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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煜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煜銨、劉育昇(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少年李○恩(民國93年9月生,其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7月17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咕嚕」、「好雞巴」、「57」等人(下稱咕嚕、好雞巴、57),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嗣陳奕豪、林柏佑(下稱陳奕豪等2人)見聞該訊息後,依約前往指定之億苑旅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紅蘋果商務旅館(下稱紅蘋果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蕭煜銨、劉育昇及少年李○恩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蕭煜銨、劉育昇向陳奕豪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告知其等未經同意不得離開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方式,共同限制陳奕豪等2人之行動自由。嗣因蕭煜銨於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帶同陳奕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址設板橋區文化路1段187號),迫其辦理開戶該行之帳戶,遭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紅蘋果旅館查獲劉育昇及少年李○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陳奕豪、林柏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煜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1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57、162頁),並有證人共同被告劉育昇、證人即少年李○恩、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豪、林柏佑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第133至135頁、第180頁至182頁反面),復有被告及告訴人等人照片共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共同被告劉育昇(暱稱「63」)與暱稱「09」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81張、共同被告劉育昇(暱稱「63」)與少年李○恩(暱稱「92」)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64張、少年李○恩與暱稱「09」、「92」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林柏佑與詐欺集團人員(暱稱「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告訴人林柏佑臺灣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照片1張、被告於詐欺集團群組(暱稱「國民女神–好雞巴」)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8張、中信銀行板橋分行111年7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及現場走廊照片1張、紅蘋果商旅之住宿紀錄表3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暱稱「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育昇(暱稱「6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73頁至第79頁反面、第80至85頁、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第149頁正反面、第151至152頁、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6頁、第1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對陳奕豪、林柏佑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部分犯行局部重疊,為一行為觸犯二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㈤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育昇、少年李○恩、「咕嚕」、「好雞巴」、「57」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李○恩共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育昇、少年李○恩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陳奕豪、林柏佑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陳奕豪、林柏佑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不用扶養家人(見訴字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見聞之訊息
妨害自由之時間及地點
遭收取之物品
1
陳奕豪

博弈公司招募員工
⒈111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某時,在億苑旅店,遭被告等人看管,使其未經同意不得離開該旅店房間。
⒉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0分前某時,在紅蘋果旅館701號房,遭被告等人看管,使其未經同意不得離開該房間。
⒊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中信銀行板橋分行,被迫申辦該行帳戶。
手機1支、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陳奕豪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等物。
 2
林柏佑

博弈公司招募員工
⒈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某時,在億苑旅店,遭被告等人看管,使其未經同意不得離開該旅店房間。
⒉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0分前某時,在紅蘋果旅館701號房,遭被告等人看管,使其未經同意不得離開該房間。
手機1支、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林柏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等物。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Apple手機,粉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工作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