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希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希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犯行,且依卷內各
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
自由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
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雖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5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綜上,
參酌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公益危害甚鉅,及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