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璿
被 告 陶湧傑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陳炯宏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王騰緯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葉彥廷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馬楚涵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69、55306、5652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丁○○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彥廷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之物、編號2(1)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伍顆、金色IPHONE13 PRO手機壹支、空氣槍壹枝、IPHONE14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己○、戊○○(綽號「小胖」)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戊○○亦明知可供組成槍砲之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詎己○、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奕天」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2(1)(3)、3(內含子彈至少1顆)、4(內含子彈至少1顆)之槍彈後,而共同非法持有之;戊○○另承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同日自「邱奕天」處取得附表一編號5、6之槍枝、槍管後,
而非法持有之。
二、緣己○係桃園市○鎮區○○○○00號「松龍精品當舖」(下稱「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新北市○○區○○○街0號「WD汽車維修行」(下稱本案車行)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決定夥同戊○○、丁○○(綽號「小順」)、甲○○(綽號「大胖」)(下稱己○等4人)前往該車行尋釁。而丁○○、甲○○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仍與己○、戊○○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己○指示戊○○以電話聯繫丁○○、甲○○前往上址「松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電擊棒之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本案車行等候己○、戊○○。戊○○則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PHARD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並
攜帶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抵達本案車行。己○與戊○○進入本案車行後,由甲○○將鐵門拉下,己○則持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並朝2樓天花板射擊,丁○○則自甲○○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電擊棒交給甲○○,戊○○、丁○○亦分別自甲○○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隨後戊○○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射擊、砸毀電腦主機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及
起訴),己○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在場人陳長偉等人,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甲○○、戊○○、丁○○則分別持電擊棒、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方式,致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3分許,己○等4人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
三、葉彥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而戊○○於112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將其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衝鋒槍,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託付葉彥廷收受保管,葉彥廷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將戊○○所交付之上開槍枝,藏放在其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
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至本案車行及附近勘察、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陸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被告己○等4人、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7、241頁),檢察官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即被告己○、戊○○共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2(1)(3)、3(內含子彈至少1顆)、4(內含子彈至少1顆)之槍彈;被告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5、6之槍枝及槍管部分)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己○、戊○○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
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可證(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6備註欄,偵54569號卷第140-142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6、8之槍彈、槍管、彈頭扣案
可佐,而前開物品經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有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鑑定書
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6、8備註欄),足認被告己○、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二(即被告己○等4人共同恐嚇、強制部分,以及被告丁○○、甲○○與被告己○、戊○○共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3、4之槍枝及各內含子彈至少1顆部分)
訊據被告己○、戊○○就恐嚇及強制
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甲○○固坦承有恐嚇及強制犯行,然均
矢口否認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戊○○聯繫我到當鋪拿背包,他說是玩具槍,到現場己○、戊○○突然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丁○○與其他被告並無事先謀議,只有經戊○○聯繫帶背包到場,不知己○、戊○○持槍有殺傷力、會突然開槍,且丁○○所持者亦僅為無殺傷力的空氣長槍,丁○○
縱有短時間持手槍拍照,因其無槍砲前科、也不曾使用該手槍,並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被告甲○○辯稱:戊○○只有叫我去當鋪拿背包,丁○○跟我說背包裡只有玩具槍和電擊棒,己○、戊○○他們到場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甲○○只知道背包內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槍,且己○、戊○○一進到車行就開槍,己○又持有槍枝,甲○○不得不依其指示幫忙收手機,甲○○幫忙把己○所持長槍拿到車上的時間短暫,無自己持有之意思,不成立非法持有槍彈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係上址「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上址本案車行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決定夥同被告戊○○、丁○○、甲○○前往該車行尋釁。被告丁○○、甲○○與己○、戊○○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被告己○指示被告戊○○以電話聯繫被告丁○○、甲○○前往上址「松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電擊棒之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本案車行等候被告己○、戊○○。被告戊○○則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PHARD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並攜帶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抵達本案車行。被告己○與戊○○進入本案車行後,由被告甲○○將鐵門拉下,被告己○持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並朝2樓天花板射擊,被告丁○○則自被告甲○○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電擊棒交給被告甲○○,被告戊○○、丁○○亦分別自被告甲○○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隨後被告戊○○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射擊、砸毀電腦主機等設備,被告己○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在場之被害人陳長偉等人,並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被告甲○○、戊○○、丁○○則分別持電擊棒、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被害人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3分許,被告己○等4人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為被告己○等4人所供認,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偉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7445號卷第4、5、54頁,偵56523號卷第125-12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轄內AW改造所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本案車行及「松龍當鋪」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手機紀錄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他7445號卷第9、103-121頁,偵54569號卷第22-36之1、107-142頁,偵55306號卷第29-3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3、4、8之槍枝、彈頭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3、4、8之槍枝、彈頭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有附表一編號3、4、8所示鑑定書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3、4、8備註欄),應
堪認定。
(二)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主觀上不知有具殺傷力槍枝存在,客觀上亦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云云,查:
1.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個人攜帶槍枝只有戊○○知道,開槍是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和丁○○討論如何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開槍時沒有事先告知丁○○,我看己○開槍我就跟著開,我沒有和己○講好到車行要開槍,我們是臨時起意。我請丁○○到當鋪拿背包時說裡面有玩具槍,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就叫他帶去,跟他說我會用到,他只知道我要去找人而已。我打電話是叫甲○○去當鋪跟丁○○會合一起先過去車行看。丁○○和甲○○看到我或己○開槍有嚇到,他們說耳鳴、不舒服想離開,但我叫他們留下來等我,是我逼他們留在那邊,我手上有槍他們應該不敢對我怎樣。短槍我是放在丁○○背包裡,但他不知道,我是放在袋子最底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5-38、40、41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己○和戊○○開槍後,我和甲○○有跟戊○○說要走,戊○○叫我在現場等他。我們不知道會開槍,以為只是單純跟對方講一講而已。我在當鋪等甲○○到之後就一起前往車行,過程中我們沒有將包包打開。甲○○有問我包包內有何物品,我說有電動槍和黑色電擊棒。戊○○沒有告訴我背包內是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56、60、64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丁○○沒有打開背包給我看,電擊棒和長槍很長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短槍,我有問丁○○,他說是1枝電擊棒和1枝操作槍就是玩具槍而已。我們不知道現場會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9頁)。然衡以被告丁○○、甲○○均係於案發當日因被告戊○○以電話通知,而應邀與被告己○、戊○○一同前往當鋪拿取背包後再至本案車行,談判關於被告己○之債務糾紛,則其等所證關於被告丁○○、甲○○僅認識到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不知將持具殺傷力槍彈討債、被迫而犯案等證詞,尚難排除有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審判中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生迴護、附和其他
共同被告之可能,尚難遽以採信。
2.況且依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供稱:前往AW(即本案車行)的路途中,我們有打開背包看。己○一下車就手持長槍,往2樓走去,我從甲○○背包拿出電擊棒交給甲○○,再從背包拿出長槍,戊○○自背包拿出短槍,同時也有人把鐵門關下來,樓上馬上就傳來槍聲,才知道己○已經開槍。我們3個就跟上樓,過程中己○、戊○○都有開槍,我和甲○○在一旁走來走去。離開前短槍是在戊○○身上,己○所開的長槍是戊○○拿給甲○○,甲○○交代我放到白色ALPHARD車上。我手機內所傳背包、長槍、短槍、電擊棒各1把是前述甲○○所揹背包內物品,這是我112年7月25日從當舖出發林口前拿出來拍的,長槍很輕是BB槍,短的應該是真槍,很重有子彈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39、40頁,偵54569號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中證稱:我從甲○○背包拿槍出來就開槍,這把槍本來就裝有子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且觀之被告丁○○手機內紀錄可見其曾傳送含有背包、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電擊棒各1把之照片給友人,此有被告丁○○手機照片可佐(見偵54569號卷第29頁),可見被告丁○○於抵達本案車行前曾打開背包查看,甚至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拍照,已知悉、認識該把槍枝很重並裝填子彈應為具殺傷力之真槍,其事後以被告戊○○告知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云云,否認知悉該槍具殺傷力,
顯非可採。
3.另由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戊○○打LINE給我叫我去當鋪,說己○找我,我回到當鋪看到「順」(即丁○○)在場,
「順」表示己○要我和他先去AW看一下有沒有營業,因為AW
老闆欠己○錢,「順」說己○留一個背包在公司裡面放電擊棒和玩具槍,請我帶著背包,用來防身,我就拿背包、「順」開車載我前往AW。「順」有跟己○聯絡,己○叫我們在現場等。22時許戊○○開著己○的ALPHARD載己○來,他們把車開進AW後,戊○○就叫我關門,我正關鐵門時,己○開啟車門,就持一把長槍下車後,戊○○、「順」就從我背的背包裏面拿東西,戊○○拿短槍1枝、「順」拿他們所謂的玩具槍,我拿電擊棒,還在拿的過程,我就聽到2樓夾層很大的開槍聲音,是己○先上樓去開槍,隨後我、戊○○、「順」也緊跟著上樓,過程中己○除了開槍,還持槍逼迫在場的人把手機交出來保管,我有幫忙收手機。我當場有持槍,因為己○要求我幫他拿。過程中我有走出鐵門2次,第1次是「順」、戊○○拿了很像硬碟的東西裝到背包,叫我背出去,「順」就跟著我出去,把東西丟到「順」車子後車廂,之後回到AW,我將背包丟給戊○○,戊○○就將背包拿到ALPHARD車上,並將槍枝、電擊棒裝入包包,我不確定他們裝幾把,後來就將背包拿給我,我就拿回「順」的車上放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46、47頁);於偵查中則供承背包放在當鋪沙發上是打開,其直接提上被告丁○○的車去本案車行乙情(見偵54569號第179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松龍當鋪有拍攝背包內物品,當時甲○○好像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甲○○到「松龍當舖」時裝槍之背包已呈打開狀態、被告丁○○尚有取出背包內物品拍照,被告甲○○當已知悉、認識其內除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電擊棒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又被告甲○○既負責攜帶該背包到場且知悉被告戊○○從中拿取者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被告丁○○從中拿取者才是「所謂的玩具槍」,顯然知悉兩者有別,其事後以被告丁○○告知背包內只有玩具槍云云,否認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亦不可採。
4.又按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非法持有槍枝
乃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
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
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由被告丁○○、甲○○如前所供,參以卷附本案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己○等4人犯案過程(見偵54569號卷第122-139頁),足見被告丁○○、甲○○均知悉被告己○、戊○○前往本案車行之目的為處理債務糾紛,在「松龍當鋪」時均已看見背包內物品、被告丁○○甚至持以拍照明知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裝填子彈,仍與被告甲○○攜帶該槍彈前往本案車行;又被告己○下車時即手持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被告甲○○仍將本案車行鐵門拉下,於被告戊○○自被告甲○○所揹背包拿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被告己○已在本案車行2樓開槍後,被告丁○○、甲○○仍各持空氣長槍、電擊棒與被告戊○○一起上到本案車行2樓,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堪認其等有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犯罪之意思,況且離去前被告甲○○、丁○○尚有拿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到車上放置之舉,益證被告丁○○、甲○○與被告己○、戊○○間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無誤,否則被告丁○○、甲○○應不會在被告己○、戊○○持槍甚至射擊後仍全程參與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被告戊○○、己○亦不會信賴被告丁○○、甲○○,而委託被告丁○○、甲○○攜帶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及其內所含子彈至少1顆到場,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交由被告甲○○、丁○○拿到車上放置,甘冒遭被告丁○○、甲○○發現或向檢警供出、報繳槍枝,導致自己面臨重刑之風險。是被告丁○○、甲○○與其等辯護人稱被告己○、戊○○開槍時才知道槍具殺傷力云云,顯無可採。被告丁○○、甲○○之辯護人徒以被告丁○○僅持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被告甲○○僅短暫幫忙把長槍拿到車上、無自己持有之意思,主張不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云云,亦無足採。另被告丁○○、甲○○自始知悉其等係為到場援助被告己○進行債務談判而前往本案車行,期間更有先至當鋪取槍彈、被告甲○○拉鐵門、各持空氣長槍及電擊棒全程參與,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放置車上之舉,實難認有何因被告己○、戊○○持槍逼迫而無法離開現場之情事。
5.從而,被告丁○○、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應不足為採。
三、事實欄三(即被告丙○○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5之槍枝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可參(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他7445卷第9、122、125-129、153、167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之槍枝扣案可佐,而前開槍枝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鑑定書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5備註欄)。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己○4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
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
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罪名:
(一)核被告己○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丙○○,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2(1)(3)、3(內含子彈至少1顆)、4(內含子彈至少1顆)所示槍彈犯行;被告己○等4人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犯行;被告丁○○、甲○○與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槍枝及其內裝填子彈至少各1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
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示於110年間某日向「邱奕天」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1、2(1)(3)、3(內含子彈至少1顆)、4(內含子彈至少1顆)之槍彈而持有至為警查獲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於110年間某日向「邱奕天」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取得附表一編號1、2(1)(3)、3(內含子彈至少1顆)、4(內含子彈至少1顆)、5、6之槍彈、槍管而持有至為警查獲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己○、戊○○如事實欄二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丁○○、甲○○如事實欄二所示,基於一同前往本案車行討債之同一目的,而與被告己○、戊○○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進而為強制、恐嚇行為,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五)被告己○、戊○○如事實欄一所示自110年間某日即非法持有槍彈,之後始另行起意執槍彈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犯罪,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僅認被告己○、戊○○自「邱奕天」處取得而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3、4槍枝及附表一編號2(1)(3)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被告丁○○、甲○○如事實欄二所示與被告己○、甲○○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3、4槍枝內各含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各1顆(即被告己○、戊○○於本案車行持槍所擊發之子彈),亦為其等共同持有,惟被告己○、戊○○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內各含子彈至少各1顆部分部分,與已起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被告丁○○、甲○○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內所含子彈至少各1顆部分,與已起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一)觀諸被告丙○○於99年9月23日智力測驗結果,其智力已落在邊緣範圍;於103年12月8日智力測驗結果,其認知功能亦落於邊緣障礙水準,而其自99年3月30日起長期接受藥物、門診治療,於112年9月、113年1月即其為事實欄三行為後,仍經診斷非特定智能不足,並曾以腦波檢查顯示局部有長癲癇波而經診斷罹有癲癇,依其112年11月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
所載,其國小、國中階層就讀資源班,然仍聽不懂講課內容,整體智力功能屬「非常低」範圍,並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251-257頁、本院卷二第181-185頁)。堪認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行為時,因智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確屬有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查被告丙○○其於行為時年僅20歲,且為智能障礙之人,智力、認知功能均屬不佳,其係一時失慮而受友人被告戊○○所託寄藏槍枝,又考量其寄藏之槍枝僅1枝,無證據顯示有為其他犯罪使用,且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開始寄藏該槍,於翌日即27日即為警搜索查扣,犯罪期間相當短暫,倘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客觀上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故就被告丙○○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己○等4人、被告丙○○明知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竟漠視法令各為如上行為,被告己○等4人並持槍彈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己○、戊○○、丙○○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甲○○就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坦承不諱,然仍否認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以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被告己○等4人非法持有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期間、被告丙○○非法寄藏槍枝僅1枝且期間短暫、所生危害、被告己○曾有毒品、
偽造貨幣、偽造文書、
詐欺等前科,被告戊○○與甲○○並無前科,被告丁○○曾有賭博前科,被告丙○○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5-144、189頁),及被告己○曾有多次身心科就診及服用安眠鎮靜藥物紀錄,此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且被告己○自陳為高中肄業、為當鋪老闆、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機、未婚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現從事手機配件業,未婚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案發當時為當鋪業務,現為司機、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己○、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九、緩刑:
查被告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考量其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免其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能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
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之槍枝、槍管,編號2(1)未經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2(1)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編號2(3)經試射之子彈1顆、編號3及4之槍枝內含子彈各1顆,均經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7、8、9之子彈、彈頭、彈殼各1顆,亦經擊發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附表一編號2(2)之子彈4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空氣槍1枝、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己○所有,作為聯絡共犯為事實欄二犯行所用,此經被告己○、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偵54569號卷第55頁);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作為聯絡共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頁,偵54569號卷第157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迪卡儂黑灰色背包1個,雖為包裹非法持有、寄藏槍枝所用,惟實屬日常常見用品,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己○除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戊○○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2(1)(3)、3、4之槍彈外,亦同時、地自「邱奕天」處取得附表一編號5、6之槍枝及槍管,而與被告戊○○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被告丁○○、甲○○除事實欄二所示與被告己○、戊○○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之槍枝外,因被告己○尚有提供、攜帶附表一編號1、2(1)(3)槍彈至本案車行,是被告丁○○、甲○○就附表一編號1、2(1)(3)槍彈亦與被告己○、戊○○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丁○○、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三)被告丙○○除事實欄三所示受被告戊○○託付保管而寄藏附表一編號5之槍枝外,亦同時、地受戊○○託付保管而寄藏附表一編號6之槍管。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丁○○、甲○○涉有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丙○○涉有上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等4人、丙○○於警偵訊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之槍枝及槍管,及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鑑定書、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5、6之槍枝、槍管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前開槍枝、槍管為戊○○個人所有,己○不知情等語。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己○、戊○○共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2(1)(3)之槍彈犯行,其等辯護人辯護稱:丁○○、甲○○不知道有具殺傷力槍枝等語。被告丙○○雖坦承有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6之槍管犯行,然其辯護人辯護稱:槍管非在丙○○住處扣得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己○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5、6之槍枝、槍管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5槍枝,為員警於112年7月27日在被告丙○○住處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5,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附表一編號6槍管,則為員警於112年7月27日在被告戊○○住處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鎮暴槍1把,因該把鎮暴槍無殺傷力,將該鎮暴槍之槍管拆解單獨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此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鑑定書、附表二編號5、6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6備註欄,本院卷一第433頁)。而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中證稱:112年7月26日我有和丙○○碰面,我把1把長槍裝在背包裡拿給丙○○,這把長槍和槍管我沒有帶去本案車行,那時候我放在家裡,我知道出事了,想就近往一個地方丟。放在我家裡這把長槍己○不知道,當時「邱奕天」跟己○聯絡,把槍放在己○那裏,我也在場,他叫我們保管,後來我要送「邱奕天」走,他發現車上還有1把槍長和1把鎮暴槍就叫我幫他保管,那時我剛好要回家就把槍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故難認被告己○客觀上有持有前開槍枝、槍管行為,主觀上有何與被告戊○○共同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
(二)關於被告丁○○、甲○○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2(1)(3)之槍彈部分:
查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雖證稱:員警於112年8月9日搜索扣得的手槍及子彈(即附表一編號1、2槍彈),有於112年7月25日晚上帶到車行等語(見偵56523號卷第138頁);然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中改證稱:我自己手持1把槍,另外的我不大清楚,我知道槍都放在一起,但戊○○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二第29、30頁);而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中則證稱:當鋪放了3把槍,2短1長,可是短槍1把沒有帶去車行,所以在現場有殺傷力的槍枝只有2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見被告己○是否有攜帶附表一編號1、2(1)(3)槍彈到本案車行
並非無疑。況且,被告己○、戊○○於112年7月25日在本案車行僅各持附表一編號4、3槍枝(其內各含子彈至少1顆)擊發犯案,尚難認被告丁○○、甲○○主觀上知悉、認識到有附表一編號1、2(1)(3)之槍彈存在、有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三)關於被告丙○○被訴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6槍管部分:
附表一編號6槍管,為員警於112年7月27日在被告戊○○住處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鎮暴槍1把,因該把鎮暴槍無殺傷力,將該鎮暴槍之槍管拆解單獨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已如前述。因該槍管並非在被告丙○○上開住處所扣得,仍在被告戊○○自己持有、管領範圍,尚難認為被告丙○○非法寄藏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己○成立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丁○○、甲○○成立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被告丙○○成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此部份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己○被訴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5、6之槍枝、槍管部分,與其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丁○○、甲○○被訴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2(1)(3)之槍彈部分,與其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丙○○被訴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6之槍管部分,則與其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126012383號鑑定書(見偵56523號卷第148-150頁) |
| | | ⑴7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枝護弓斷裂,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112頁) |
|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消音管1個)
| |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9948號鑑定書(見偵54569號卷第184、185頁) |
| | | | |
| | |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其來復線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112頁)、事實欄二現場查扣 |
| | | 其彈底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均不相吻合,認非由該2槍枝所擊發。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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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112.7.28,新北市○○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18-20頁) |
| 監視器主機2台、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黑色三星摺疉機1支、 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藍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空氣槍1枝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甲○○,112.7.27,桃園市○鎮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68-70頁) |
| 手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12顆(即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 IPHONE14共3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己○,112.8.9,桃園市○○區○○街00號前、平鎮區延平路三段6之12號6樓,見偵56523卷第32-34頁) |
| 長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短槍(含彈匣)1支(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112.8.2,新北市○○區○○○路00號(林口分局),見偵55306卷第18-19之1頁) |
| 長槍(含消音管、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衝鋒槍) 、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迪卡儂黑灰色背包1個、 銀色折疊刀1把、 木頭色折疊刀1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丙○○,112.7.27,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見偵54569卷第84-86頁) |
| 鎮暴槍1把(其中之槍管即附表一編號6之槍管)、 改造子彈1顆、 改造工具1批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陶智明,112.7.27,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見偵54569卷第93-9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