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應予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
理 由
一、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縱屬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
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德偉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
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行為後,曾變換交通工具、躲避警察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為羈押處分在案。茲本院於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訂113年2月27日宣判,而被告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前揭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希望能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希望法院給伊一次機會等語。並綜合
審酌上情,並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其保證金額以新臺幣2萬元為
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
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執行之進行無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