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劉偉嘉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嘉無罪。
理 由
一、
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劉偉嘉明知「ISOFA」、「isofa及圖」、「愛沙發」、「iSofa」、「iSofa愛沙發及圖(一)」等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經自訴人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各指定使用於
按摩器類或家具類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及刑法第253條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其所經營萩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萩田公司)網頁,使用「isofa愛沙發」商標圖樣,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及刑法第253條之罪嫌等語。
二、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及刑法第253條等罪嫌,無非係以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簿、著名商標各年度彙編、被告所營萩田公司網頁、自訴代理人律師函及萩田公司切結書與商標下架證明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所營萩田公司相關網頁提及「isofa」或「愛沙發」等字樣,惟
堅詞否認有何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等犯行,辯稱:其係經營室內設計公司,並有一廠房作為系統櫃之展示空間,因其與製作沙發之愛加沙發公司老闆為舊識,且為充實公司之展示空間,遂於該空間一併置放愛加沙發公司之沙發作為擺設,其並無販售愛加沙發公司沙發之意思,若有室內設計之客人需要沙發,其會轉介給愛加沙發公司,其與愛加沙發公司老闆認識以來,該公司的招牌就是「isofa」、「愛沙發」,其對於自訴人與愛加沙發公司之商標權爭議毫不知情,其並無違反商標法等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ISOFA」、「isofa及圖」、「愛沙發」、「iSofa」、「iSofa愛沙發及圖(一)」等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經自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各指定使用於按摩器類或家具類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被告則為萩田公司負責人,且在萩田公司網頁及社群媒體網頁均有敘及「isofa」、「愛沙發」字樣
等情,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萩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萩田公司網頁及社群媒體網頁資料等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49至63、105至110、112至2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主觀上尚須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仍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經查:
1、自訴人雖以其與訴外人鉅百有限公司(前曾取得「iSofa愛沙發」商標,嗣該商標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在案,鉅百有限公司對外並使用愛加沙發公司名稱販售沙發,故均稱愛加沙發公司),就「ISOFA」、「愛沙發」等相關商標迭有爭訟,被告既為居家設計相關行業,對於居家配件應甚知稔,並應逐年確認合作廠商有無合法權源,又被告自陳與愛加沙發公司負責人相識多年,則被告對於愛加沙發公司有無仍享有「iSofa愛沙發」之商標權難以諉為不知等節,作為其主張被告有犯罪故意之論據。 2、惟查,被告所營萩田公司係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其所營項目主要在於室內裝潢,或門窗、玻璃、輕鋼架安裝工程等項目,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此與自訴人所從事按摩器材販售等行業,或與愛加沙發公司所從事之家具業均有顯然不同,則被告就不同行業間之商標權爭議是否必然知情,並非無疑。 3、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與愛加沙發公司負責人相識多年,則被告對於愛加沙發公司有無「iSofa愛沙發」之商標權應屬知情云云。然就此部分,被告辯稱:其與愛加沙發公司老闆認識多年以來,它的招牌就是「iSofa愛沙發」,該公司網站也沒有換過LOGO,其完全不知道商標權被撤銷的事情,其也沒有想到是做按摩椅的沙發等語,核其所為辯詞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況衡諸常情,愛加沙發公司對於自己公司商標權遭撤銷一案係屬不服而仍在進行後續行政救濟程序(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則愛加沙發公司是否會自行大肆宣揚、公告周知其商標權遭撤銷一事,而令被告得以知悉此情,並非無疑;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早已「知悉」愛加沙發公司之「iSofa愛沙發」商標權已遭撤銷之情事存在,則自訴人前開主張,無非僅屬其主觀推測之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況且,依卷附自訴人公司委請律師於112年5月22日所發律師函及萩田公司於112年5月25日所載切結書所示內容綜合以觀,可見被告與萩田公司原先應不知悉「iSofa愛沙發」之商標權爭議情事,嗣經自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告知後,方知情並隨即著手處理相關圖樣、文字變更刪除事宜,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早已知悉愛加沙發公司並無上開商標權而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實乏證據可佐。 4、再觀被告於萩田公司之網頁資料,乃記載「服務項目:室內設計、系統廚具及家具訂製『isofa愛沙發』」,而表明其所營公司有合作、可以代訂製「isofa愛沙發」一情;而其公司所營社群媒體網頁發文內容,主要亦在敘明各該室內設計裝修情形,並於發文末端以「#」(Hashtag,標籤)標記包含「萩田製作」、「萩田設計」、「室內設計」、「design」、「housedesign」、「訂製系統櫃」、「訂製家具」、「住宅設計」、「住宅空間」、「訂製系統廚具」、「輕裝修」、「iSofa」、「愛沙發」等多項字樣,而欲以該等標籤提高在社群媒體發文內容之觸及率,是綜合各該發文全文內容以觀,明顯可見被告無非係在強調其為室內設計公司,專門做設計、裝修、系統櫃訂製等工作,具有許多室內設計實績,且在其所營室內設計公司之展示空間,尚有愛加沙發公司品牌之「iSofa愛沙發」可供室內設計之顧客模擬參考或選擇搭配,以完整呈現其室內設計空間之整體效果,此核與一般室內設計公司之經營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因其公司在新莊區的展示空間若只放系統櫃太單調,遂向愛加沙發借用沙發擺設作為點綴,若其室內設計之客人需要沙發,其會轉介給愛加沙發公司,其發文、拍片目的也是希望其公司與愛加沙發公司之流量交叉增加等節,實與現今相關產業間相互合作,共同提升流量之商業常情相合,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承此,被告於公司網頁上敘明「iSofa愛沙發」等字樣,既係為標明其展示空間尚有該沙發品牌之商品,方使用「iSofa愛沙發」圖樣,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指示性合理使用之範疇,並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拘束,更難以商標法第95條等罪名相繩。
5、至被告縱若有於112年5月25日前後,將其公司各網頁所指相關「iSofa愛沙發」字樣文字去除,惟此無非係應自訴人前開律師函之要求(本院卷第221頁)所致,自訴人逕指述此部分為被告滅證之舉,應屬誤會。
(三)至就自訴人指訴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53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
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罪嫌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偽造」或「仿造」商標犯行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自訴人亦明指其商標權爭議對象為愛加沙發公司,是就此部分罪名,即無證據可佐,無從遽論此部分罪嫌,併予指明。
五、
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或刑法第253條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