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劉汶宣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周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搜索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並扣押手機等物品,其中經扣押之iPhone 13 1支、iPad及MacBook電腦各1台,均為
聲請人劉汶宣所有,均非屬違禁品,亦非被告於本案實施販賣毒品等
犯行之工具,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以
犯罪所得購入,顯見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復因聲請人為大學生,因課程學習、製作報告等均需仰賴上開
扣押物品,繼續扣押顯然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物,有本院之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而被告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於警詢供稱聲請意旨所指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然無法單憑被告之供述,認定上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況上開物品既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