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竹生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竹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谷竹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谷竹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均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得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後,並未回覆本院,爰
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均為
竊盜罪行,其動機、情節、手段方式與罪質相似,並
參酌各犯罪行為時間相近、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及受刑人除附表所示案件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27號、110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刑確定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