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 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亮
自 訴 人 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良
自 訴 人 施文彬電音本舖
法定代理人 施文彬
上 四 人
被 告 呂文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就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明知附表一所示歌曲之影音檔案為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揚聲公司)取得著作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下稱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卻未經自訴人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內含可連結充斥侵害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雲端資料庫之電腦程式(程式名稱:「K.one.3」)之伴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竟
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侵權著作,輸入、銷售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輸入並銷售本案伴唱機與丙○○,之後丙○○於111年12月30日,在其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提供本案伴唱機,並利用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使用本案伴唱機內之連結自雲端資料庫下載重製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檔案至本案伴唱機硬碟,以上開方式侵害自訴人揚聲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罪嫌、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
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
判例意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罪、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以附表五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犯行,辯稱:我並非利用本案伴唱機點歌下載的人,本案伴唱機所連結之雲端資料庫內的歌曲檔案授權來自於中國公司的著作權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財產權於91年至112年間之專屬被授權人為自訴人揚聲公司一情,此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其內容雖非必須能單獨充分證明被告自白之全部事實,然仍須與被告所自白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以印證或強化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或憑信性,而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始足以當之。若其內容與待證之自白事實欠缺相當關聯性者,即不具有補強自白之作用,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故間接證據必須真實而無瑕疵,推論過程必須嚴密,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檢驗而可謂合情合理,並可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始符「無罪推定原則」下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不詳之
人於111年12月30日19時許,在丙○○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使用本案伴唱機點播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一情,有附表五編號2、4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所在卷頁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復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伴唱機所點播之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係前往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消費之不詳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使用丙○○放置之本案伴唱機所內建之「K.one.3」電腦程式連結雲端資料庫下載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檔案至本案伴唱機硬碟一節,業經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第359頁),並有附表五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2、本院無法認定本案伴唱機係由被告所提供
(1)被告雖供稱丙○○向其客戶寶聲科技承租伴唱機等語(見112年度自字第6號卷二第145頁)。但遍查自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證據,均無法補強而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前開所稱丙○○承租之伴唱機即為本案伴唱機,故本院尚難遽認提供本案伴唱機給丙○○使用之人為被告。
(2)自訴狀雖稱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50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2行)
所載「
再觀以被告乙○○與被告吳承祥簽訂端口授權書,由華特公司授權寶聲公司使用「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設備」,供營業場所店家公開使用」,可知本案伴唱機為被告經營之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云云。惟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伴唱機所內建之電腦程式為「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此與本案伴唱機所內建之「K.one.3」電腦程式是否相同,實非無疑,蓋兩者之電腦程式名稱有異,故實難逕以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50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2行)所載補強被告前開所稱,而認定本案伴唱機係由被告所提供,自訴狀前開所稱,要難可採。
(三)本案既無法認定本案伴唱機係由被告所提供,本院自不得逕認被告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
1、被告根本沒有取得著作權,這個看附表五編號23所示付款紀錄裡面都是螢幕主機、各公司出的硬體設備,以及被告庭呈的採購設備系統合同也都只是針對系統的APP,內容並不包含雲端的著作,被告其實並沒包含著作權的授權,換句話說,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眾樂公司)只是賣機器給被告,事實上廣東眾樂公司並沒有取得授權,也沒有著作權可以授權給被告云云。
2、被告雖然可以提出廣東眾樂公司的授權證明,但是這個同意書疑似是被告為了應付訴訟而自行開具的文書,可以參考附表五編號7至9所示授權證明同意書,上面所記載授權有效期限都是重疊的,有西元2018年9月1日到西元2019年12月31日、西元2020年1月1日到西元2020年12月31日、西元2020年8月1日到西元2023年7月31日,好像是被告隨便想要開什麼日期,他就可以隨便押什麼日期的概念,沒有固定的起始日,也沒有起訖日,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授權證明同意書裡面並沒有附上任何的曲目明細。由附表五編號8所示授權證明同意書之字面文義,一開始第一行寫到「茲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與我司簽訂」,似乎這份同意書是被告所寫的,自己是被授權人,卻自己用印,所以這部分我們認為這份授權證明並不是真正從廣東眾樂公司所授權,另外這份文書也沒有經過兩岸的文書驗證。沒有辦法去證明文書的真正,那是否為廣東眾樂公司所開具以及廣東眾樂公司是否有授權、有權利去授權,這都是值得質疑的云云。
3、被告早就知道沒有取得授權,被告在107年被自訴人揚聲公司發現有市場侵權的狀況開始,一開始就有到自訴人揚聲公司談過,後來因為談判沒有成功,自訴人後來甚至為了要證明自訴人確實有取得市場大部分唱片公司著名著作的流行音樂的專屬授權,甚至還有提出唱片公司的聲明書向被告證明,可以看附表五編號19所示存證信函,107年2月6日自訴人已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檢附各大唱片公司的嚴正聲明,上面都載明「自訴人揚聲公司為本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的獨家代理商,於台澎金馬地區凡欲使用本公司營業市場原聲原影伴唱著作者皆須取得自訴人揚聲公司授權」,另外依110年1月12日的存證信函,自訴人揚聲公司也有檢附唱片公司杰威爾、愛貝克思分別在108年5月聲明從未授權給廣東眾樂公司的聲明書,都顯示被告早就已經知道自訴人揚聲公司取得專屬授權,第二個,杰威爾、愛貝克思也從來沒有授權給廣東眾樂公司,被告居然還可以在107年、108年甚至到今年都陸續提出這些矛盾的聲明,聲明書上面還記載說,可以看附表五編號8所示授權證明同意書所載特此證明的倒數第4行,上面記載雲端點歌系統內所載由廣東眾樂公司負責的歌曲包含杰威爾、愛貝克思這些,在臺灣都是可以合法使用的,這根本就是矛盾,針對這些矛盾被告根本沒有去查證云云。
4、更何況,從附表五編號24所示「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網頁已經可以查出杰威爾、愛貝克思旗下有哪些藝人、哪些著作,甚至也可以查周杰倫、五月天、田馥甄這些演唱者是隸屬於哪些公司,可是被告都沒有去做這些動作,卻從107年開始訴訟一再地閃躲,辯稱說他有善意信賴廣東眾樂公司的授權,完全無視各唱片公司的聲明,顯示被告從一開始就不打算取得授權,至少被告的主觀意識是符合美國法上刻意盲目理論的
不確定故意云云。
5、針對被告今日庭呈的採購設備系統合同,第7條有提到中國KTV管理領域是由中國的音像著作協會授權管理,在臺灣地區是由MUST管理,這並不是完全的正確,因為被告這個系統合同的第7條其實應該是說中國歌曲的部分,中國歌曲確實在臺灣是由MUST管理,在中國是由音像協管理,所以連同被告後面所提的智財局智著字第11016004561號以及電子郵件0000000都是在講中國。另外要補充說明的是,第7條臺灣MUST管理的範圍其實包含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並不包含在MUST的管理範圍,因為臺灣原聲原影的視聽著作其實是專屬授權給代理商的,在這個業界的慣例。智財局智著字第11016004561號這個講的是音集協授權給自訴人揚聲公司中國歌曲的部分,跟本案完全沒有關係,因為本案是臺灣唱片公司的著作,臺灣唱片公司針對他們著作是區分授權的區域,在臺灣是專屬授權給像自訴人揚聲公司這樣的代理商,在中國就是授權給音集協就是音像協去統一管理,被告一再辯稱音集協授權給自訴人揚聲公司的中國著作其實只是聲東擊西的訴訟
卸責之詞云云。
6、但縱使自訴代理人前開辯論所稱有其道理,但因均與本案伴唱機是否為被告所提供一節無關,故本院仍舊無法認定本案伴唱機係由被告提供給丙○○放在新聲代視聽歌唱坊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使用,進而造成前述「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伴唱機所點播之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係前往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消費之不詳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使用丙○○放置之本案伴唱機所內建之「K.one.3」電腦程式連結雲端資料庫下載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檔案至本案伴唱機硬碟」之事實發生。據此,自訴代理人前開辯論所稱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二至四所示歌曲之影音檔案則分別為自訴人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動脈公司)、自訴人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米樂士公司)、自訴人甲○○○○○○(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1)取得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下稱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卻未經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甲○○○○○○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本案伴唱機內含可連結充斥侵害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雲端資料庫之電腦程式,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侵權著作,輸入、銷售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輸入並銷售本案伴唱機與丙○○,之後丙○○於111年12月30日,在其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提供本案伴唱機,並利用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使用本案伴唱機內之連結自雲端資料庫下載重製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之檔案至本案伴唱機硬碟,以上開方式侵害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甲○○○○○○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亦係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罪嫌、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甲○○○○○○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輸入並銷售本案伴唱機給丙○○,供前往丙○○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消費之不特定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使用本案伴唱機下載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之檔案至本案伴唱機硬碟之所為,已侵害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甲○○○○○○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罪嫌、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甲○○○○○○僅於112年3月份之刑事自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收狀日期為112年3月26日)表示其等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見本院卷一第9頁),復查其等所提出其他證據(詳如附表五所示)亦無法佐證其等前開表示屬實。從而,本院無法認定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甲○○○○○○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及甲○○○○○○既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此部分自訴並不合法,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提起自訴,自訴代理人林慧蓉律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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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欣代聲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何樂音樂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後台音樂娛樂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 |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5-160頁、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卷二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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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 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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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愛克貝思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共同聲明書 | |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1年3月3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命令 | |
| 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5月5日證明及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出具之音集協字第【2023】第20號聲明書 | |
| 中國音像協官方網站「關於已獲我會授權許可VOD廠商及MINK廠商名錄之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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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9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07號不起訴處分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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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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