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帆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怡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參照),
附此敘明。
㈡另按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