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TUYEN(中文名:阮孟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4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TUYEN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予以羈押3個月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依卷內各項
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本常伴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於111年9月27日起已經其原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於偵查中係經
通緝到案,若以命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