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被 告 高豊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豊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並使用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高豊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王毅菘,並向王毅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原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1日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4月4日死亡
等情,此有上開
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新北檢增雨112偵1654字第112903392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