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寶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宋寶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宋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又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憑。
㈡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審酌各罪所犯時間間隔、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