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即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定有明文。同法第361 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
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
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
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欣哲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件被告僅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並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
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知所悔悟,預防其再犯,認有依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
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又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31號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段「50分」更正為「55分」、第10行前段「5樓」更正為「6樓」;證據(二)第2行「出具」補充為「111年6月20日出具」、證據(三)第1行起「
扣押筆錄」補充為「
搜索扣押筆錄」、第3行「毒品成分
鑑定書」補充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知所悔悟,預防其再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本體,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08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4、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7日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