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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3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杜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然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21頁、第89至9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㈡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與友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周瑋軒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難憑採。
四、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上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判決不及審酌及此,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是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陳錦宗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安


                    (另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前往周瑋軒所經營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長疆羊肉爐後門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渠等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自承拿2、3千元,其他是楊義忠拿的等語,足見被告獲利僅2千元(罪疑惟輕以2千元之認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0號
  被   告 杜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安與友人「楊義忠」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韋廷(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輛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附近下車後,杜國安與「楊義忠」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9分許,前往周瑋軒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長疆羊肉爐後門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之後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後逃逸離去。經周瑋軒於同日15時許前往該店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瑋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國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瑋軒警詢之證詞、證人林韋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杜國安與「楊義忠」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