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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恒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寶娟
聲  請  人  誠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煙平
聲  請  人  泰齡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珠
上3人共同
代  理  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方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恒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亞公司)、誠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泰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齡公司)以被告方英豪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代理人提出之大宗郵件投遞簽收清單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英豪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之金三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三九公司,業於民國111年9月1日停業)負責人,金三九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北區之廠房於111年3月18日凌晨發生火災,導致告訴人恒亞公司、誠品公司、泰齡公司所承租之相鄰廠房及屋內庫存貨物遭上開火災波及全數燒燬,致告訴人恒亞公司、誠品公司、泰齡公司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999萬7116元、4964萬8662元、927萬569萬元之損害,告訴人等於111年4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告及金三九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明知上情,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債權,於111年4月14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1年4月18日將其名下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0)及1268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顯力;於111年6月23日將金三九公司所營「進口日式生活百貨銷售」事業、官方網站及公司聯絡電話移轉予金三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三久公司),致告訴人等之債權無法獲完全清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被告與金三九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恆亞公司已於111年4月29日取得對金三九公司之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另誠品公司於同年5月25日取得對被告之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是金三九公司名下之事業及財產自111年4月29日起,即屬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及金三九公司均不得隨意處分。㈡被告、金三九公司既為連帶債務人,其等名下財產均為聲請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竟於111年4月29日後,將金三九公司名下之官方網站、聯絡電話、傳真號碼、電郵帳號及臉書粉絲專頁(網址、門號、帳號、網址均詳卷),及原本由金三九公司經營之進口日式生活百貨銷售之全部事業,全數處分轉讓予案外人「金三久公司」繼續經營。復於111年12月14日,將原屬金三九公司名下之註冊商標權,處分移轉登記予「金三久公司」,均足損及聲請人損害賠償債權將來獲清償之可能。㈢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係金三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金三九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縱被告處分金三九公司之財產,因被告非聲請人之債務人,且非處分其個人財產,故認不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要件,而駁回再議處分。然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之認定,顯與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相左,是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就聲請意旨部分,雖不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之理由,惟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關於認定事實部分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人分別依上開士林地院裁定取得對金三九公司、被告之執行名義,業如上述。依民法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金三九公司固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觀諸聲請人所指被告損害債權之標的,就金三九公司之官方網站、聯絡電話、傳真號碼、電郵帳號、臉書粉絲專頁及所營事業等,因均非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權利,均不屬刑法第356條之「財產」,從而,被告縱就該部分予以處分,亦與該罪名之要件不符。另被告雖將金三九公司之註冊商標權移轉登記予「金三久公司」,然金三九公司之商標於我國並非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則該商標是否具財產價值,及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均屬有疑。基此,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就此部分之理由雖未盡妥適,然因此部分既有上開疑處,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有犯毀損債權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事實之基礎,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至用法部分雖未臻妥適,然本院已補充說明如上,故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