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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志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甲字第3909號之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志遠所犯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且受刑人父母均已年長,希望能給予受刑人改過機會,讓受刑人回到社會上執行易服勞役60日(聲明異議狀雖載「易服勞役60日」,然核其內容真意,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而非在看守所受刑60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次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蓋對於須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如「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即屬之),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6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將之排除用(該條民國98年6月10日立法理由、同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參照)。再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尚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五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第㈡小點亦規定「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上開規定皆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情狀時,執行檢察官即無裁量空間,應一律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前揭③、④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併科罰金部分則因僅有單一宣告,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因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5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甲案、乙案及⑤案接續執行,並於11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助字第2190號之3、111年度執甲字第10457號之1及110年度執甲字第3909號之4執行指揮書,自同年月9日接續執行拘役40日、拘役50日及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11月3日北所總決字第11211011470號函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就上開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既與前開各罪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即屬「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而該當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例外情形(此情形已為該條修法理由所明示),則立法者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已於本款明定就此情況不應准許就該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自無裁量餘地,應一律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至受刑人所述其家庭狀況,與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涉,是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即屬無據。綜上,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