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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黎萬平



被      告  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員警於111年11月初只因自訴人有前科,即違法對自訴人臨檢、盤查,觸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嫌,特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法定必備之程式。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由法院將繕本送達於被告,同法第320條第4項、第3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準用
三、查自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敘明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也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自訴人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於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上開住所即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然自訴人今未補正上開事項,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