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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祐


            林姿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姿寧幫助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德祐為「友祿環保工程行」之前員工,林姿寧為陳德祐之女友,陳暐喆(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陳德祐、林姿寧、陳暐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而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陳德祐、陳暐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暐喆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不知情之沈淨弘委託,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清運該址4樓因裝潢工程拆除產生之廢棄物(包含廢棄保護板、木條等),並指示陳德祐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搬運廢棄物,林姿儀則基於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上開自小貨車車斗上協助整理廢棄物與固定帆布,待裝載完成後,陳德祐再行載運至不詳地點棄置,陳暐喆於事後給付2,000元之報酬予陳德祐。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德祐、林姿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祐、林姿寧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20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暐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證人沈淨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4-46頁、第12-12之1頁、54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1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陳暐喆與證人沈淨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案被告陳暐喆傳送予證人沈淨弘之隼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宜蘭縣廢乙清字第5號宜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圖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14-15頁、16頁、18-21頁、22頁、56-67頁),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從而,同案被告陳暐喆指示被告陳德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載運裝潢工程拆除之廢棄物至不詳地點棄置,依上開說明,即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姿寧於被告陳德祐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裝載裝潢拆除廢棄物時,在車斗上協助整理物品,並覆蓋帆布,便利被告陳德祐完成廢棄物之載運、清除行為,對被告陳德祐、同案被告陳暐喆上開犯行施以助力,然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其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
㈢、故核被告陳德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林姿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姿寧所犯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正犯行為,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從犯間之轉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德祐與同案被告陳暐喆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姿寧所犯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陳德祐、林姿寧所為前開犯行,固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被告陳德祐清除之物為裝潢拆除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巨大,且載運之廢棄物數量亦不多,犯罪次數僅1次,被告林姿寧之幫助行為亦屬輕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本院審酌被告陳德祐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姿寧所犯之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故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姿寧所犯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德祐、林姿寧明知其等與同案被告陳暐喆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被告陳德祐即受同案被告陳暐喆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清除廢棄物,被告林姿寧則協助整理與固定貨車帆布,而幫助被告陳德祐與同案被告陳暐喆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等2人所為對環境保護具有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均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被告陳德祐為聽從指示負責清運之司機,於本案犯罪分工上屬次要地位,而被告林姿寧更係偶然協助男友陳德祐為廢棄物整理,對法益侵害程度尚淺,亦未分得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陳德祐、林姿寧於本案前均無前案紀錄等素行,及其等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林姿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僅係因身為被告陳德祐之女友,於搭乘被告陳德祐駕駛之車輛期間,協助被告陳德祐整理廢棄物,而為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犯罪情節甚輕,本案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誤觸法網,犯後已坦然面對,足以認為其深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林姿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德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照陳暐喆的指示去載運廢棄物,事後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足認被告陳德祐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