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自字第45號
聲字第4411號
自 訴 人 施正懷
李家慧律師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自訴狀之自訴人及刑事
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狀之具狀人之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
,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
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並
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自訴狀或聲請狀若係由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及聲請,但該書狀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
顯有未合。次按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的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施正懷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姜小紅提起自訴(112年度自字第45號),並聲請對被告限制出境(112年度聲字第4411號),然本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末之具狀人欄均未有自訴人之親筆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撰狀人即自訴代理人之蓋章,刑事自訴狀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法律上必備程式均顯有欠缺,然其情形尚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且逾期未補正自訴狀者,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