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維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犯罪
犯罪事實
一、
陳信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2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前,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得貴,並向彭得貴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彭得貴因另案為警查獲毒品案件,經彭得貴供出上游循線追查,並於112年8月22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陳信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人彭得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彭得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彭得貴於112年8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據其
具結擔保其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4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彭得貴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彭得貴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
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
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
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彭得貴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
、復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送達通知、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39、149、151、161至165頁),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彭得貴之不能到庭既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彭得貴偵訊時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提示並給予被告充分辯明該證人上述陳述證明力之機會,其辯護人亦充分表示意見,被告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而臻完備,證人彭得貴上開證述,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㈢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信維於偵審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交付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彭得貴,並向證人彭得貴收取2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彭得貴在這次之前曾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要半兩,我就幫他處理,我是代彭得貴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中間沒有賺價差等語。經查: ㈠證人彭得貴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假釋回來被告來找我,希望我可以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2年3月底在新莊中平路上的麥當勞前以2萬3,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我是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跟被告聯繫,先約好以2萬3,000元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新莊中平路上的麥當勞等被告,當時我在門口等了約40至50分鐘被告才開車抵達,被告到了後我就坐進他的車輛後座交易;我手機內之LINE通訊體翻拍畫面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我會問他人在哪裡、要怎麼見面、不會提到要買多少東西,我們上一次見面會先講好毒品交易的數量和價格,對話紀錄中「不好意思,請問一下還很久嗎?人家再問了」是因為我在路邊等很久,被告都沒有到,所以我才會這樣跟他說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 ㈡是證人彭得貴已就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以及數量、價格等事實證述翔實,且與被告(暱稱波比)與證人彭得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2至45頁)等核對相符,可佐證人彭得貴前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 ㈢按購毒者對販賣者犯罪事實之陳述,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購毒者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販賣者及販賣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觀諸卷附證人彭得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見證人彭得貴並非無端漫指,而係確有所本,其所為之陳述,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自承上開對話係其與證人彭得貴之對話,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彭得貴,並向證人彭得貴收取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前開各節足佐證人彭得貴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信實可信。 ㈣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若有營利之意圖,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代證人彭得貴一起向上游阿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自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彭得貴之證述,可徵證人彭得貴單方向被告陳述欲購買毒品,被告即應允,證人彭得貴如實交付價金給被告,被告則交付等值毒品給證人彭得貴,未見被告有何與證人彭得貴提及上游「阿坤」或聯繫一同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情形;又依證人彭得貴之證述內容觀之,在證人彭得貴向被告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被告即應允,可見證人彭得貴無從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證人彭得貴只是被動接受毒品之交易條件,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證人彭得貴不認識上游等語(見偵卷第76頁),被告顯然獨佔其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以自己向上游取得之貨源,之後再與證人彭得貴完遂毒品買賣交易,被告阻斷證人彭得貴與毒品提供者談論磋商交易條件之聯繫管道,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實屬自己販賣毒品與證人彭得貴之行為。是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而得之客觀實情不符,自無足取。 ㈤又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購毒者彭得貴議定毒品交易金額,且被告有收取價款、交付相對應之毒品數量等行為,俱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亦係向他人購買,其對毒品為法禁之物,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其於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而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交付之意願。參以被告與證人彭得貴並非至親,被告當不會因此為之鋌而走險,平白耗費一己之時間、勞費,由其出面與毒品上游聯繫取得毒品,而不求利得,合資或無償轉讓交付與證人彭得貴,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有償之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由前各情,可見被告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而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人,且業已死亡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案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否認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核被告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
自白減刑事由。
㈢爰審酌
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
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
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販賣、轉讓、施用、持有
毒品等案件
迭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無視禁令,本次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沉溺於
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偵審中均否認販賣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有父母及2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其中2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其與證人彭得貴對話之手機已經售出,非扣案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又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2至45頁)所示門號之IMEI碼,亦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支智慧型手機不同,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67.32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個、分裝袋2個等物品,及扣除本案犯罪所得2萬3,000元以外之現金12萬7,000元,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