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鑫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聰鑫
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起,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後來於112年6月7日14時35分,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聰鑫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準備程序都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也沒有在
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
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
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
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嘉檢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26頁、第151頁),與
證人魏秀婷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函各1份在卷
可證(新北檢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8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起始時間:
(一)
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被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行為人於遭查獲的時候,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經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的認識,應該認為主觀上的單一決意及客觀上的繼續行為,都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已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以後,仍然再繼續持有其他被查獲的槍枝、子彈,應該認為是另行起意的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10幾年前取得,是當時沒被警方扣到所剩下的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並於偵查供稱:手槍、子彈都是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沒被警方查獲的等語(嘉檢卷第7頁正背面)。
(三)又被告確實於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被警方查獲持有槍枝、子彈(本院卷第126頁),此時被告主觀上的單一決意及客觀上的繼續行為,都已經中斷,被告再繼續持有未被一併查獲的附表所示之物,應該認為是另行起意的行為,因此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起始時間為「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持有行為」,屬於行為的繼續,而不是狀態的繼續,雖然只要將
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納入自己實力支配底下,犯罪就算成立,但是必須持續到「持有行為」的終結才能算是行為的結束。
(二)被告自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開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行為一直繼續到112年6月7日14時35分被警方查獲為止才完結,即便這段
期間曾經發生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的規定於109年6月12日開始施行的情況,也不需要進行
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現行法就可以(即修正後規定)。又雖然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5日開始施行,但是是將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只是精確條文文字,構成要件、法定刑度都未修正,同樣不用進行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現行法即可(即修正後規定)。(三)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罪名的競合:
(一)客體種類相同的情況下,不論數量多寡,即便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14顆(如附表),仍舊分別是
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開始持有附表所示之物,至警方於112年6月7日14時35分查獲為止,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都屬於繼續犯,應該各評價為單一行為。
(二)又被告以一個持續持有行為觸犯3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比較重)。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但是:
1.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有併科罰金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8日開始執行(徒刑期間至112年12月5日),並於109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
2.因為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無法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有誤會,難以認為被告為累犯,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四、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處罰:
(一)被告於112年6月7日14時35分被查獲以後,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1月5日開始施行(113年1月3日公布),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法律效果變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二)警方搜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所使用的搜索票,記載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則是「魏秀婷」,有搜索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8頁),又警方進入該處所即遇到被告,尚未執行搜索時,被告即向警方表示持有違禁物,便帶同警方進入屋內取出附表所示之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可以認為被告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以前,便坦承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構成自首,並且報繳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因為被告的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是警方持搜索票前來住處搜索才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未達到可以免除刑罰的程度,依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最多可以減輕三分之二)。
五、量刑:
(一)
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4顆、槍管1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產生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幸好被告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並未將違禁物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二)一併考量被告有過失傷害的前科,更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有併科罰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仍然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房屋防水工程的工作,月收入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與母親、繼父及成年兒子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繼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持有違禁物的時間超過10年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經過鑑定以後,確認是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都是違禁物,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過鑑驗機關試射的子彈(如附表編號4、6),因為試射擊發以後,已經喪失子彈的作用與性質,不具有殺傷力,所遺留的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應該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
(三)至於扣案手機2支、槍枝零件1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五項),則與本案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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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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