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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偉凡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洪偉凡即於同日21時10分許,簡建國指示匯款至簡建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凱琪)內,續由簡建國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知情)於同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不足4公克)交付與洪偉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簡建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2頁、第223至22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偉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新北市○○區○○街00號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參酌本案被告與證人洪偉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證人:現在我要四位(按指4克甲基安非他命)現金多少?。…被告:7000。證人:好,幫我處理。…(證人傳送ATM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你欠我粉多,四個抽一個」(偵卷第12至15頁),可見被告於證人洪偉凡依指示全數匯款後,逕自酌減其交付之毒品數量,被告於本院中對其具有營利意圖此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類犯罪且法定最低本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原欲獲取價金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有間,考量其販售對象僅證人洪偉凡1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未交付毒品予證人洪偉凡,而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偵卷第4頁反面、偵緝卷第第4頁反面),經查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被告於本院中業已知所悔悟而坦誠全部犯行,惡行已有減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衡以一般社會觀念,仍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職肄業、離婚、羈押前從事家電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洪偉凡已依被告指示匯款75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其使用等語(偵卷第4頁、偵緝卷第4頁反面),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