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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宴成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宴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宴成與陳威裕(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塚英吉」,未據起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江世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鬼塚英吉」之陳威裕,而與陳威裕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陳威裕、蔡宴成即推由蔡宴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煌,並向江世煌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經警另案詢問江世煌,經江世煌供出其毒品上游,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蔡宴成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為販賣毒品交易,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經蔡宴成同意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江世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7頁),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江世煌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江世煌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宴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受陳威裕通知而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陳威裕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請其轉交給江世煌,但伊一時匆忙拿錯盒子,以致於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世煌,伊也沒有向江世煌收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江世煌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我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鬼塚英吉」是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多少錢,我說「25對吧?」,意思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賣2500元,「我想改一個」,意思是我要改成跟他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方於同日下午6時39分傳Line訊息,要我去榖保外面那間萊爾富等他,當天下午7時7分許,對方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說:「3分鐘到」、「穿什麼衣服」、「顏色」,是跟我說他再3分鐘就到,並問我穿什麼顏色衣服,現場照片中白色上衣、短褲之男子就是我,我當時搭乘計程車至「鬼塚英吉」指定之榖保外面那間萊爾富對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因為我先到達,就先請計程車司機等我一下,我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先準備要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2,500元,後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賣我甲基安非他命的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交易完後,他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我也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3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參以證人江世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塚英吉」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江世煌:請問一個多少?
  江世煌:25對吧?
    江世煌:25對吧?
  江世煌:我想改一個。
    「鬼塚英吉」:好的。
  江世煌:請問要等多久。
  「鬼塚英吉」:要快你就去穀保外面那間萊爾富。
  江世煌:萊爾富是嗎?好。
  「鬼塚英吉」:恩。
    「鬼塚英吉」:到敲我。
  江世煌:我坐計程車,請他馬上下來喔,大約20分後。
  江世煌:好嗎?
  「鬼塚英吉」:了解。
  江世煌:謝謝,我在車上了。
  「鬼塚英吉」:3分鐘到。
  「鬼塚英吉」:穿什麼衣服。
  「鬼塚英吉」:顏色。」等語,有證人江世煌與「鬼塚英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江世煌前揭證述相符,輔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9分許,騎乘875-MZN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給該男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是接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塚英吉」的電話而前往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與證人江世煌前揭證述相合,是證人江世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有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5頁背面),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鑑定可證,足認證人江世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鬼塚英吉」之人,而與「鬼塚英吉」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鬼塚英吉」即推由蔡宴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煌,且依證人江世煌之前揭證述可知,其有事先準備2,500元款項,並與前往該處之被告完成交易,顯見證人江世煌業已交付2,500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塚英吉」之人為陳威裕,經證人陳威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鬼塚英吉」,江世煌手機裡和「鬼塚英吉」的對話紀錄,是我和江世煌的對話,江世煌問我:「一個多少,25對吧,我想改一個」,是他想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25」是當時的行情,我就跟他約穀保外面的萊爾富,當時我已經跟江世煌講好,由被告拿東西給江世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從上揭證述可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塚英吉」之人,應係證人陳威裕。
 ㈢被告雖辯稱:陳威裕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伊才依陳威裕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煌,且伊並沒有向江世煌收錢,也因拿錯盒子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該男子(即江世煌)便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幫「鬼塚英吉」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世煌等語(見偵卷第58頁),則依被告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均未提及拿錯盒子、未交付毒品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⒉證人江世煌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先陳稱:我忘記該次交易有沒有成功,太久了,以警詢說的為準等語,其後復改稱:該次交易沒有成功,我記得打開裡面是沒有東西的云云(見偵卷第69頁背面),則證人江世煌於偵查中,明顯表現出因距離交易時間過久,而對交易情節已記憶模糊,是其偵查時證稱「該次交易沒有成功,我記得打開裡面是沒有東西」乙節,已難憑採,參以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卷第50頁),證人江世煌於交易完畢後,並未立即向陳威裕抱怨其拿到空盒,衡情證人江世煌急於拿到毒品,如僅拿到空盒,應會立即向陳威裕反應,而證人江世煌卻未為之,參酌證人陳威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事情幫我辦好了,江世煌沒打給我,被告說東西有轉交,我認為東西有交付,因為江世煌沒有再打來煩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江世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應認被告確有拿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江世煌,並向證人江世煌收取2,500元之款項。
  ⒊被告雖辯稱本次交易係證人陳威裕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威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江世煌當天一直在煩我,我就跟被告借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還被告,我沒有跟江世煌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3頁),然查,依證人江世煌與證人陳威裕之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江世煌係向證人陳威裕詢價後始表示要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威裕則答覆「好的」,渠等間就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顯已達成協議,是證人陳威裕顯非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世煌,而證人江世煌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完成交易,足認被告業已收受款項,亦與一般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符,是本件應非屬無償轉讓。
  ⒋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陳威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陳「鬼塚英吉」係證人陳威裕,並經本院傳喚證人陳威裕到院,經證人陳威裕當庭承認其即為「鬼塚英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翔」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則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翔」之人,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共犯陳威裕,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就是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反覆其詞,難認已有悔意,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犯後否認犯行,及供出共同正犯陳威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證人陳威裕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本案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買進,從其中提供本案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上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威裕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2,500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陳稱該等物品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毛重19.4350公克 (含3袋3標籤),淨重18.4490公克,取樣0.0393公克,驗餘淨重18.40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0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案之白色潮濕結晶塊1包,毛重0.90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6460公克,取樣0.0473公克,驗餘淨重0.59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0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
 3
毒品咖啡包(含氯二甲基卡西成分)
8包

 4
銀色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電子磅秤
1臺

 6
玻璃球
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