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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啓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簡字第3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啓雄於民國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是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卷第11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除更正被告之姓名為「徐啓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希望撤銷原判,改判輕刑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又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足認原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