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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75公克,驗餘淨重0.759公克)予鄭紹城,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鄭紹城因另案遭員警拘提到案,員警並於同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鄭紹城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紹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5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57至159頁),復有被告與證人鄭紹城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毒品及交易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3至6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字卷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見他字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其以2,000元購入,再以2,500元出售給證人鄭紹城,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15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警、偵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是其向是「施○河」購買等語,惟檢警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2月8日回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回函各1紙(見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從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1包且未及1公克(毛重0.9475公克,驗餘淨重0.7590公克),獲利不高,所為核屬小額交易,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鄭紹城1人,吸毒者友儕間之小額販賣行為,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並審酌本件乃員警另案對證人鄭紹城搜索出附表所示毒品後,依證人鄭紹城之證詞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詢之初立即坦承犯行,並供承係為賺取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差價之營利意圖,毫無卸責之詞,嗣於偵、審中仍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深具悔意,是認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本件所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鉅,販賣對象僅證人鄭紹城一人,曾有因犯罪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其哥哥開的日本代購公司擔任業務員、月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照顧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已取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2,500元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3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75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字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