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亨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亨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筱昀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2頁、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素行良好,過往無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本案相較於職業賭場,賭博規模甚微、賭資亦少,原審量刑有過重
之虞,請求從輕
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無前科,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伶、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二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4
陳筱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0弄00號5
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亨共同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
沒收之;
未扣案吳龍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筱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
吳龍亨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被告陳筱昀係受雇擔任荷官,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吳龍亨無前科,
渠等之智識程度(
吳龍亨為大學畢業;陳筱昀為大學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均為小康;
吳龍亨從事服務業,陳筱昀業無),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
吳龍亨雖具狀以本案賭博規模甚微、賭資亦屬微少,違反義務之程度尚不嚴重、被告深感懊悔等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承租房屋供賭博場所使用、為負責人、期間達1個多月,聚眾賭客有7人,尚
難謂規模甚微,且聚眾賭博以營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在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之物,均為被告
吳龍亨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
吳龍亨供認在卷,基於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被告
吳龍亨於偵訊時供稱:擔任組頭所獲取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86頁)。本院以
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7號
被 告 吳龍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筱昀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龍亨及陳筱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
吳龍亨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23時55分
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租屋處提供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所,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紅卡、起莊牌、ALL IN牌、賠率表、賭桌及點鈔機等為賭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物,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工資僱用陳筱昀擔任荷官,負責洗牌及發牌等工作。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分為大盲注、小盲注及其他玩家,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最低加注額為40元,金額無上限,加注完畢後,由每位賭客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
吳龍亨則對每注贏取超過200元之人收取5%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5月17日23時55分許,循線前往上址,並經
吳龍亨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撲克牌2副、紅卡4張、起莊牌、ALL IN牌各1個、賠率表1張、點鈔機1台及籌碼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龍亨及陳筱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陳韋仲、郭游鑫、許家豪、戴杰、陳柏霖、吳宥賢及沈修弘於警詢時、證人林玲羽、張凱聞、王才宏及黃玟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場現場位置示意圖、賠率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
吳龍亨、陳筱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龍亨、陳筱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撲克牌2副、紅卡4張、起莊牌、ALL IN牌各1個、賠率表1張、點鈔機1台及籌碼等物,均為被告吳龍亨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