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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4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寬業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5、9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曾貽鑫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有和解書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前所述之主刑及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㈢、其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固有提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採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被告執此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非有據。再者,被告另稱其於新冠肺炎疫情之前,父母相繼離世而悲傷不已,且因自身罹患疾病,又逢新冠疫情期間,在生活逼迫之下才為本案犯行云云,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健康藥師藥局所開立、領用之藥物資料共8紙(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25頁)在卷為據;惟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多次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初犯,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有欠缺,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是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仍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之不當或違法情形。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有和解書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88號
  被   告 陳寬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負責人曾貽鑫所管領之便當3個、麵包5個、漢堡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57元),得手後將物品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曾貽鑫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貽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9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