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395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7月10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2638字第11290817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新北檢貞文一一二執聲他二六三八字第一一二九○八一七二二號函撤銷。
理 由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文生(下稱聲明異議人)
因犯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12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附表二所示4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11月確定。A裁定與B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11月。嗣聲明異議人以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向檢察官請求就上開各罪,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各罪)為一組之重新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7月10日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2638字第1129081722號函覆:「主旨:台端就已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再聲請為數罪併罰乙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請查照。說明二:台端書狀所述之各罪,已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在案。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主文『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可知台端之聲請,於法不合。再者,依台端書狀內容,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者之情事」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函文,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檢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63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9月6日至100年12月22日,因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0年5月18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定「裁定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0年9月30日,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之前;亦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再者,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B裁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各罪,亦皆為販賣毒品罪,均屬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犯罪類型,而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則為持有毒品或持有改造手槍之罪名,是以原先上開A、B裁定後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導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外,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若與B裁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為16年(即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該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為30年,經與其餘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與B裁定附表編號1及2)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22年6月(即16年+2年6月+2年6月+1年6月=22年6月),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6年6月(即30年+2年6月+2年6月+1年6月=36年6月),與前述A裁定與B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0年11月相較,其間差距最少為4年5月(即40年11月-36年6月=4年5月),最多則長達18年5月(即40年11月-22年6月=18年5月)。
㈢承上說明,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且綜合判斷本案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自100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即非無據。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旨揭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