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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輾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李建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80號、第5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輾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建邦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智輾為金耀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金耀公司)負責人,以冷氣裝修、維修為業,為因應民國112年度季節性冷氣裝修需求,劉智輾代表金耀公司於112 年2 月22日與李建邦簽立「物品宅配安裝合約書」(下稱本件安裝合約),有效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2日止,約定由金耀公司所承攬宅配之物品託付李建邦自備車輛人員至金耀公司指定地點安裝,論件計酬。緣吳劭珮向「三立電電購」訂購、安裝由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旗下品牌「小蔡電器行」在該平台上架之三洋SA-F121FE直立式窗型冷氣機1臺(下稱本案冷氣),欲安裝在王佩玲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和藍京社區大樓17樓(三房兩廳,下稱本案房屋)客廳旁之小房間窗戶上,米米公司再委由金耀公司承攬施作,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劉智輾以金耀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冷氣安裝之工程後,將之轉包與李建邦施作,完工後李建邦得向金耀公司請領報酬750元。劉智輾依金耀公司與李建邦間之本件安裝合約及承攬統包本案冷氣安裝工程之指揮、管理、監督責任,不論係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本件安裝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於事前告知李建邦工作環境即安裝本件冷氣之地點為17樓之高樓小房間窗戶,該等工作場所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危害因素,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下方淨空管制區,並監督李建邦注意,且劉智輾明知本案冷氣屬較為罕見之直立式窗型冷氣,安裝步驟與一般窗型冷氣及其他廠牌之直立式窗型冷氣有顯著差異,亦知悉李建邦無安裝與本案冷氣同一機型之直立式窗型冷氣之經驗,且依李建邦於施工前及施工中曾向其反應尺寸不合無法安裝(實際係李建邦將包裝尺寸誤認為安裝尺寸)、不知如何將冷氣機推入窗框等情況,已知悉李建邦欠缺安裝本案冷氣之能力,且在高樓安裝冷氣屬高風險性之工作,稍有不慎極易發生物體飛落造成人員傷亡之危險,其應指派具備安裝此一類型直立式窗型冷氣經驗之人員到場協助,或提供充分之指導並監督李建邦施作,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告知李建邦前揭安全注意事項,亦未監督李建邦採取相應之措施以防免危害之發生,復未派員協助安裝或給予充分之指導及監督,即任由缺乏經驗、專業知識之李建邦自行施作;而李建邦身為個案安裝冷氣機人員,於112年7月20日12時許接受金耀公司派單,前往本案房屋安裝上開冷氣前,明知不曾安裝過與本案冷氣同型號之直立式窗型冷氣,應事先詳閱安裝說明書,如有疑問,應向其他有相關安裝經驗之師傅請教,且於施工期間,應在工作現場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以三角錐、封鎖線等設施明確標示本案冷氣安裝位置下方等安裝作業之工作範圍,並派員在現場監視及疏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事前未詳閱安裝說明書或請教其他有經驗之師傅,做好充足之準備,即獨自1人至本案房屋進行安裝,於施作時又未依循說明書第4點記載之安裝步驟,先行裝設冷氣機本體固定具,及確認冷氣機本體與窗框已有固定機制後,再將冷氣機推入窗框,即逕行於裁切蛇腹(即擋風板)後,直接將本案冷氣推入窗框,復未在現場設有足以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或採取防止人員進入本案冷氣裝置處下方之措施。因劉智輾、李建邦上開疏失同時併存,致本案冷氣由17樓墜落,砸中下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公車之黃思珈。黃思珈經送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頸椎與身體多處骨折、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思珈之胞姐黃思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共同被告李建邦、證人許祖傑、林紀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劉智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劉智輾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李建邦、許祖傑、林紀暘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智輾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李建邦、許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劉智輾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李建邦、許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當之情況,且證人李建邦、許祖傑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劉智輾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李建邦、許祖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李建邦坦承犯罪,被告劉智輾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金耀公司與李建邦係「承攬」關係,金耀公司僅為定作人,且伊於案發時未在場,伊是信賴李建邦具有安裝窗型冷氣之豐富經驗,對於金耀公司交由李建邦執行承攬之獨立安裝作業,係依李建邦在現場之專業判斷,伊並無監督權限,更無法預見李建邦不按說明書所載方式安裝本案冷氣,故本案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1.劉智輾對於李建邦無指揮監督之權,不具有危險源監督保證人地位;2.劉智輾與李建邦為承攬關係,不在場參與指揮,不負有監督管理李建邦之注意義務,或僅負低度之注意義務;3.依日常生活經驗,實難以預見曾安裝過直立式冷氣、安裝超過千台冷氣之李建邦,於具體個案中所詢僅為「蛇腹板」之情況下,得以預見未安裝「角鐵」而生掉落之結果;4.劉智輾因信賴具有豐富安裝經驗之李建邦而發包本件冷氣安裝事宜,所為之其他相關行為,尚無違反注意義務;5.公訴意旨認劉智輾應為之被期待應為行為,均不足以必然確定不會發生冷氣掉落之結果,應欠缺假設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智輾為金耀公司負責人,以冷氣裝修、維修為業,為因應112年度季節性冷氣裝修需求,於112年2月22日代表金耀公司與被告李建邦簽立本件安裝合約,約定由金耀公司所承攬宅配之物品託付被告李建邦自備車輛人員至金耀公司指定地點安裝,論件計酬,合約有效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因吳劭珮向「三立電電購」訂購、安裝由米米公司旗下品牌「小蔡電器行」在該平台上架之本案冷氣,欲安裝在王佩玲所承租之本案房屋客廳旁之小房間窗戶上,米米公司乃委由金耀公司承攬施作,承攬報酬為1,000元。被告劉智輾以金耀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冷氣安裝之工程後,將之轉包與被告李建邦施作,完工後被告李建邦得向金耀公司請領報酬750元。被告李建邦接受金耀公司派單後,於112年7月20日12時許前往本案房屋安裝冷氣,然被告李建邦未依循說明書記載之安裝步驟,先裝設本體固定具,並確認冷氣機本體與窗框已有固定機制後,再將冷氣機推入窗框,即逕行於裁切蛇腹(即擋風板)後,直接將本案冷氣推進窗框,導致本案冷氣由17樓墜落,砸中下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公車之黃思珈。黃思珈經送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12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頸椎與身體多處骨折、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媛、證人即被害人父母朱昭燕、黃德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王珮玲、吳劭珮、被告李建邦之母親曹環、報案人陳怡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27頁、第33至40頁、第529至546頁,112年度相字第955號卷【下稱相卷】第155至156頁),且有米米公司112年7月10日電郵及委託金耀公司裝設冷氣之工單Excel檔、米米公司112年7月31日電郵及請款明細Excel檔、海山分局文聖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0日診字第1121479660號診斷證明書、王珮玲手繪現場配置圖、現場照片、冷氣機及零件外觀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三洋室內空氣調節機安裝架說明書、李建邦與金耀公司簽具之「物品宅配安裝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該署檢察官112年7月21日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本件安裝三洋SA-F221FE直立式窗型冷氣機之客戶注意事項、廢四機回收聯單、安裝費用、工單等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59頁,偵卷一第61至63頁、第79頁、第81至8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129頁、第131至134頁、第177至182頁、第359頁、第413至417頁、第423至434頁、第435至445頁、第455頁、第457至499頁,相卷第153頁、第157至167頁、第1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依承攬契約及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劉智輾就本案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⒈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作為犯;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從法益保護之實質角度觀察,學理將前揭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區分為保護特定法益之「保護者保證人」、避免特定危險源擴散侵害法益之「監督者保證人」。其中「監督者保證人」係避免危險從其源頭外溢,以致法益受侵害,包含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等。再過失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智輾就本案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⑴被告劉智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金耀公司的負責人,工作內容是處理消費者的客訴、現場勘查及維修;金耀公司於112年間有12名安裝師傅,都是正職;由於冷氣大小月不一樣,常態僱傭有時會虧本,所以夏天會把部分工作發包出去;金耀公司有與李建邦簽訂施工承攬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本案冷氣是「小蔡電器行」(米米公司旗下品牌)在網路平台「三立電電購」上架之商品,買主在「三立電電購」平台購買本案冷氣,「三立電電購」會根據提供電器的商號來發包訂單,米米公司再發包給金耀公司做維修及拆除,並將本案冷氣送到我們公司;金耀公司當時是隨機發包給有簽訂契約的師傅李建邦到現場施工;就購買冷氣之人等外部人之觀點,並無法判斷金耀公司與李建邦間是僱傭或所謂「分包」關係;本案李建邦並未與冷氣供應商米米公司簽訂任何契約,也不需跟米米公司聯絡;每天我們會收到平台的訂單,公司的小姐會依地區來隨機派發給師傅,所有的師傅手機裡都有一個App「外勤觔斗雲」,裡面會收到工作及任務内容,師傅還需要到金耀公司倉庫來拉貨,我們現場交貨後,師傅就可以依約定時間直接去施作;我們會確認外包廠商的工作是否有完成,事後金耀公司會檢視外包商施作完的結果,如現場照片等語(見偵卷一第51至64頁、第147至153頁、第536至54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接受金耀公司委託安裝冷氣,做完當天晚上要將完工資料就是把冷氣安裝好的外觀上傳到App;如果客人有反應,劉智輾會另外派師傅去看我安裝的冷氣,例如漏水或不冷,但金耀公司或劉智輾不會固定抽査我實際安裝冷氣的情形,若有反應的案件,第一次還是由我負責維修,若還是有狀況,才會請金耀公司其他師傅處理;本案冷氣是米米公司載到金耀公司,我到金耀公司拉貨,我不用和米米公司聯絡,也不知道米米公司對外廠牌等語(見偵卷一第530至536頁)。
   ⑶再觀諸金耀公司與被告李建邦所簽訂之物品宅配安裝合約書(甲方為金耀公司,負責人為劉智輾,乙方為李建邦)之約定:「…。二、宅配時效:乙方接獲甲方之派車後,應立即前往指定地點裝貨,並必於當日指定時效内送達甲方指定之地點卸貨安裝。…。三、1.…。4.乙方未依甲方指定期限將運送物品交付受貨人或完成安裝導致甲方客戶不付款或扣款時,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5.乙方需提供現金3萬元及本票30萬元作為履約品質保證金,合約期滿或終止合約時,乙方應結清代收貨款,釐清簽單是否繳交、商品有無遺失、毀損、安裝後服務有無完成…等,如有上述事情發生,甲方得優先扣除相關費用,乙方同意甲方前揭處理期間為3個月。四、運費安裝費計算及請領:以附件約定之,每個月運費總額之25%(含稅)結清1次,乙方應於次月15日向甲方請款,並依甲方付款方式(現金或匯款)給付之。五:罰則:1.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未依甲方指定時間内完成商品配送或安裝,逾時2小時後每小時罰款200元,有告知客戶並客戶同意除外。2.每日完工案件須當日回報完成,未回報每件罰500元。3.於顧客處有吸菸喝酒吃檳榔等行為,每次每項罰款1,000元。4.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請全程配戴『口罩』,配合量體溫個人應保持良好衛生習慣,勤洗手、遵守咳嗽禮節,未配戴每次罰款1,000元。5.甲方接到乙方服務態度欠佳等之甲方顧客投訴者,每次罰款3,000元。6.乙方產生客訴由乙方處理一次後,客訴依然未處理完成,第二次將由甲方處理時,每次罰款3,000元,現場如有其他賠償或損耗由乙方負擔。7.如遇重大客訴,上社群媒體如PPT、YOUTUBE並影響到企業形象屬實者罰款10萬元。8.除不可抗力因素之外,乙方應依合約配合甲方,如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以向乙方求償。」(見偵卷二第61至63頁)。
   ⑷據上各節可知,本件係金耀公司向米米公司承攬本案冷氣之安裝工程,由金耀公司與米米公司聯繫、接洽承攬事宜,依承攬契約金耀公司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包括工程之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向定作人米米公司負起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米米公司有任何問題亦是直接找金耀公司負責。金耀公司復以外勤筋斗雲App將本案冷氣之安裝工程交付與金耀公司簽訂物品宅配安裝合約之被告李建邦施作,並指定冷氣裝設之施工地點、時間、施工內容、冷氣種類與型號,而被告李建邦依本件安裝合約之約定,於接獲金耀公司之派單後,須立即前往金耀公司裝載本案冷氣,在限定時間內送達金耀公司指定地點卸貨安裝,完工後當日須上傳現場照片至「外勤筋斗雲」App,供金耀公司檢視施工成果,並禁止在施工地點有吸菸、喝酒、吃檳榔等行為,且施作全程應配戴口罩,服務態度須良好,如有違反上述事項,金耀公司得對被告李建邦處以罰款;又被告李建邦就本件冷氣安裝工程並未與米米公司簽訂任何契約,亦不須與米米公司聯絡,而係直接向金耀公司負責。是被告劉智輾即金耀公司之負責人就其向米米公司承攬之冷氣裝設工程,雖轉包予被告李建邦施作,但其就該工程之全部仍負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從而,被告劉智輾對於整個冷氣裝設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安裝現場發生意外危險之義務。
   ⑸被告劉智輾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劉智輾與李建邦為承攬關係,不在場參與指揮,不負有監督管理李建邦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本案冷氣裝設係由金耀公司向米米公司承攬,金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智輾就其承攬之施工場所之全部範圍均有防護注意義務,自包含本案之施工場所,難謂被告李建邦之施工與其無涉,不負任何注意義務。況冷氣安裝,不論其施工方法如何,拆卸及裝設過程本有意外危險之虞,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劉智輾縱將冷氣安裝之施作轉包予被告李建邦,仍須就其一般可得預見之意外危險,盡其注意義務。易言之,若承攬工程之人,一旦將各細項工程轉包他人,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意外危險發生之防免義務,不啻令定作人、下包廠商、一般無辜民眾自求多福,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是被告劉智輾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核不足採。
  ⒊被告劉智輾基於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應於事前具體告知李建邦本案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下方淨空管制區,並監督李建邦注意:
   ⑴本案工作環境即安裝本件冷氣之地點為17樓之高樓小房間窗戶,該等工作場所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危害因素,被告劉智輾既身為空調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承具有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之證照(見偵卷一第37頁),對此自應有所預見。
   ⑵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再參以證人即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林紀暘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對於高空安裝冷氣的防護措施一定有相關準則,就是應該有一些防墜措施,例如安全圈圍,這大概算是大家的基本認知,勞安要求的規定也是這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規定就是我說的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5頁)。足見工作場所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危害因素時,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此為空調家電安裝與维修之從業人員所應遵守之準則。
   ⑶又證人許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6月7日至113年4月4日任職於金耀公司,負責冷氣安裝之工作,平常公司會給我們受訓或上課,內容大部分是跟安全有關的;我在金耀公司任職時有高樓冷氣安裝的經驗,安裝時一定要做好安全措施,除了我們個人的安全外,如果是大樓,下面有人行道,基本上我們會去跟警衛通知我們要施工,請他圍三角錐、拉封鎖線之類的,對樓下的防護措施就是三角錐加封鎖線,因為我們也不想一顆螺絲掉下去;如果沒有警衛人員時,我們就會自己拉三角錐,然後會有一個人下去顧,或是請客人下去顧;我的話會請客人下去顧,因為現場一定要有客人,我們才可以進他家,我就會跟客人講,我們可能會有東西掉下去,叫他在旁邊看著,不要有人經過,我們會先把那一區封起來,可是我們還是不知道會不會有人走,我們請客人下去看,就是顧著不要有人經過那邊;公司有規定,就是他們跟我們說一定要這麼做,我們自己也會這樣做;公司平常會上課,會做安全訓練,上課時有教導我們高樓安裝要注意的防護措施,跟我們說應該要注意哪些東西、要做哪些措施,包括我方才說的樓下拉出安全區域的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03頁)。是依證人許祖傑上開證詞可知,金耀公司平常會提供其所僱用之冷氣安裝、維修師傅關於安全訓練之課程,並要求其等在從事高樓冷氣安裝作業時須採取例如圍三角錐、拉封鎖線及指派人員在現場監視及疏導等防護措施,則此等注意義務,自不應因金耀公司將本案冷氣安裝之工程委由被告李建邦施作而免除。從而,被告劉智輾基於前述對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不論係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本件安裝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危害之義務,自應注意於事前具體告知被告李建邦本案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與下風淨空管制區,並監督被告李建邦注意。
   ⑷被告劉智輾疏未告知李建邦上開安全注意事項,亦未監督李建邦採取相應之措施以防免危害之發生,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被告劉智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金耀公司於112年2月22日與李建邦簽約時,我有跟李建邦講安全規範,他來面試就已經是師傅,我不可能教他怎麼鎖螺絲基本的,教育訓練就是口頭一對一,講的時間也很短約10分鐘,因為帶安全繩、安全帽都是基本的;外包商接獲任務指派後,不會再到金耀公司或是其他公司,由公司再次安全施作指導或提醒,因為我們認定他們就是師傅,所以不會再重新對外包師傅進行教導;而攜帶裝備上,我們也不會再另外提醒;我不知道為何當日僅李建邦一人前往安裝拆卸,他出勤並未事先報備只有一人施工,我也不清楚李建邦前往施工時攜帶的裝備為何;在安裝前金耀公司並未派其他員工確認現場狀況,因為是外包,就是信任他(外包師傅)現場的判斷等語(見偵卷一第51至64頁、第147至153頁、第536至54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邦於偵查中證述:劉智輾在人力銀行上P0廣告,我去應徵;應徵時劉智輾有跟我講一些注意事項,譬如有鉤繩子,外場也要注意,講的地點就在金耀公司,就是面試時跟我講的,講了約一小時,只有口頭講沒有教材或另外的考試;每次施工前不會另外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就是第一次面試講一小時;我接受金耀公司委託安裝冷氣,安裝過程金耀公司不會特別確認我的安裝情形等語(見偵卷一第530至536頁)。
    ③再觀諸金耀公司之派案App「外勤筋斗雲」隨機指派案件予金耀公司僱用之師傅及外包師傅時,其App上除顯示該案件之任務狀態、任務地點、任務內容、任務分類、施工人員、開始施工與完成施工時間外,並無任何提醒承攬施作人員本案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與下風淨空管制區等警語,亦未要求施工人員須上傳工作現場照片,以供金耀公司人員檢視確認其等有在工作場所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冷氣裝置處下方之措施,以供金耀公司人員檢視確認(見偵卷一第293至300頁、第305至308頁、第319至324頁、第329至341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劉智輾將本案冷氣安裝之工程發包予李建邦施作後,未於事前告知本案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提供任何安全施作指導或提醒,亦未監督李建邦採取相應之措施,而事實上被告劉智輾僅須於透過「外勤筋斗雲」App指派工作之際,在App上提醒施工人員前述安全注意事項,並要求其等上傳工作現場照片,確認其等有無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或採取例如圍三角錐、拉封鎖線、派員在現場監視疏導等防護措施,即可謂已盡其防免監督之義務,是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劉智輾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造成本案冷氣由17樓墜落,砸中下方之黃思珈,致黃思珈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劉智輾確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劉智輾基於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應指派具備安裝本案冷氣經驗之人員到場協助,或提供充分之指導並監督李建邦施作,卻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⑴被告劉智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金耀公司於112年間有12名安裝師傅,都是正職,八成左右都有國家考試證照或原廠安裝的證照,都是要考試跟實做;大金會有證照考試,我會讓金耀公司的12名師傅去受訓,我也會上課,每月都會上課,我自己是空調乙級、瓦斯丙級,還有大金的安裝及規劃證照;金耀公司是透過網路找到李建邦,他並未領有國家或原廠的冷氣安裝執照,我自己員工希望可以加強他們競爭力,若從我這離開也能獨立作業,但外包實務上幾乎都沒有,我就是面談確認李建邦的經驗,問他一些細節,一開始派較少的量,我沒有親自去現場看他安裝的狀況,我都是看照片;我們公司也沒幫李建邦培訓過,他之前說他在燦坤服務過,也是做外包,我認為他是有經驗的,就與他簽立契約;本案窗型冷氣在派單前不會特別詢問師傅是否會安裝,因為他是師傅,且合作期間李建邦已經有裝完4台類似的窗型直立式冷氣,但型號不同;本件李建邦於安裝前有到現場場勘,第一次有回報尺寸不合,但我們確認他是包材尺寸誤看成安裝尺寸;案發時李建邦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機器怎麼塞不進去,他問我的問題是:「安裝尺寸是多少到多少,現場尺寸是吻合安裝尺寸,但為何推不進去?」,我很久以前有安裝過類似機型,我叫他打電話回公司,去問最近有誰裝過類似的,後來金耀公司的師傅許祖傑有回覆李建邦;李建邦有跟我講過他沒裝過直立式冷氣,我就問他那你要裝嗎,因為那個安裝不難,我請他看說明書,有問題再打電話問,我沒有裝給他看過等語(見偵卷一第51至64頁、第147至153頁、第536至54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邦於偵查中結稱:劉智輾在人力銀行上P0廣告,我去應徵;我應徵時,就是劉智輾口頭問我經驗,並未請我實際操作,不要求有證照,他有問,我說沒有,他說沒關係,劉智輾亦未實際跟我到冷氣操作現場;應徵時劉智輾有跟我講一些注意事項,針對直立式窗型(冷氣)沒特別說;每次施工前不會另外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就是第一次面試講一小時;安裝過程金耀公司不會特別確認我的安裝情形;如果客人有反應,劉智輾會另外派師傅去看我安裝的冷氣,例如漏水或不冷,但金耀公司或劉智輾不會固定抽查我實際安裝冷氣的情形,若有反應的案件,第一次還是由我負責維修,若還是有狀況,才會請金耀公司其他師傅處理;我從112年2月協助金耀公司安裝冷氣後,沒有安裝過跟本案冷氣類似的直立型冷氣,有裝過聲寶的但固定方式不同;聲寶的直立式冷氣只有卡扣,冷氣上方有金屬鉤子,跟本案三洋直立式窗型冷氣要裝上下擋片不同;我之前在其他家公司也沒裝過直立式冷氣,是(112年)在金耀公司才有裝直立式冷氣,第一次也是打回去問劉智輾,因為我沒有其他人聯絡電話,我有跟劉智輾說直立式我沒裝過,他說這很簡單,其他師傅也是出去裝就會裝,劉智輾口頭跟我說怎麼裝,叫我自己看說明書;金耀公司在本案派單前,並未確認我會裝這類型的冷氣,就是派單給我,讓我自己去處理;劉智輾沒跟我說本案三洋冷氣跟曾經安裝過的聲寶(直立式窗型)冷氣的安裝方法不同,亦未特別跟我講安裝方式;派單時是在App內顯示型號,不會電話告訴我裝什麼型號,我也不會特別看,是我到金耀公司拉貨時才知道是這台三洋直立式冷氣,我當時有問金耀公司的小姐怎麼是直立式,因為直立式我不會裝,但我也不敢直接拒絕,怕之後沒有工作做;案發時我是打給劉智輾,這次我去第二次,第一次我覺得尺寸進不去,劉智輾告訴我包裝尺寸和安裝尺寸的差異,第二次我去裝還是裝不進去,因為我沒裝過,是整個機器裝不進去,我有問劉智輾要怎麼固定,他沒跟我講,叫我聯絡許祖傑,我打給許祖傑,許祖傑叫我把框架弄上去,切掉擋風板,但我不知道實際固定方式,不曉得這台跟聲寶不一樣,是另外有擋片(見偵卷一第530至5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金耀公司應徵時,劉智輾有問我做多久,聊一些工作相關的,沒問我安裝過哪些機型的冷氣、裝過幾台冷氣等問題,也沒安排培訓;金耀公司會用App在前一、二天派單給我們,告訴我們冷氣的機型、安裝時間及地點,安裝完成後要拍照回傳到App;本案冷氣金耀公司是直接叫我去安裝,因為我看錯安裝尺寸,以為無法安裝,就叫客人退件,我有回報金耀公司,後來發現是我看錯;案發前我有安裝過4台直立式冷氣,但本案的機型我沒安裝過,劉智輾應該知道此事;112年7月20日我有打電話給劉智輾,詢問他本案冷氣如何安裝,他叫我打給另外一個師傅,就是證人許祖傑,我有打給許祖傑跟他說我的問題,許祖傑有大致跟我講解裁切、安裝蛇腹的部分,大概就是叫我看說明書的內容,後面實際操作許祖傑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216頁)。
   ⑶證人許祖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金耀公司員工,有冷氣丙級執照;本案冷氣我有裝過,案發當日李建邦有打電話詢問我關於蛇腹的問題,蛇腹的功能是擋風擋雨,假設機體80公分,窗框是100,會有20公分鏤空,所以要用蛇腹擋住,類似珍珠板概念,本身沒有固定冷氣功能;李建邦是問我他看安裝尺寸可以裝,但窗框太小裝不上去,我有請他開視訊給我看,因為蛇腹會影響到機器本體的高度,蛇腹可以作裁切,我有請他看安裝說明,說有問題再打(見偵卷一第157至16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2年7月20日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李建邦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直立式冷氣蛇腹的問題,他跟我說窗框尺寸太小裝不下,我告訴他蛇腹是可以切割的,因為蛇腹是配合現場窗框尺寸去做適當切割,安裝說明書上有寫,我請他去看說明書,如果有任何問題再回電給我,到此我們便結束通話,後來他也沒有再來電;我應徵時有附證照,所以公司不會特別問我有無安裝冷氣的能力;我剛進金耀公司時,一開始會先跟著資深師傅一起出去安裝,大概過幾個月後,公司覺得我可以獨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03頁)。
   ⑷依被告劉智輾及證人李建邦、許祖傑前揭供述或證詞,金耀公司僱用之師傅有八成具有國家考試或原廠安裝之證照,均需考試及實做,且被告劉智輾會要求員工接受冷氣空調製造廠商安排之訓練課程,其每個月尚會親自授課,其自身亦具有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之證照及大金之安裝及規劃證照;又其於新聘僱冷氣師傅時,縱該員具有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之證照,一開始亦會由公司資深師傅陪同新進師傅一起外出進行冷氣安裝作業,經數月後方可獨立作業,然被告劉智輾代表金耀公司與李建邦簽訂本件安裝合約時,已知悉李建邦未領有任何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之證照或原廠核發之證照,卻未要求李建邦提供其專業能力足以勝任委託工作之任何證明,亦未為任何查核、個案確認施作完善度、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李建邦現場安裝狀況,且被告劉智輾曾安裝過與本案冷氣類似機型之冷氣,明知本案冷氣屬較為罕見之直立式窗型冷氣,安裝步驟與一般窗型冷氣及其他廠牌之直立式窗型冷氣有顯著差異,亦知悉李建邦無安裝與本案冷氣同一機型之直立式窗型冷氣之經驗,且依李建邦於施工前及施工中曾向其反應尺寸不合無法安裝(實際係李建邦將包裝尺寸誤認為安裝尺寸)、不知如何將冷氣機推入窗框等情況,已知悉李建邦欠缺安裝本案冷氣之能力,而在高樓安裝冷氣屬高風險性之工作,稍有不慎極易發生物體飛落造成人員傷亡之危險,被告劉智輾基於本件安裝合約及承攬統包本案冷氣安裝工程之指揮、管理、監督責任,應指派具備安裝此一類型直立式窗型冷氣經驗之人員到場協助,或提供充分之指導並監督李建邦施作,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派員協助安裝或給予李建邦充分之指導及監督,即任由缺乏經驗、專業知識之李建邦自行施作,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辭其過失責任。
 ㈢被告劉智輾若履行前揭保證人義務,則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查被告李建邦於安裝本案冷氣時,未依循說安裝明書第4點記載之安裝步驟,先行裝設冷氣機本體固定具,及確認冷氣機本體與窗框已有固定機制後,再將冷氣機推入窗框,即逕行於裁切蛇腹(即擋風板)後,直接將本案冷氣推入窗框,致本案冷氣自17樓墜落,砸中在下方等待公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頸椎與身體多處骨折、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倘被告劉智輾有於事前告知李建邦本案工作環境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危害因素,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與下方淨空管制區,及監督李建邦注意,並指派具備安裝本案冷氣經驗之人員到場協助,或提供充分之指導並監督李建邦施作,即可避免被害人遭冷氣機砸中之死亡結果發生,然被告劉智輾卻怠於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足認被告劉智輾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智輾身為空調公司負責人,並具有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之證照,其將本案冷氣安裝之工作交由被告李建邦施作,未具體告知李建邦本案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與下方淨空管制區,亦未監督李建邦注意採取相應之措施以防免危害之發生,且明知李建邦無安裝本案冷氣之經驗及能力,仍為節省人力費用而任由李建邦輕率從事高樓安裝冷氣此等高風險之工作;而被告李建邦明知不曾安裝過與本案冷氣同型號之直立式窗型冷氣,卻未事前詳閱安裝說明書或請教其他有經驗之師傅,做好充足之準備,即獨自1人至本案房屋進行安裝,於施作時又未依循說明書記載之安裝步驟,復未在現場設有足以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或採取防止人員進入本案冷氣裝置處下方之措施,致本案冷氣由17樓之高樓墜落砸中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等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於芳華正茂之時即香消玉殞,致告訴人等痛失至親,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7頁、第431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被告李建邦犯後坦承犯罪,被告劉智輾則否認犯行,且皆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