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友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漢瑋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吳希電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5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友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希電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
背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0463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5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於112年4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5月1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
可參,
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㈠原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聲請人公司員工,任職
期間負責保管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等物,並處理公司帳目,屬為聲請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8年2月至000年00月間,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多次以轉帳及提款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挪為己用;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4日及109年11月9日,或以聲請人名義,或蓋用聲請人印章簽發借款證明,持以向案外人李梓祥、張雁翔借款120萬元、150萬元、50萬元,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借款證明,致生危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背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用公司印章對外借款,被告係因大量挪用公司金錢,造成無法周轉之窘境,為粉飾太平,才蓋用公司印章,以聲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因而使聲請人產生債務,且須負擔月息百分之3之高額利息,自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所為對聲請人未造成損害,主觀上無冒名之偽造文書
故意,均有違誤。從被告自108年10月至109年9月為donate直播主,多次以公司資金匯款予經營BIGO直播之樂天娛樂公司(下稱樂天公司),嗣於109年8月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1月9日對外借款等時序以觀,
堪認被告係因挪用公司款項後,為填補虧空才向他人借款,此情亦經被告在訴訟外對聲請人代表人吳漢瑋、股東許志銓
坦承不諱,是被告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確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
⒉侵占、背信部分:
①被告將公司資金匯往樂天公司donate直播主之金額累積達287萬7,450元,而donate直播主並非公司業務,且被告此舉未經聲請人或公司股東同意、授權,自屬侵占行為。至被告雖辯稱donate直播主係要接洽公司業務,且曾因而簽訂一筆訂單,然被告苟係要爭取訂單,其對象應為樂天公司業務,又豈會找直播主接洽訂單;且前開訂單之利潤不過數萬元,與其以匯款方式挪用至少287萬7,450元之款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被告donate直播主之時間,大多集中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又被告曾於109年1月前往新加坡參加BIGO直播亞洲區盛會,可知被告因高額donate而獲邀參加該活動,倘若被告係為公司業務,何必花費鉅額資金僅為獲得顯不相當利潤之訂單;另依據案外人王志聖之說法,被告donate直播主之點數大約1,700萬點,換算約為850萬至1,020萬元,可知被告donate直播主非為公司業務,而係沉迷直播主,此從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同月18日以通訊軟體表示「我做的我會承擔」、「我已經沒有在玩了 現在不會 以後也是」等語,向聲請人代表人吳漢瑋致歉,亦證被告確實挪用公司資金玩直播或上酒店。不起訴處分竟採信被告接洽業務之說詞,並認被告僅未能及時獲利而已,悖於論理、
經驗法則。駁回再議處分未慮及被告另有提領現金donate直播主之情形,而以金額有出入質疑聲請人之告訴,亦屬率斷。
②又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並保管帳戶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1月止,從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且用途不明之款項,金額合計高達847萬餘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8萬元,然聲請人均以匯款方式給付來往廠商貨款,不曾以現金支付,而聲請人108年度平均每月零用金支出為3萬元,109年度則為4萬元,公司交際費上限則為5萬元,是聲請人日常零用金及交際費支出,縱使加計其他臨時支出,亦不可能達38萬元,足認被告確有提領公司帳戶內資金挪為私用之侵占犯行。
⒊從而,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本案帳戶資料,負責處理公司帳目,並有以公司名義向案外人李梓祥、張雁翔借款,亦有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及匯款樂天公司donate直播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因公司資金無法周轉,才借款用以公司營運,且我曾經口頭跟聲請人代表人吳漢瑋提及此事。提領現金部分,吳漢瑋有時會叫我提領款項給他,或是把帳戶提款卡交給吳漢瑋或公司股東使用,也有用來交際應酬,此外也有零用金等支出,當時公司營運不佳,主要仰賴我的業務,我會請客戶去酒店應酬,這是業界潛規則,交際費1次可能多達20幾萬元,我忘記有沒有股東提及交際費上限5萬乙事,但我沒有答應。donate直播主部分也是為了公司業務,而我donate直播主及帶客戶上酒店等節,吳漢瑋都知情等語。至於我向吳漢瑋提到「我做的我會承擔」、「我已經沒有在玩了 現在不會 以後也是」,是指我會承擔上酒店的應酬費用,因為吳漢瑋認為我的應酬費太高,也覺得我是在玩,才會依吳漢瑋的說法提到沒有再玩,但我上酒店都是應酬以取得業務等語。
五、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於109年8月4日以其名義向案外人李梓祥借款120萬元,並於借款證明借款人欄位,蓋用聲請人之印文,又分別於109年8月14日及109年11月9日,以其和聲請人名義,共同向案外人張雁翔借款150萬元、50萬元,並於借款證明借款人欄位,蓋用聲請人之印文
等情,
業據證人張雁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2頁),並有借款證明翻拍照片3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62至6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固
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前開借款是否經過聲請人或其代表吳漢瑋同意乙節,證人吳漢瑋於偵查中係稱:「(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他要跟張雁翔、李梓祥借款?)我不太清楚。錢不是我管的,是被告離職之後我清他辦公室才看到這三張借據。」等語(見他卷第72頁),可知證人吳漢瑋僅稱「不太清楚」,而無法明確記憶被告有無事先向其徵詢借款之事,自不能斷然排除如被告所辯,其曾經口頭跟向證人吳漢瑋提及借款乙情,則被告是否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向張雁翔、李梓祥借款,已非無疑。
㈢縱令被告未先徵得聲請人或證人吳漢瑋之同意,即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惟:
⒈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為必要。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張雁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以公司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向我借款,我有去聲請人公司確認過,確實如此,也有看過聲請人公司未來訂單,確認有還款能力後才同意借款。當時我要求必須簽立借據,而卷附借款證明是被告擬好內容後,給我看過確認OK才這樣寫。李梓祥是從事印刷業的同行等語(見他卷第72頁),與被告辯稱其因聲請人公司資金周轉需求,才向證人張雁翔、李梓祥借款,核屬吻合;而聲請人亦
自承被告曾告知因公司需要資金,故證人吳漢瑋於108年7月5日曾以其名下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貸款300萬元,另聲請人亦曾於108年8月、9月間,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額度600萬元之貸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14說明書
可憑(見他卷第230頁),此不僅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且若聲請人公司資金充沛,聲請人或證人吳漢瑋也不可能僅憑被告之空言,即無端同意貸款籌措資金,則被告辯稱因公司資金不足才向張雁翔、李梓祥借款周轉等語,似非虛情。
⒊又證人吳漢瑋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當時他兼任會計等語(見他卷第72頁),另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實質股東許志銓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算是公司合夥人,只是股東掛我太太名字,在公司擔任業務。聲請人公司有我、被告和證人吳漢瑋共3人,之後有請1位助理。公司財務會計事項,
原本是由證人吳漢瑋管理,我加入後,證人吳漢瑋就交給我處理,約於108年2月,再交由被告處理至其離職。出於信任,公司不會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費用問題,也比較沒有制度,不會每個月看帳目報表檢討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也供認保管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資料,負責公司帳目,由此可知,聲請人公司本為被告、證人吳漢瑋、許志銓合夥經營之小型企業,不僅帳目、金流均欠缺制度管理,甚連經營公司極其重要之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也非由本屬公司代表人之證人吳漢瑋保管,而由業務兼處理會計、財務事務之被告
持有,則因聲請人公司事務權責欠缺章法得以依循,身為合夥人之一並持有公司大小章之被告,自有可能產生其對外處理公司事項業獲概括授權之認知。
⒋從而,面臨資金問題之被告,非無可能因誤認其有權代表聲請人公司,才逕自以公司名義向張雁翔、李梓祥借款,若欠確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必然存有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文書犯意之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仍無從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㈣聲請人雖以被告係因私人donate直播主或大量挪用公司金錢,為填補虧空,才冒用聲請人名義借款云云,然前開所謂被告挪用公司金錢云云,卷內已乏事證
可佐(詳後述),且聲請人只要證明依當時經營情況,聲請人公司完全不須對外借款,被告為公司籌措資金之辯詞即不攻自破,卻於本案偵查階段甚或聲請再議時,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則在別無事證可佐下,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被告係要填補虧空、粉飾太平才冒名借款,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聲請人所謂被告在訴訟外對證人吳漢瑋、許志銓坦承犯行云云,於偵查卷宗內未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空言率予採信,併此說明。
六、侵占、背信部分:
㈠有關被告以聲請人公司資金匯往樂天公司donate直播主部分:
⒈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有以聲請人資金,自本案帳戶匯款15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3,000元、20萬元、25萬元、9萬元、15萬元、10萬元、25萬元、17萬4,000元、23萬元、50萬元、20萬元至樂天公司帳戶,以donate樂天公司所經營BIGO直播之直播主之事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6605號函
暨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交易
傳票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4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可認定。
⒉然而,證人許志銓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介紹透過直播認識的客人進來?)唯一只有一筆,金額大概二十幾萬元,獲利大約幾萬元而已,是BIGO直播。被告當時說他不能出面要求我去處理,我是跟大陸的一位女子接洽。」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具狀稱被告有自BIGO直播獲得1筆金額約20萬元之訂單,利潤約9萬餘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51頁),卷內亦有被告與證人許志銓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間討論BIGO直播訂單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至14頁),可知被告確為聲請人公司取得BIGO直播之訂單,則被告辯稱前開匯款係為公司業務,似非子虛。
⒊再者,被告前開匯款,均係以聲請人之本案帳戶進行交易,倘被告有意利用管理財務之機會,挪用公司資金作私人使用,以其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情,大可先將帳戶內資金領出,以遮斷金流,避免事後追查,惟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毫不遮掩地為前開匯款,與一般侵吞公司款項之犯罪行為人,會以掩人耳目方式遂行犯罪之犯案模式有別,被告既不畏懼遭人發覺此情,益顯被告並無私心,則被告是否有將公司資金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更非無疑。
⒋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確係侵占云云,惟:
①或許被告透過donate直播主之方式取得樂天公司訂單較為迂迴,然使用客戶之產品或服務,藉此攀附關係、建立交情,本屬開發新客戶之手段之一,此從被告確實成功取得樂天公司1筆訂單
可證,自不能以被告未直接聯繫該公司業務,遽謂被告目的非出於公司業務。
②聲請人雖以被告最終取得之訂單僅1筆,公司利潤也僅數萬元,與被告甚能取得參與直播活動資格之高額donate金額不成比例,質疑被告不可能投入鉅額資金僅為獲得顯不相當利潤之訂單,惟聲請人係經營印刷事業,並非提供一次性產品或服務,若與樂天公司建立情誼,日後該公司有印刷需求,或可能再委託聲請人公司,是與樂天公司交情固難以衡量價值,也不能完全無視,自不能徒以一筆訂單所獲利潤,率認聲請人僅獲有小額收益;又縱使最終成果可能不盡人意,樂天公司僅委託聲請人處理一筆小額訂單,然造成此一結果原因多端,或可能係被告能力有限,或可能係被告後續策略失當,亦可能係聲請人公司製作成品未達樂天公司要求所致,自不能事後檢視被告投入之成本與取得收益失衡,即謂被告donate直播主之舉動必然別有所圖,
而非出於公司經營。
③聲請人又提出某人與案外人王志聖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1頁),主張被告donate金額高達850萬至1,020萬元,
佐證被告係沉迷直播主,非為聲請人公司業務,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係某人先詢問「王大哥 你知道阿電之前直播抖內,大概花了多少?」等語,王志聖回應「大約00000000點,一點值0.5-0.6你算一下」等語,惟此一對話係發生何時、雙方係討論何種直播、被告donate之起訖時間等節,均有不明,而有關王志聖之身分、如何知道被告donate金額等節,更屬有疑,自難以前開曖昧不明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以公司資金donate直播主達850萬至1,020萬元,從被告前開匯款樂天公司金額也不過近287萬元亦可證,聲請人雖再稱此一金額差距或可能係被告除匯款之外,另有先提領現金再donate直播主所致,然此一說法不僅無視287萬與850萬或1,020萬元間存在巨大差距,聲請人也從未仔細勾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計算被告另可能提領現金再donate之金額係多少,何況被告都無所畏懼以本案帳戶向樂天公司匯款為數非少之金額,又何必不繼續以匯款之簡便方式為之,反要先行提領再donate直播主,是被聲請人主張要加計現金donate云云,不足採信。從而,王志聖之對話紀錄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難採認聲請人所謂被告係沉迷直播主之主張。
④至被告雖曾向證人吳漢瑋傳送「我做的我會承擔」、「我已經沒有在玩了 現在不會 以後也是」之訊息(見他卷第238、239頁),然觀諸該等訊息之上下對話內容,無法得出兩人係針對被告donate直播主乙事進行討論,且被告對此辯稱其係指會承擔上酒店的應酬費用,因為證人吳漢瑋認為其應酬費過高,已非從事公務,而是在玩,才隨證人吳漢瑋之說法回應不會再玩等語,尚非悖於常情,則縱使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也難認被告係因挪用公司資金donate直播主向證人吳漢瑋致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其餘提領現金部分:
被告就其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之款項後續流向,雖未能逐筆說明流向,惟:
⒈聲請人每月設有現金支應之零用金制度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零用金收支表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4至229頁);又聲請人公司為招攬生意,會招待客戶上酒店或請女子陪侍乙情,除經證人許志銓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並有證人吳漢瑋向被告傳送「維多 點點 幫我框」、「你跟公司說南勢角好樂迪」、「晚上8點麗緻4個人 我有跟小柏說了」、「維多 點點幫我外全」等訊息之對話紀錄可憑(見他卷第81、82頁);另證人許志銓或聲請人公司職員會向被告請款使用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與前開人等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0至149頁),而聲請人也稱公司確有零用金、交際費或臨時支出等以現金支付之費用。從而,掌管公司財務之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用於支應公司所需,自無違常情。而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近一年,期間內本案帳戶內又有諸多資金流動,參以人之記憶能力本來有限,則被告無法清楚記憶每筆提領現金之流向,也不足為奇,此從聲請人質疑本案帳戶有公司資金流往不明帳戶時,被告也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但經檢察官調閱交易傳票查證後,發現係支付公司貨款可證。職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領公司資金挪為己用,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以被告不能說明款項流向遽謂該筆款項即遭被告侵占。
⒉聲請人雖以公司每月零用金不過3、4萬元,交際費上限為5萬元,加計臨時費用後,也不可能達聲請人計算被告提領金額後平均每月38萬元之現金支出,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見不乏有現金存入本案帳戶之情形(見他卷第14、18、36、37、46、60、61頁),自不能排除被告提領後,將剩餘現金再存入本案帳戶內,則聲請人忽略被告存入部分,僅以領出之金額,計算被告每月花費38萬元之現金,自非允當。
⒊再者,所謂聲請人公司設有交際費5萬元之上限,無非係以證人許志銓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然從前開證人吳漢瑋所傳送「晚上8點麗緻4個人」之訊息以觀,可能該次消費就超過5萬元,此外,證人許志銓也稱:「(問:是否知道被告一個月去酒店幾次?)蠻多次我無法統計,很多時候我們也不知道,是聽工廠的人轉述,我都是第一個到公司的,被告通常都是中午才到公司,我們在找人時,工廠的人就會說他前一晚去酒店。」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可知被告任職期間確曾頻繁上酒店消費,且證人吳漢瑋、許志銓也知情。以前述證人吳漢瑋單次酒店消費及被告酒店消費頻率等情,聲請人公司之交際費用是否真能控制在每月5萬元以下,又是否真有遵守費用限制之約定,皆令人存疑,尤其倘若聲請人公司在知情被告頻繁上酒店,交際費恐超過前開限制後,證人吳漢瑋、許志銓又豈會不加以制止。從而,本件尚難排除被告為公司生意故招待客戶前往酒店或請女子陪侍,並以現金支付為數不小消費之可能性,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提領現金之平均金額過高,恐遭被告侵占云云,自嫌速斷。
㈢職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出於私人目的donate直播主,或提領公司資金後挪用己用等事實,亦不能以被告投入資金招攬樂天公司生意,方式不能認同、成果不如預期,即謂被告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七、
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敘述
綦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