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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指定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希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希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基本人性,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雖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綜上,參酌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公益危害甚鉅,及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