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於民國111年6月4日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戰鑫工程有限公司前,因認告訴人蔡政哲確診新冠肺炎後仍返回該公司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蔡政哲之嘴唇,致告訴人蔡政哲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後側頭皮鈍傷、左下唇鈍傷、擦挫傷、左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宗翰並當眾要求告訴人蔡政哲不要再來公司等語,亦將告訴人蔡政哲之身分證丟置於地。因認被告李宗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訴卷第3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