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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2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芳因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黃淑芳因竊盜等14罪(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676號、111年度湖簡字第2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8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8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63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逾120日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