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盈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盈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童盈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羯女」與劉家綺、吳芷宜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吳芷宜於同日21時9分許匯款2,000元至童盈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盈齊帳戶),雙方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育德國小前,童盈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劉家綺、吳芷宜,並收取餘款3,000元以牟利。 
(二)於111年6月20日17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羯女」與劉家綺、吳芷宜聯繫,約定以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吳芷宜於同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5,000元至童盈齊帳戶,雙方於同日23時許,在同上址之育德國小前,童盈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劉家綺、吳芷宜以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盈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3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133、150、172頁),核與證人吳芷宜、劉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字卷第17-19、23-26、93-97、161-163、179-180、205-209、249-2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劉家綺行動電話網路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他字第68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24、32、36-89、99-118頁、偵一卷第92-97、99-100、101-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販賣毒品每次賺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足徵被告有意藉此牟利,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所犯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趴趴」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未提供毒品上手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且無其他線索可供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分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78913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自無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且販售對象僅有2人,販賣次數為2次,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為2人,所販售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各5,000元,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販毒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行動電話已經賣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電子設備交易價值大減,此市場之常情,是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實際效果以觀,該上開聯絡工具再遭被告作為犯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扣案之電子秤2臺、分裝袋2包、殘渣袋2袋、果汁粉2杯、吸食器1組、鏟子3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PAD平板1臺、銀行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童盈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童盈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