b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之a、b、d刑、㈣之a刑及㈢之c刑、㈣之b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甲刑期)、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之c刑、㈣之b刑、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3月20日(下稱丁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戊刑期);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刑期)。上開丁、戊、己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雖視為執行完畢,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見均足參照)。是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日(110年10月12日)顯尚未逾3年,被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聲請認被告所犯如上之罪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或誤解,附帶說明)」;倒數第5行「得手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回收廠以5,000元變賣」,更正為「得手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附近之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變賣」(見112偵24375號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監視器及贓物照片共8張」,更正為「監視器及贓物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景達(已歿),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飲料吧台4組、冰箱門4個,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與同案被告彭景達共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見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景達共同竊取之飲料吧台4組、冰箱門4個(共價值176,000元),此為其等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如何分配所竊得物品,故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又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均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總共為10,400元(見112偵14138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變賣5,400元】、112偵24375號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變賣5,0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變賣金額伊係與彭景達對分等語(見112偵14138號卷第32頁訊問筆錄),故應認被告僅有取得5,200元,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75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5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審訴字第 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彭景達(已歿,另為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彭景達,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前往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對面停車場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李靜國所有之飲料吧台2組、冰箱門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得手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回收廠以5,000元變賣;又接續於同日14時25分許,由林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彭景達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李靜國所有之飲料吧台2組(價值8萬元),得手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回收廠以5,400元變賣,所得款項均分。
二、案經李靜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景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張、監視器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景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