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即 被 告 陳寬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4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寬業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5、9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其他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
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
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
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等情,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
乃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
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
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曾貽鑫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付損失(有和解書
可證),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前所述之
主刑及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㈢、其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固有提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採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被告執此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非有據。再者,被告另稱其於新冠肺炎疫情之前,父母相繼離世而悲傷不已,且因自身罹患疾病,又逢新冠疫情
期間,在生活逼迫之下才為本案
犯行云云,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健康藥師藥局所開立、領用之藥物資料共8紙(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25頁)在卷為據;惟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多次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初犯,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顯有欠缺,自應基於刑罰
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予以適當考量,是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仍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之不當或違法情形。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
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53號
被 告 陳寬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告訴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有和解書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88號
被 告 陳寬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負責人曾貽鑫所管領之便當3個、麵包5個、漢堡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57元),得手後將物品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曾貽鑫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寬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貽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
犯罪所得乙節,有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9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