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295號
112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濬豪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
聲請人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撤銷羈押(被告李哲宇部分)及
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李哲宇、吳濬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宇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
期間,提出新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濬豪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李哲宇聲請撤銷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㈠被告李哲宇部分:
本案被告李哲宇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釋放被告李哲宇;若認被告李哲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被告李哲宇與被害人歐悅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業已達成
和解;另被害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也已取回本案車輛,足見被告李哲宇自始至終均充分配合檢調之
偵查,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爰請准予被告李哲宇撤銷羈押或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吳濬豪部分:
被告吳濬豪與被害人歐悅公司業已達成和解,爰請准予被告吳濬豪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
證據,或為使偵查
、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
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規定之具保、
責付、第111 條第5 項之限制住居、第93-6
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
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㈠被告李哲宇、吳濬豪(下稱被告二人)前經本院
訊問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哲宇三次、被告吳濬豪二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吳濬豪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罪嫌重大,被告吳濬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被告李哲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同一犯罪
之虞之羈押原因。另本案被告二人明知並無分期付款購買高價名車之意願及能力,仍共同謀議向被害人歐悅公司(被告二人部分)或和運公司(被告李哲宇部分)佯裝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高價車,藉此取得車輛以辦理抵押貸款,
復於領車後,
旋將該車藏放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旋即拒不支付各期分期款,亦拒絕歸還該車,致上開被害人公司受有重大車款損失,被告二人均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予羈押,故均
諭知自民國112 年5 月29日起羈押3 月
等情,有本院112 年5 月29 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
㈡茲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之羈押要件事實,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害人歐悅公司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和運公司亦取回本案
扣案車輛,並考量被告二人所涉刑責,及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被告二人已無羈押之必要,認課予被告二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二人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命告李哲宇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其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另命被告吳濬豪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俾約束被告二人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誘因。
㈢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
之事項者。五、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被告,因第
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二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均得再予執行羈押。
四、另本案被告李哲宇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李哲宇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