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恆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寶娟
聲 請 人 誠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煙平
聲 請 人 泰齡貿易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 表 人 陳素珠
被 告 方英豪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恆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泰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方英豪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51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處分書
駁回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3人係同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並經本院同日收受,有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夜間收狀戳印在卷
可稽,而高檢署係於同年7月25日作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6日對聲請人3人為
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為補充送達,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3份附卷
可考,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期間之末日均應為同年8月5日,惟聲請人均遲至同年8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而聲請人均址設臺北市士林區,縱加計
在途期間2日,亦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爰依上開法條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