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樹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3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詹明樹(下稱被告)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並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
拘役2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如後(如後述三)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竊取腳踏車,該腳踏車為被告所有等語。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
證人即
告訴人杜氏金香於警詢中供述略以:我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許,發現我停在丹鳳捷運站2號出口後方腳踏車停放處的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失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對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略以:證人於112年2月25日5時27分許,將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後離開,
嗣被告於同日20時16分許出現於上開地點,將本案腳踏車牽出後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回住家,並將本案腳踏車停放於其住處一樓樓梯間
一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住家現場照片
可佐(見偵卷第27至47頁),可見證人上開所述屬實,則本案腳踏車既為證人停放於上開地點,本案腳踏車為證人所有,當屬事實。則被告辯稱本案腳踏車為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綜上,本件被告確有竊取證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的行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瑕疵可指,且
原審亦已審酌被告年屆古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再考量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所竊財物已發還證人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的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的情事,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樹(原名詹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明樹年屆古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再考量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杜氏金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竊得之粉紅色淑女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被 告 詹明樹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樹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步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丹鳳捷運站2號出口後方)腳踏車放置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杜氏金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粉紅色淑女車(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於詹明樹住處樓梯間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杜氏金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明樹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杜氏金香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0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門號通聯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