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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2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3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林耿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字第6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分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因公共危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認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2 年7 月1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受刑人到庭後,檢察官先詢問受刑人之年籍資料
    確認人別,告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受刑人答稱其知悉判決,且有收到判決書,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幾度酒駕,受刑人答稱第3次酒駕,檢察官再詢問受刑人就是否聲請易科罰金、當日開始執行、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有無扣押物品等節表示意見,受刑人答稱其欲聲請易科罰金,本案並無羈押及扣押物等情,檢察官復詢問受刑人本案若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家中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有無12歲以下小孩需照顧,若易科罰金可一次繳清或聲請分期等情,受刑人答稱其有參加戒酒活動,家中大小沒人照顧,小孩未滿18歲,家中尚有房貸待繳,需要受刑人賺錢,其因肝功能不好,所以隔天還測得到酒精濃度,其從事電機工作,每月收入6萬餘元,希望檢察官讓其分12期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故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前訊問受刑人時,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而經撤銷,又於110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執行資料簡表在卷可參,故受刑人係於5年內第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仍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而於5年內第3次犯酒駕案件,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方式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而以112年執字6707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07 號執行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核閱無訛。是檢察官所考量之被告前科紀錄情形,有客觀事證可參,檢察官判斷基準並無違誤。
  ㈣本件受刑人於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刑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5,000 元,前開緩起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9日,受刑人於111年1月17日繳清處分金。然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10年7月3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且前開緩起訴經撤銷,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112年3月14日犯本案,已屬5年內第3度犯公共危險案件至明。由受刑人前揭數度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情觀之,受刑人顯然知悉飲酒後駕車極有可能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而觸法,自應就飲酒及駕車之舉更為謹慎,亦即若明知將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應避免飲酒,或者已經飲酒,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應自忖二行為已隔相當時間或自認酒意已退即恣意為之。況飲酒並非日常生活必須之舉,是否飲酒,受刑人本可自行決定,其竟執意飲酒,又其前既有因酒後駕車經判處徒刑紀錄,於駕車前即應更為謹慎評估其曾飲酒之因素,而以現今運輸工具普及便捷程度,受刑人大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央人代駕,然其仍擅憑己意判斷歷經相當時間或自身精神狀況無虞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途,無非僅為合理化自身飲酒駕車之舉,益徵於此之前之偵、審過程及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責,並無法使其心生警惕,引以為戒,堪認此次若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㈤至聲明異議所提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僅0.38mg/l一節,僅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5年內3犯公共危險犯行時,考量例外准予易科罰金情形之一,亦即此節係屬例外情形,除非受刑人確有特殊情況,執行檢察官始須加以考量審酌,並非有前述情形即可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意旨逕以受刑人前揭酒精濃度及未發生交通事故一節即指受刑人不符酒後駕車犯罪嚴重性標準云云,要無可採。另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受刑人已至醫療院所預約戒治酒癮云云,然受刑人首次酒後駕車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其必須支付8萬5,000元予公庫,而前開金額非低,衡情常人應知所警惕,然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罹犯共危險犯行,若前揭繳付金錢之執行方式可收矯正之效,其即應深刻檢視自身問題,前往「戒酒」,實則不然,其一再罹犯公共危險犯行,益徵於此之前給予繳付金錢以促其改正自身行止之舉,並無法收矯正之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不執行宣告之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審酌前開所述受刑人5年內3犯公共危險犯行等情,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洵屬有據,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核無不當。
  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受刑人所述工作、家庭狀況等節,尚非檢察官判斷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事由。
四、綜前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本於法律授權對本件受刑人具體個案所為之專業判斷
    ,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合乎刑罰懲治教化之法規範目的,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