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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榮傑與梁慶安(綽號「小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由黃榮傑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葉紹麟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公克之合意後,相約在黃榮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碰面,葉紹麟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48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後,再由梁慶安前往上開停車場,將1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紹麟,葉紹麟則交付現金17萬元予梁慶安而完成交易(梁慶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葉紹麟於翌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巿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小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黃榮傑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紹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LINE暱稱「翊傑」(即被告黃榮傑)與「潑猴」(即證人葉紹麟)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列印資料1份、證人葉紹麟所繪製之被告居所附近之平面圖1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google街景圖共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12O2號、第11212O2Q號毒品鑑定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6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2969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葉紹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13472號函檢附之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119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梁慶安)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他字卷第24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與梁慶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與梁慶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梁慶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小安」之梁慶安,而員警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梁慶安,並已將梁慶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13472號函暨檢附之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119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梁慶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及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上開之方式販賣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況被告之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其遭查獲後均自白認罪,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涉案之程度,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知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其與證人葉紹麟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梁慶安上開犯行所得之價金17萬元,證人葉紹麟於偵訊時證稱係交予梁慶安,與被告供稱係由梁慶安單獨取得等情相符,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確有取得價金,是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