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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升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升(綽號:仔仔、仔哥、升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起訴書誤載為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暱稱「Kenny Chen」帳號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威利(綽號:毛哥)及楊紹惟(臉書帳號暱稱「彥」)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陳威利、楊紹惟、陳玄晉、陳湘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111年10月16日19時43分起錄音檔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製作之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1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威利於111年10月13日遭警採尿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18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02號)、陳品升及陳威利使用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威利扣案手機內,證人陳威利、楊紹惟與被告之訊息共同群組中楊紹惟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辯稱:我與陳威利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並未碰面,陳威利是我先前打球認識的朋友,後來是我的租客,他是賣牛肉麵的,我自己也有開餐廳,我不認識楊紹惟,會與楊紹惟碰面都是他來跟我拿陳威利要跟我買的牛肉醬,陳威利有時候會跟我拿樣品酒,我自己本身沒有施用毒品習慣,陳威利、楊紹惟沒有詢問過我有無毒品可以販賣等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威利部分:依被告與陳威利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所示,2人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且卷內亦未有物品扣案可供檢驗證實為大麻,亦無陳威利當時驗尿報告可證,且陳威利於警詢時先係供稱所施用之毒品大麻是向柯志祥之人購買,才改稱毒品來源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有明顯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楊紹惟部分:楊紹惟為陳威利之員工,因楊紹惟住在被告住處附近,故陳威利如要跟被告拿牛肉醬,都是請楊紹惟幫忙拿,又因被告與楊紹惟並無聯繫方式,陳威利才將被告與楊紹惟拉進messenger對話群組(下稱對話群組),方便兩人碰面;楊紹惟於警詢時已稱是因陳威利叫其指認毒品上手,方前往製作筆錄,陳威利為楊紹惟之老闆,為求自己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求減刑,確實有指使員工楊紹惟對被告為不實指述之高度可能,且依對話群組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與楊紹惟碰面,並無法佐證被告有交付毒品之事實,且卷內亦未有物品扣案可供檢驗證實為大麻,且楊紹惟亦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6月底前均未有遭檢警驗尿過,均難認定被告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毒品予楊紹惟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威利部分):
 ⒈證人陳威利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給其等詞(見他卷第4至5反面、125至130頁、本 院卷第236至255頁),然稽之證人陳威利另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1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證人陳威利於當日警詢時先係證稱其販售予案外人連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向柯志祥購買,其所施用之毒品亦均係向柯志祥購買等詞(見他卷第34反面至35頁),復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改指稱其回去有查出毒品來源之身分,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見他卷第4頁),是證人陳威利就其自身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就其所指證之毒品上游,前後證詞不一,其所為之指證顯有瑕疵,已有可疑;且證人陳威利於本院審理時證以第一次警詢時扣案的毒品大麻我當時供出來源是柯志祥,是因為當時心態很緊張,當時想說不要供出被告,並不是供出柯志祥沒關係,當下很多情緒,我與被告、柯志祥都有私交,因為被告幫助我很多,最主要可能不想要影響陳品升,柯志祥是一個現在已經找不到的人,當時警方有說這個人找不到,有問我到底跟誰拿,可能自己害怕,所以就有先講一個人,因為會害怕所以先講柯志祥,會害怕我也沒辦法確定到底為什麼,還有一些外在的因素,我不知道怎麼形容等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52至253頁),依證人陳威利前開證述,尚且未能合理化何以未能在其首次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確為被告之理由,且亦未能排除證人陳威利是否係因警方告知其找不到柯志祥而慮及未能依法減刑方指證其來源為被告之可能,是依證人陳威利前開歷次證述關於其毒品來源之動機、原因及過程,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威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即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6日前,並未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觀諸證人陳威利在前開另案中自承販賣予案外人連婕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係於109年12月4日起至111年5月25日共7次等詞(見他卷第34頁),而均遠早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且證人陳威利遭查獲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亦未能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而無從認定確係由被告所交付等節,有111年11月4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依前開事證,證人陳威利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被告,實有可議。
 ⒊再查,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證人陳威利於警詢時先係證稱111年9月14日14時20分至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被告經營之餐酒館外與被告交易毒品大麻1包等詞(見他卷第4反面頁),其後於偵訊時先係證述111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被告經營之餐酒館外與被告交易毒品大麻1包等語(見他卷第126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威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顯示111年9月14日13時55分有到中和,證人陳威利始再改證稱係於111年9月14日13時55分與被告交易毒品大麻等情(見他卷第126頁),而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證人陳威利於警詢時則係先證稱111年10月5至7日間之14時20分至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與被告交易毒品大麻等詞(見他卷第4反面頁),其後於偵訊時亦係先證述111年10月5日14時30分至15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與被告交易毒品大麻等語(見他卷第126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威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顯示111年10月6日14時30分有至中和,證人陳威利始再改證稱係於111年10月6日與被告交易毒品大麻等情(見他卷第126頁),是證人陳威利就附表一編號1、2與被告交易毒品時間之證詞前後更,且最後係以其使用門號之上網歷程之時間,方據此作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而與其原先指證之時間均非無差距,其指證尚非無受誘導之疑慮。
 ⒋何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陳威利於當日13時55分至14時14分許,所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號7樓」,斯時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卻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二位置具有相當距離之差距,且在證人陳威利於同日14時14分至14時17分其所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時,被告所使用門號基地台位址已於同日14時9分離開「新北市○○區○○路00號」而至「新北市○○區○○街0號」等情,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5至190反面頁),而自上開通聯調閱查詢之基地台位置軌跡判斷被告與證人陳威利於上開期間之移動位置,實難認被告於該日13時55分確實有與證人陳威利碰面之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陳威利於當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所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斯時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於同日13時13分至13時58分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同日13時58分至14時25分則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二人於前開時間上開位置已有相當距離之差距,且證人陳威利所指證其當日交易毒品之時間即14時30分許,斯時證人陳威利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而被告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情,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5至190反面頁),2人是否確有於當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碰面並交易毒品大麻,實有可疑。是依前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僅足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威利於上開期間曾分別至門號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附近,其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尚非無合理懷疑,皆不足作為證人陳威利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證詞之補強證據。
 ⒌又證人即陳威利之友人陳玄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1年10月16日我有與被告妹妹陳湘羚、被告友人賴彥澤碰面,當時他們先跟我了解陳威利被警方查獲的案情,想詢問陳威利供出上游之情形,並稱他們之後提供另個人給陳威利當上手供警方偵辦,不要咬被告為毒品來源等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並於警詢時提出當日碰面時三人談話之錄音,有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至1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否認當時有找陳湘羚、賴彥澤去與陳玄晉談論上開事宜,也不知道陳湘羚、賴彥澤有與陳玄晉碰面等詞(見偵卷第20至21頁),而觀諸上開譯文,證人陳玄晉與陳湘羚、賴彥澤對話過程中,陳湘羚、賴彥澤並未有明確談及係為被告販賣毒品予陳威利一事而與陳玄晉碰面,其等談話中雖有談論「如果今天真的不幸,手機找到龍哥,我們就可以說是龍哥,大家都有抽,龍哥也有,龍哥給威利,威力再給他,兩邊都講好,那他就是轉讓」、「升哥是沒有上游的,啊龍哥沒有上游可以供,所以龍哥也是要拚,龍哥的狀態是他轉讓,他拚,他轉讓先過」、「我不希望是單純威利能為了龍哥配合什麼東西」、「重點擺在說,我們兩邊的說法一致」、「反正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們這邊有一個人選,的確也有跟他拿過,那現在肯定也有」等語(見他卷第70反面至71反面頁),然並未有何論及陳威利之毒品上游確為被告,且要求陳威利不能供出上游為被告等情,而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能排除是就陳威利另案所涉犯行是否有他人參與該犯行及各自犯罪行為分擔或犯罪情節態樣,透過陳湘羚、賴彥澤去與陳玄晉等人上開碰面機會而為供串之可能,無從作為補強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威利之補強證據。
 ⒍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威利之事實,證人陳威利之指證已有前開所述之瑕疵,而卷內除證人即購毒者陳威利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證人陳威利前開證詞,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紹惟部分): 
  ⒈證人楊紹惟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給其等詞(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他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210至236頁),並據證人楊紹惟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及陳威利3人間之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他卷第44至47頁),然觀諸證人楊紹惟歷次如附表二所示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數量及價格,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均有不一致之處,且證人楊紹惟警詢時既證稱因為我跟被告、陳威利有一個群組,我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透過該群組進行連絡,陳威利手機還留有我跟被告購買大麻時之對話,我是看對話內容比對記憶確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詞,然證人楊紹惟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基於相同之對話紀錄,仍指證相異之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是證人楊紹惟前開指證,顯有瑕疵,其憑信性已有可疑。
  ⒉而證人楊紹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用messenger對話群組與被告聯繫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跟被告購買大麻的數量是一開始就講好了,所以之後都是一樣等詞(見本院卷第226頁),然倘證人楊紹惟確有與被告約定好固定之交易價格及數量,就歷次向被告購買大麻之證述,應殊無如附表二所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不一致之理;何況依證人楊紹惟於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證人楊紹惟所指證與被告購買大麻之數量及價格並非相同,顯見證人楊紹惟前開證述與被告購買大麻數量一開始就講好固定等詞,實有矛盾;再觀諸證人楊紹惟所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時之群組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二「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證人楊紹惟各次對話中均未以明示、暗示或以相類似暗語向被告表示其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難認該群組對話紀錄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告確與證人楊紹惟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無從補強證人楊紹惟前開證詞。
  ⒊至證人陳威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我、楊紹惟有購買毒品之需要,所以就與被告共同創一個對話群組,被告當時有跟我們報價購買大麻的數量及價格計算方式等詞(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而前開群組對話紀錄係由證人陳威利留存並提供予證人楊紹惟,作為證人楊紹惟警詢時指證被告所用之證據等情,業據證人楊紹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證人楊紹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威利是我老闆,因為陳威利需要證人,所以陳威利請我去警局做筆錄指證被告有賣毒品給我,製作筆錄前陳威利沒有跟我詢問我與被告交易之次數、日期、重量及金額,因為有幾次是我與陳威利一起去,但附表一編號3至7我想不起來是哪幾次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是自證人楊紹惟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原因均係因證人陳威利指示、其所憑對話紀錄亦係由證人陳威利所提供,實無從排除係因證人陳威利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獲減刑寬典,證人陳威利、楊紹惟之證詞虛偽可能性高,而難以相互補強;且依附表二「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亦未有何證人楊紹惟前開證述有與陳威利共同前往之情;再者,證人陳威利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可提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訊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陳威利時,證人陳威利卻證以都只有我跟被告之來電通聯,我們很少用文字打字,被告會督促我定期刪掉臉書訊息,我現在手機沒有,我都刪掉了等詞(見偵卷第126頁),證人陳威利既得提出前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然卻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實有可疑,蓋倘如證人陳威利前開所稱,何以被告僅有督促證人陳威利刪除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卻未使證人楊紹惟、陳威利亦須刪除前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是證人陳威利前開證詞,再再均與常理有違,實不足以作為證人楊紹惟前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⒋是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紹惟之事實,證人楊紹惟之指證已有前開所述之瑕疵,而卷內除證人即購毒者楊紹惟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證人楊紹惟前開證詞,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毒品種類、數量
購買者
1
111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面交、現金支付。
1公克均價1,200元。
大麻5至10公克。
陳威利

2
111年9月14日13時55分許。
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之「guru house park No.4 」餐酒館外面。
面交、現金支付。
同上。
同上。
3
110年12月24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楊紹惟住處樓下健身房門。
面交、現金支付。
7,000元。
大麻5公克。
楊紹惟
4
111年1月22日9時30分許。
被告和楊紹惟上開住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邊。
面交、現金支付。
7,000元。
大麻5公克。
5
111年2月8日14時許。
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之「guru house park No.4 」餐酒館外面。
面交、現金支付。
12,000元。
大麻10公克。
6
111年2月24日13時許。
同上。
面交、現金支付。
7,000元。
大麻5公克。
7
111年6月6日16時30分許。
被告和楊紹惟上開住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邊。
面交、現金支付。
7,000元。
大麻5公克。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警詢
偵查
本院審理時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1
110年12月24日17時許以7,000元購買5公克大麻(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同警詢(見他卷第127至反面頁)。
當天購買10公克,我忘了多少價格等詞(見本院卷第211頁)。
2
111年1月22日9時30分許以7,000元購買5公克大麻(見本院卷第157頁)。
同警詢(見他卷第127反面頁)。
當天購買10公克、12,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12頁)。
3
111年2月8日14時許以12,000元購買10公克大麻(見本院卷第157頁)。
111年2月8日14時許以每公克1,200元至1,300元購買5至10公克大麻(見他卷第127反面頁)。
當天購買5至10公克,價錢7,000元至12,00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
4
111年2月24日13時許以7,000元購買5公克大麻(見本院卷第157頁)。
同警詢(見他卷第127反面頁)。
當天購買10公克、12,000元、13,0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
5
111年6月6日16時30分許以7,000元購買5公克大麻(見本院卷第157頁)。
同警詢(見他卷第127反面頁)。
當天購買5或10公克(見本院卷第2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