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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4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得




上列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得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性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刑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於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