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75公克,驗餘淨重0.759公克)予鄭紹城,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鄭紹城因
另案遭員警
拘提到案,員警並於同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鄭紹城執行
附帶搜索時,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紹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5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57至159頁),復有被告與證人鄭紹城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毒品及交易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3至6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他字卷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見他字卷第73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其以2,000元購入,再以2,500元出售給證人鄭紹城,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15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警、偵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是其向是「施○河」購買等語,惟檢警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2月8日回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回函各1紙(見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
可參,
從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1包且未及1公克(毛重0.9475公克,驗餘淨重0.7590公克),獲利不高,所為
核屬小額交易,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鄭紹城1人,
乃吸毒者友儕間之小額販賣行為,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並審酌本件乃員警另案對證人鄭紹城搜索出附表所示毒品後,依證人鄭紹城之證詞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詢之初立即坦承犯行,並供承係為賺取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差價之營利意圖,毫無
卸責之詞,嗣於偵、審中仍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深具悔意,是認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
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本件所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
迭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鉅,販賣對象僅證人鄭紹城一人,曾有因犯罪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兼衡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其哥哥開的日本代購公司擔任業務員、月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照顧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已取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2,500元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3頁),此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759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字卷第7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