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沈忠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羈押,至112年5月3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坦承
犯行,卷內並有
證人林美花、沈昱綸於偵查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五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本案雖於112年5月17日
辯論終結,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該罪依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前,為
法定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居無定所,衡酌趨吉避凶
乃人之常情,故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就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行,係以被害人林美花及
告訴人沈昱綸為侵害對象,針對性極高,且被告係預先購買汽油,再至現場放火,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亦證述被告多次揚言要放火燒燬房屋,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綜上各情,被告羈押的原因仍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行為
態樣對社會危害非輕,且採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猶無從防免被告反覆實施本案犯行,經權衡國家
訴追之公益,被害人、
告訴人的安全保障,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