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姗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A12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孫啓恒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A14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32、54404、54406、62657號、112年度偵字第4822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829、7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姗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4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2、4、6、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3、5、7、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孫啓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七所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9、11、13、18、22、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7至15所示A02、A04、A03、A12、孫啓恒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A14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宋怡姗知悉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實際上價值不高,交易資訊不透明,持有該等產品之人,有急於轉售之心態,故向持有該等產品之人,以搭配銷售為由,推銷其他殯葬產品,同時向該他人許以協助仲介銷售該等產品等約定,將可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所搭配之產品,藉此手法可獲取暴利,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得知A01有宜城靈骨塔位欲銷售,明知自己並無協助A01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其係靠行暉耀開發有限公司之殯葬商品仲介,撥打電話聯繫A01,並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A01,致A01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宋怡姗,而宋怡姗則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予A01,
嗣宋怡姗推託無法交易成功,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A02、A04、A03、A12於110年7月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得悉A01持有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A04與A12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12指示A02佯為殯葬商品仲介,撥打電話予A01詢問有何靈骨塔位可出售,並由A02引介A04予A01,A12復指示A04行騙方式及交付其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林顯達」印章1顆,A12另指示A03佯為殯葬商品銷售仲介,亦撥打電話詢問A01有何靈骨塔位可出售,共同營造A01持有之殯葬商品具有極高市場價值,且有多位買家均欲購買之假象。A04即向A01佯稱:有買家願意以1,995萬元之價格向A01購買其宜城靈骨塔位,已付訂金30萬元云云,並於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塔位買賣契約上偽簽「林顯達」之簽名2次,又在該契約上蓋用偽造之「林顯達」印文9枚,持以向A01行使,致使A01誤信有買家「林顯達」欲購買其宜城靈骨塔位及所配附之骨灰罐等商品,足生損害於「林顯達」及A01。嗣A04(無事證足認A04知悉並參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A02、A03見A01已受騙,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方式,詐欺A01,致A01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另由A04、A03、A02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予A01。
三、孫啓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殯葬商品銷售仲介,撥打電話給A01,佯稱有買家願以5,225萬元向A01購買宜城靈骨塔位,致使A01誤信為真,並向孫啓恒表示有稅務困擾,孫啓恒則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方式,詐欺A01,使A01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款項予孫啓恒。孫啓恒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A01,致A01陷於錯誤,而偕同孫啓恒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點欲以其名下房屋作為擔保,向孫啓恒所轉介之金主湯崇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辦理房屋貸款,然因及時為A01家人察覺,並通知A01離開現場而未遂。孫啓恒則透過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莊地政事務所對面某全家便利商店,將A01原先交付之4張土地權狀及3張房屋權狀歸還給A01之子黃育智。
四、A04明知自己並無協助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亦知悉實際上並未詢得買家願意高價收購殯葬商品,竟仍佯為殯葬商品銷售仲介,分別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聯繫羅云,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羅云,使羅云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共20萬元予A04。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聯繫王紅玉,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王紅玉,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陳國雄」印章1顆,再假冒「陳國雄」名義,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塔位買賣契約上偽簽「陳國雄」簽名2次、偽造「陳國雄」之印文8枚,及於附表七編號2、3所示殯葬產物違約契約書上偽造「陳國雄」之簽名及指印共8枚後,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持以交付王紅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國雄」願向王紅玉高價購買殯葬商品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國雄」、王紅玉,亦使王紅玉誤信買賣塔位一事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共計234萬9,000元予A04。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聯繫詹秀維,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詹秀維,使詹秀維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萬元予A04。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聯繫蕭呈和,並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蕭呈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下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印文圖檔,另外繕打文字而製成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復假「軒轅倉儲中心」、「鼎煌玉石
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偽造附表七編號5、6所示之提貨單4份、玉石鑑定書10份等文件,列印後均交付蕭呈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蕭呈和持有之殯葬商品已通過查驗審核,藉以取信蕭呈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軒轅倉儲中心」、「鼎煌玉石鑑定研習中心」及蕭呈和。蕭呈和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共計564萬4,000元予A04。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聯繫陳玉湄(
起訴書誤載為陳月湄,應予更正),並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陳玉湄,使陳玉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共57萬元予A04。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聯繫楊邦昌,並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楊邦昌,另假冒「陳國雄」名義,於附表七編號7所示塔位買賣契約上偽簽「陳國雄」簽名4次、偽造「陳國雄」之印文7枚後,持以交付楊邦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國雄」願向楊邦昌高價購買殯葬商品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國雄」、楊邦昌,亦使楊邦昌誤信買賣塔位一事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支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共670萬9,000元。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聯繫祝仲倫,並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祝仲倫,另假冒「陳國雄」名義,於附表七編號8所示塔位買賣契約上偽造「陳國雄」之簽名2次、指印5枚後,交付祝仲倫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國雄」願向祝仲倫高價購買殯葬商品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國雄」、祝仲倫,並使祝仲倫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萬元及白玉骨灰罐1個等財物予A04。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聯繫王湖生,並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王湖生,另於附表七編號9所示塔位買賣契約上,偽簽「林顯達」之簽名2次、印文6枚後,交付王湖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顯達」願向王湖生高價購買殯葬商品之意,足生損害於「林顯達」、王湖生,致使王湖生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支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共112萬8,000元予A04。
五、孫啓恒以不詳管道得悉黃昭元有意出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啓恒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聯繫黃昭元,向黃昭元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再偕同該名男子佯為買家,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號附近,與黃昭元見面簽訂殯葬商品買賣契約,使黃昭元誤信確有買家願意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一事,孫啓恒即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黃昭元,使黃昭元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5萬元予孫啓恒。
六、案經A01、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A01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
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
參照)。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
乃隱瞞先前事實)
等情形屬之,與一般
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04於本案警詢時就本案如何經由被告A02接洽而認識
告訴人A01、其與被告A03與告訴人A01會面談論開立發票事宜之經過、被告A12如何指示其詐欺告訴人A01及其與被告A12之間如何拆分犯罪所得之細節均證述詳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多次證稱其印象中沒有與被告A02共同銷售殯葬商品予告訴人A01、也沒有印象與被告A03和告訴人A01見面是否係為討論發票節稅事宜,另證稱忘記為何會使用假合約之方式詐欺告訴人A01,準此,證人A04顯然有與其警詢時所述實質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A04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杜撰說詞,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A04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該等受訊者復需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類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毋庸另為證明,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
號判決參照),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04、A01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見偵46132卷第447、467頁、偵62657卷第116、119頁、偵4822卷三第24至25頁),尚難認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而使證人A04、A01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A04、A01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宋怡姗、A02、A03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宋怡姗、A02、A03之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A04、A01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04、A01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三、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宋怡姗、A02、A04、A03、A12、孫啓恒(下合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訴341卷一第81、247頁、訴341卷二第56頁、訴341卷一第195、294、134頁、訴126卷第79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宋怡姗部分:
訊據被告宋怡姗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1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予告訴人A01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靠行「暉耀開發有限公司」,是個人獨立作業,我主動聯繫A01,但我並沒有告訴A01有買家要購買她手上的殯葬商品,是A01有殯葬商品的需求,我按照她的需求把產品賣給她,我並未施用
詐術,我跟A01只是進行一般的買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宋怡姗辯護稱:A01於接觸宋怡姗可能因為與其他殯葬業務接觸,而接收到有買家之訊息,並與宋怡姗之交涉過程混淆,況且本案宋怡姗與A01交易的產品並非大量,金額也相當合理,A01自己亦稱並不認遭宋怡姗詐騙,後續宋怡姗與A01簽訂的是「終止契約協議書」也已經將款項全數返還A01,代表雙方只是針對一般買賣契約予以終止並
回復原狀,並非事發後與A01
和解、砍價等等協議,是應無法認定宋怡姗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A02部分:
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予告訴人A01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販賣殯葬用品給A01,且我只收取15萬元,我並沒有跟A01提過國稅局人員「王姐」,本案其他被告我也都不認識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自卷內塔位憑證、提貨券等物無法
佐證A01證述遭到A02詐欺一事,且A04、A14均證稱不認識A02,顯然無法證明A02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A02與A01僅為買賣骨灰罐關係,並因此收取15萬元價金,本件僅為民事買賣糾紛等語。
㈢被告A04部分:
訊據被告A04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辯稱:我僅有收取A01190萬元,其餘A01交付A03之款項100萬元、170萬元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4辯護稱:A01就交付給A04的款項數額,歷次證述均有不一,其證詞可信性甚低,也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補強;又起訴書認定A04就後續A03收款部分亦應共同負責,惟起訴書記載A04、A03共犯之時間點為110年10月間,然觀A04與A01之對話紀錄,A04於當時即已明確向A01表示無法繼續協助處理殯葬商品,A01亦證稱此時殯葬商品買賣案件已轉給A03,而下1次A01與A04聯繫之時間則為同年12月13日之後,可見後續A03詐欺A01之行為,A04均未參與等語。
㈣被告A03部分:
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1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予告訴人A01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宜城墓園網站上看到A01的聯絡電話,主動聯繫她銷售骨灰罐,當時A01跟我說她要買8個罐子,她最後僅交付我80萬元的價金,我沒有跟A01提及有買家要購買她的殯葬商品,也並未提到要補稅一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A03辯護稱:本案係A01主動聯繫A03要求購買發票,A03亦將發票交付A01,A03並未以補稅等話術收款,2人之間僅屬單純之買賣關係,並不知悉先前A04與A01接洽內容;又縱使認為A03之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然A01僅同時與A04、A03接洽,應尚未達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程度等語。
㈤被告A12部分:
訊據被告A12固坦承認識被告A02、A04、A03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也不認識A01,我並未將「林顯達」的印章交給A04,A04、A03或A02收受的款項也都沒有轉交給我,我並未指示A04、A03或A02聯繫A01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A12辯護稱:A04於行為時早已對於殯葬商品如何銷售、製作假合約已相當熟悉,本不需他人指導,另A04對於何時與A12認識、A12何時、何地交付「林顯達」印章等細節均證稱忘記,顯然無法證明A12與A04或其餘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
㈥被告孫啓恒部分:
訊據被告孫啓恒坦承有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坦承曾於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昭元收取105萬元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黃昭元之犯行,辯稱:我是合法跟黃昭元進行買賣交易,當時是黃昭元要跟我買7個骨灰罐,我並沒有向黃昭元稱是有其他買家要向他購買骨灰罐,我所收取的105萬元是他向我購買骨灰罐的價金云云。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三部分為被告孫啓恒辯護稱:本案從頭到尾僅有孫啓恒與A01進行接洽,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等語,另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黃昭元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孫啓恒確實有施用詐術,且黃昭元於案發當時除與孫啓恒接觸外,另有同時接洽其他殯葬商品業務,也不能排除黃昭元實際上是將孫啓恒與其他殯葬商品業務之說詞混淆。此外,黃昭元向孫啓恒購買骨灰罐的價金也符合市場行情,黃昭元亦從未驗證提貨券之真實性,因此本案事實欄五部分並無法認定孫啓恒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存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被告宋怡姗部分(事實欄一):
⒈被告宋怡姗確實曾銷售火土塔位1個予告訴人A01,並為告訴人A01換購拾金契約3本,告訴人A01因此先後交付16萬元、40萬元予被告宋怡姗等事實,為被告宋怡姗所不爭執(見訴341卷一第82頁),核與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62657卷第107至109頁、訴341卷三第43至46、65至73頁)、證人即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陀山公司)負責人胡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9至140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27日終止契約協議書1份(見偵46132卷第725至726頁)、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6張(見他卷第145至146頁)、佛陀山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註冊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各1份(見偵4822卷二第379至380頁)、告訴人A01提領款項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4822卷二第185至187頁)、告訴人A01及其親友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1份(見他卷第224至240、242至244頁、偵4822卷二第273至275頁)、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A01遭被告宋怡姗詐欺之經過,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
原本有宜城骨灰位1個、火土塔位2個、牌位2個、骨灰甕2個、骨灰罐1個,以及生前契約2個,之所以持有上開物品是因為10幾年前我的保險業務員改行,邀請我投資飲料店,但飲料店倒了,該業務員就邀請我一起提告,後來就有仲介告訴我可以用靈骨塔作為賠償,就帶我去淡水看,我申請了5個靈骨塔,只能自用不能買賣,如果要買賣要加錢換成可以買賣的區域,因為我有留電話在淡水宜城那邊,才會有業務陸續打電話聯繫我。我是申請賠償所以才持有上開物品,之前並沒有在投資。
宋怡姗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買賣靈骨塔位跟配件,並且跟我說買家願意以1,200萬元的價格購買我的靈骨塔,我原本持有的上開物品大概是花了70萬元、80萬元才換成可以買賣的區域,當時因為宋怡姗跟我說有人要買,我也想賣,所以我才會相信,
後來她又跟我說買家缺3個火土塔位,我只有2個火土塔位,所以我又交給宋怡姗16萬元去買另1個火土塔位,後續宋怡姗有給我使用憑證。之後
宋怡姗又說買家是要遷葬,所以需要拾金契約,她說送件後發現我原本持有的生前契約不行,於是我又交付40萬元,並拿到3本拾金契約書。
所有手續都辦好後,剛好遇到疫情,宋怡姗說買賣前雙方都要檢測有無染疫,交易前又跟我說買家確診不能辦理,又說公司簽約的買家是先生,所以他的太太不能代辦,就一直沒有再辦下去。
沒有做買賣後一段時間我因為有些問題想要問宋怡姗,但
都找不到她,
我沒有見過買家,從頭到尾都只有宋怡姗說有買家,我有問過她是否能安排與買家見面,但宋怡姗說公司做法就是不安排見面等語(見偵62657卷第107至10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宋怡姗,她是最先以電話聯繫我的人,後來我們有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不清楚宋怡姗是如何找到我的,她們都說是在平台上看到的。
宋怡姗當初是說要幫我把宜城的塔位賣掉,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好像是在南部嘉義,是1對夫妻,宋怡姗在車上還跟我說她有去那個地點,買家出價金額大約是1,000萬元左右,她有跟我討論到塔位的價格,宋怡姗說宜城現在的價格很夯,意思是不只這個價值,要我考慮,但
我並沒有實際見過買家,也沒有買家的聯繫方式,她都不給,都是由宋怡姗幫我跟買家接洽的,也沒有約我跟買家見面。我本來有幾個塔位,後來
宋怡姗表示買主需要很多塔位,我的塔位還不夠,又要加買1個塔位,然後就說買家他們是要遷葬,所以需要拾金契約,我讓宋怡姗辦了拾金契約,就是再拿提貨券貼大約16萬元的錢去多換1個塔位。我換了之後宋怡姗所稱的買家並沒有出現,當時正值疫情
期間,
宋怡姗說買家染疫無法出現,該對買家夫妻的先生染疫,太太沒有,後來宋怡姗的這件交易就這樣結束了等語(見訴341卷三第43至46、65、68、71頁),證人A01就與被告宋怡姗接觸之經過、被告宋怡姗如何說服其加購塔位、換購拾金契約之說詞、交付之金額以及後續買賣並未成功之事由,歷次證述前後一致,並與被告宋怡姗自述確實曾銷售火土塔位、拾金契約一事(見偵46132卷第457至459頁、訴341卷一第57頁)相符,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據可稽,足認證人A01證述係因被告宋怡姗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其始願意另行購買火土塔位、換購拾金契約,然自始至終被告宋怡姗所稱之「買家」均未出現等情,應可採信。
⒊按實務上常見靈骨塔詐欺案件,係詐騙份子利用生前契約早期投資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求買家出售獲利之心態,以虛構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被害人持有殯葬商品之方式,與被害人接觸,陸續以被害人原先持有殯葬商品之數量、品質未達買家之要求等事由,佯稱被害人僅需再購買骨灰罐、內膽或進行加工,即可完成交易獲取利益等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購買其他殯葬商品或支出加工費用,
嗣後再藉故拖延或取消交易,致被害人非僅未能出售原先持有之生前契約,反而受有更多金錢損失;而詐騙份子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由共犯分別扮演仲介、殯葬商品供應商、買家等角色,在詐騙過程中分別與被害人接觸,各該共犯多利用不同公司之名義,且佯裝互不相識,避免被害人起疑或犯行遭查獲,實則透過分工相互利用
彼此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經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自己並沒有投資靈骨塔或骨灰罐商品,我一開始願意接觸被告宋怡姗、A02、A04、A03、孫啓恒等人的目的就只是要出售我原本持有的殯葬商品而已,並沒有要再買更多其他的殯葬商品,我交付給被告宋怡姗等人的款項,都是我以前存在自己子女帳戶中的金錢等語(見訴341卷三第103至104頁),並提出其自身或子女名下帳戶歷次提領款項之存摺內頁及註記加以佐證(見他卷第225至240、242至244頁、偵4822卷二第273至275頁)。衡之殯葬商品性質特殊,並非輕易即可於一般交易市場買賣、流通之物,若無實際使用之必要或出於特殊目的,當不至於無端花費百萬元購買,由此可知告訴人A01指稱係因誤信被告宋怡姗一再向告訴人A01保證加購、換購特定殯葬商品後,買家即願以高額價金收購告訴人A01原先持有之殯葬商品之說詞,始向被告宋怡姗另行購買殯葬商品等情,應屬可信,否則告訴人A01應無違反其原先脫售已經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目的,反投入更多積蓄,欲加購、換購上述被告宋怡姗所推銷產品之理。
⒋又
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宋怡姗同樣以殯葬商品銷售人員之身分自居,假另有買家願意收購為由,向被害人出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永久使用權狀,藉以收取款項,嗣再以買家確診新冠肺炎為由,而無法交易,之後即失去聯繫,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7、14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被告宋怡姗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同時諭知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可證(見訴341卷三第419至421頁、訴341卷二第121至135頁),顯見告訴人A01所述遭被告宋怡姗詐欺之方式,與另案被害人遭被告宋怡姗詐欺之手段極為相近。更堪認被告宋怡姗確實慣以此等有買家願意高額收購之說詞,誘使包含告訴人A01在內之被害人,願意另行出資購買殯葬商品,而並非偶然。 ⒌被告宋怡姗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宋怡姗僅係出售殯葬商品予告訴人A01,且售價合理,事後所簽訂者亦僅係「終止契約」,
而非加以和解,證人A01亦證稱當時不覺遭詐騙,顯然被告宋怡姗並未對告訴人A01施以詐術云云。惟被告是否施用詐術本屬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要件,與被害人主觀感受並無關連,至商品售價是否合理亦與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事無甚關連,重點應在於被告宋怡姗是否虛構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告訴人A01原先持有之殯葬商品,使告訴人A01在陷於錯誤(即誤認確實有買家極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情形下,為促使交易成功,決意另向被告宋怡姗購買火土塔位、換購拾金契約一事。是縱使告訴人A01於案發當時不覺其遭受詐騙,或告訴人A01最終與被告宋怡姗購買殯葬商品之價格並未逸脫市場行情,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宋怡姗之認定。再佐以被告宋怡姗與告訴人A01簽訂所謂「終止契約協議書」之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此有上開終止契約協議書影本1份
可參(見偵46132卷第725至726頁),恰巧係介於被告宋怡姗於111年9月21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46132卷第299頁)之後,證人A01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撤回詐欺告訴,是因宋怡姗有跟我和解,和解內容是56萬元、生前契約及不能買賣的使用憑證還我,拾金契約、火土塔位還給她,是她主動打電話給我,自從沒有繼續做買賣之後一段時間我就在連絡宋怡姗,有些問題想要問她,但都找不到她等語(見偵62657卷第109頁),被告宋怡姗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確實有一段期間並未與告訴人A01聯繫(見偵46132卷第461頁),可見被告宋怡姗於取得告訴人A01所交付之款項後,即藉故稱買賣無法繼續進行,且不久後即與告訴人A01斷聯,後續係因遭警方
搜索,並
拘提到案,始另行主動聯繫告訴人A01欲和解及退還款項,倘被告宋怡姗與告訴人A01之間僅係一般買賣契約,既已銀貨兩訖,又何須於遭警方拘提後,急速聯繫告訴人A01並表示願意全額退款,亦可見被告宋怡姗此舉僅係因臨訟欲脫免罪責而為之,難據以認定被告宋怡姗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被告A02、A04、A03、A12(下合稱被告A02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A01部分(事實欄二):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A04坦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與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62657卷第109至115頁、偵4822卷三第23頁、訴341卷三第43至46、65至73頁)、證人胡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即聯展寶石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負責人陳璋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聯展公司業務陳則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9頁)、證人即佛陀山公司客服專線申登人楊峻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63至2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4406卷第7至15、17至20頁、他卷第205至207頁、偵46132卷第367至376、449至455頁、訴341卷三第188至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2657卷第9至17、69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1提領款項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4822卷二第185至187頁)、告訴人A01及其親友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1份(見他卷第224至240、242至244頁、偵4822卷二第273至275)、被告A04與A03(暱稱「皇后(愛心圖示)」)、A12(暱稱「整天妞」)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46132卷第291至293頁)、被告A04與A1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見偵46132卷第298、678至690頁、偵62657卷第35至40頁)、被告A04之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4張(見偵46132卷第51至53頁)、被告A03車牌號碼000–KPC號之情資搜尋結果擷圖2張(見偵62657卷第45頁)、被告A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之情資搜尋資料擷圖4張(見偵4822卷一第59至60頁)、被告A02、A04、A03與告訴人A01間之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見他卷第137至138頁)、聯展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人事資料卡(見他卷第150至151頁)、佛陀山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註冊電話號碼之通聯查詢(見偵4822卷二第379至380頁)、聯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4822卷二第385至386頁)、佛陀山公司客服專線通聯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54頁)各1份、被告A12、A02111年6月28日員警盤查紀錄查詢擷圖2張(見偵62657卷第65頁)、被告A04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46132卷第51至53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
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11、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A04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對告訴人A01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堪以認定。
⑵被告A02曾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並交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予告訴人A01;被告A03曾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1碰面,並曾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1收取80萬元,另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A12與被告A02、A04、A03相識等事實,分別為被告A02、A03、A12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341卷一第248、195至196、293至294頁),並有
上揭⑴之事證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A12指示被告A02等人接觸並詐欺告訴人A01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和宋怡姗的交易沒有成功後過幾天,A02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哪些殯葬商品,要找A04報價,A02說A04是他學長。A04則是跟我說已經找到買家,買家願意以1,995萬元購買我的靈骨塔位,他說帶買家去看,如果這個價位買家願意的話會先付訂金,所以我就相信有這件事情,後續A04拿1份塔位買賣契約書給我簽,順便拿30萬元現金給我看,說這是買家的訂金,但又跟我說訂金不能給賣方,怕賣方拿到訂金後就找不到人,必須要放在公司。後來A04先提到節稅一事,說如果我這邊也節稅的話,對雙方的節稅都有好處,我跟A04洽談時,有時A02在場,有時候不在。有次A04不在時,我問A02如果節稅沒有做成功,我的錢要怎麼辦,A02說可以沿用,以後如果要出售都可以用,我聽了之後就相信了。後續A04說節稅要支付83萬元,我就給A0460萬元,並且使用買家先付的訂金中20萬元,再由A02出資3萬元,我跟A02說我錢儘量湊,A02說如果差一點點他可以幫忙。A04之後又說稅務算法改變了,所以沒有通過,某日晚上7點多找我,跟我談了2個多小時,說希望一起把這件買賣完成,要找1個「王姐」來做稅務,一開始是說要跟我一起湊170萬元,但後來A04也沒湊到85萬元,中間又因他幫太太買點心出車禍,我先拿4萬元給他賠償車禍另一方。A04幫我做買賣又失敗後,跟我說缺發票,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開發要,我說沒有,當時剛好A03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宜城的塔位要賣,我說目前有仲介在幫我處理,A03說她願意等,我就問A03說有沒有人可以開發票,A03說有,A04、A03就個別去問,A03這邊比較便宜,就由A03去找發票,我則是介紹A04、A03見面問發票的事,後來也有給A04170萬元,並使用訂金中的50萬元,該筆訂金是A04買賣沒完成、由A03接手後,她說有跟買方拿到的50萬元訂金,這筆訂金由A03保管,應該也是直接由A03給A04,我並沒有看到。我、A04、A03有碰面3、4次左右,有1次我們3人約在雙鳳路公園內談,講好買賣交給A03後,還有差額要補稅,A03就邀A04去板橋找買主談稅務問題。我原本因為A03估價更高,並不放心,很害怕稅務的問題,A04跟我說A03知道我之前的報價是多少,可見A03是真的在做這個買賣,給她做會比較放心,A04當時給我的感覺是很用心替我著想,我很相信A04,所以後續才決定給A03接手,我總共給A04的錢大約360萬元至370萬元左右,還有給A04一些修車的錢,實際數字我不是很清楚。A04不斷跟我強調「王姐」做這行已將近10年,如果碰到麻煩問題都是找「王姐」就可以順利解決。我在110年10月間交付75萬元、25萬元給A03,她原本說的是75萬元,後來到廠商那邊,廠商看電腦後說A04原本辦的是完稅證明,那比較貴,所以要補差額25萬元;A03後又跟我說找到買家,願意以3,472萬元購買我的靈骨塔位,A03在過程中讓我感覺她很熱心在幫我,我就沒有懷疑她的說法,後來A03的買賣也沒有完成,到約定的時間點買家並沒有出現,A03跟我說買家失蹤了找不到人,我轉告A04後,他說他女兒燙傷要在醫院照顧不能到場,後來A04就失聯了。接下來A02又跟我說「王姐」表示國稅局有點名我,要設防護網,若不擺平可能會影響到我跟家人,所以我才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在新莊區雙鳳路「君泰」社區停車場給A0240萬元,A02則給我2張提貨券,A02他們是跟我說要辦理稅務,但不知道為何每次都給我提貨券等語(見偵62657卷第109至116頁)。
⑵
證人A01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A02有主動連繫我,
他就說有人要買我的塔位,當時他給我的感覺是有真正在做事情,所以我就跟A02說那我這些塔位讓他處理,
A02提及他有1位學長,他們2個一起做,A02說他學長A04很有經驗,之後他就約A04一起來跟我見面。
真正找買主的是A04,A02是說他學長即A04說有人要買,買主的背景A04有稍微跟我說是有標政府的案子、做工程之類的。
A02、A04都有跟我說賣塔位需要繳稅金,我問說如果又像上1次買賣不成怎麼辦,A02跟我說可以再沿用,
我就於起訴書記載之地點將現金60萬元拿給A04當作稅金,用途是A04說要給會計師做稅務的帳,A04有跟我說買家有先給訂金,我就使用該訂金內的20萬元以及A02說可以幫忙出3萬元,A04說買方繳納訂金時有拿買方簽的單據給我看,上面有寫訂金還蓋了章,但A04不給我。之後A04交給我提貨券,告訴我這不能賣,將來買賣完成時要交給會計師。
原本約定7月底左右要解決稅務問題,到了前2、3天A04打電話給我說當天無法交易,因為稅務的算法已經變了,所以沒有通過,我要求把錢退還給我,A04說不行,我那時也慌了,不知道怎麼辦,有天大概晚上7點左右,
A04約我見面,意思說這個做不成是因為稅務的問題,他
說以前他做過很大、很多錢的案子,有1位王小姐可以幫忙讓稅務通過,A04剛開始說要先辦好完稅證明,就說王小姐很有經驗有辦法,他說要去問王小姐,後來我才答應,就是要把這個買賣交易完成,
A04只說王小姐是在國稅局做事情的,辦過很多類似這種稅務沒有通過的事情,
A02則是有在電話中問我,我說A04說要找王小姐,A02就說那做得成,並表示很高興。
之後A04去問的結果,打電話跟我說還需要再170萬元,A04原本說他也幫忙想辦法,但是後來他說他借款無法借到,我一直想辦法籌錢籌到約100萬元,之後A04又因車禍需要理賠,我又給了他4萬元,A04事後也有給我提貨券。我交付上開款項後,A04約我、買家要另外談買賣交易的日期,好像是
9月9日,到了當天或前1天,A04說沒有發票就無法交易,所以需要再找開發票的,我心想我給他那麼多錢了,再買賣不成,我不就什麼都沒有了,我只好硬著頭皮說那就問問看發票多少,A04有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後來這期間A03也有跟我見過1次面,我當時只跟A03說現在塔位是有人在幫我處理,但買賣還沒有完成,如果我處理完,我還有1個塔位再給她做。A04後來跟我說了2家開發票的廠商,我說我問一下A03,A03說有廠商。
A03一開始聯繫我也是說要幫我賣塔位,因為她知道我些塔位在處理,但一開始她沒有主動提到稅務跟發票的問題,是
後來A04講到發票這件事情我才去問A03的,我就約A04、A03碰面,A04就問A03發票急件、緩件這些我不懂的事情,後來
因為A03找到的發票廠商費用比較少,就決定由A03找的這家承做,並由A03幫我處理發票問題,所以我又開始籌錢,當時我跟A04還是有在接洽。之後我因為無法籌這麼多錢,
第1次給了A0360萬元,後續再給了20萬元,加上A04幫忙的20萬元,總共給了A03100萬元,A03只跟我說有電子發票,因為我眼睛不是很好我看不到,所以
A03是給A04看,A04就在A03的車上當場1張1張核對確認,之後A04說發票對好了。發票的問題解決後,
A04急著要去辦交易,後來又出現1個問題,就是我的拾金契約沒有銀行信託無法辦理,這下子我又很慌張了,A04一直打電話叫我趕快找辦理拾金契約的廠商,或是找銀行看能否信託,我問A03有沒有銀行信託,也問了拾金契約的事情,都沒有辦法,所以A04講的買主又無法成功交易,A04處理這件交易也就不了了之。
A03知道沒有交易成功的過程,就想接我這個塔位,我也答應讓她做,由她
接手A04來當我的仲介,她找的買主是住在花蓮,找到買家後買方就很乾脆地要買這個塔位,所以給了訂金30萬元,之後連同A04先前給我的提貨券一起估價後,買家又再多給了20萬元訂金。
這些過程他們都沒有讓我跟買家見面,說是怕佣金賺不到類似這樣的情形,都是他們與買家聯繫,後續因為A04原先找的買主與A03找的買主開價不同,所以又要補差額,
A03想原先稅務都是A04在辦,就問A04要不要一起給他辦稅務,所以我就再約了A04、A03見面,剛好A03說她找的買主現在人在北部,不然他們一起去見買主,
A04也很好意地說要看看這個買主做生意實不實在、有沒有問題等等,所以
就跟著A03去板橋找買主,看完之後A04跟我說可以放心地給A03的買主做,A04都表示很關心我的案子不要給別人隨便亂做,A03接的這個買主可以放心給他做,後來就在算補稅金額,
稅金跟發票總共需要220萬元,扣掉買主的訂金50萬元,我再分批給A04170萬元,之所以將款項給A04,是因為A04要協助補稅這件事情,且A03說稅務不是她辦的,她不要拿錢,在籌錢過程中,A03也表示說幫忙籌款,她的車子可以向銀行貸款;補稅這件事情,A04負責去花蓮跟買主收稅,他在LINE裡面有跟我聯絡說他去花蓮情形如何,花蓮收完錢之後,就去找王小姐。
原本10月要跟A03找到的買家談買賣,在前1天至3天,A03打電話說找不到買主,無法聯絡到,A03說她會跑花蓮一趟,但後續買賣還是沒有成功,我之前給A04、A03的款項也要不回來,買賣沒有成功之後,
A04差不多就失聯了。我有跟A02說A03這個買主的事情,我會向A02吐苦水,到隔年元旦之後,
A02在某天來找我說王小姐又給他訊息,說在國稅局已經沒有辦法打通,第1次要我拿10萬元打通1個長官,叫他把我的案子壓下來,過沒幾天又說另外1個更高階層的長官要30萬元,所以第2次我又給A0230萬元。我本來跟A02說一起去找王小姐,他就堅持不要;
我跟A04、A02一起見面大約有4、5次,A02有來跟我核對提貨券,簽訂買賣契約、說買主有訂金時他們2人也有在場。總結來說,
A02總共跟我拿了10萬元、30萬元各1次,總共40萬元;
A04第1次跟我收60萬元,我分成2筆交付,分別是有收款證明的35萬元、28萬元,其中有3萬元是A02幫我出的,之後我也沒有還他;
第2次給A04110萬元、4萬元,總共114萬元,其中110萬元分3次給付,分別是40萬元、40萬元、30萬元,4萬元則是因為A04車禍需要理賠,沒有包含在起訴書
所載的金額中;
第3次我給A04170萬元,但分幾筆給我忘記了,
這170萬元的款項跟A03有關係,是補稅務用的,我交錢給A04的這幾次都是A04將提貨券交給我,A03是負責發票的部分。
我給A03總共100萬元,在同1天分2次給,第1次給的75萬元內
包含A04幫忙支出的20萬元,之後我自己再給25萬元,因為當初我自己有記錄哪些款項支出,報警時我記錄的紙張還沒有丟掉,這幾天我也有再次回顧,我支出的現金都是靠退休後的存款、賣基金、股票的錢等語(見訴341卷三第46至61、77、79、86、90至96頁),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A02、A04、A03收款之事由、交付之金額、被告A02、A04是否代為墊付等事項,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且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證人A01上開證述應有相當可信程度。縱使因事發至今歷經數年,而對於歷次交付款項之細節是否包含諸如被告A04車禍理賠、修車款等等而有些微差異,仍不影響證人A01上開證述可信性。
⑶
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宋怡姗、A03、A02是叫骨灰罐認識的,A03、A02也都是去「小鄭」公司拿提貨券;
A12是我國中學弟,我原本在擺攤賣服飾,A12剛做這行,所以常來找我聊天、問我要不要做這行賺錢,因為
當時我的小孩要出生,沒有什麼存款,所以就跟著A12做。
案發當時A12先叫A02去找A01,A02應該也是A12下面的人,不然A12不會跟我分成數,
後面A02跟我說A01有買賣骨灰罐的需求,所以我就去找A01,A12跟我說要怎麼做,A01才會花錢買,
我做什麼事情都要回報A12,當時收的錢A12分7成,我分3成,都是在「小鄭」的公司交付,因為A12也會前往該處,「小鄭」的公司沒有招牌,是在三重交流道的1個加油站對面那棟大樓4樓,好像是重陽路附近,該處有點像辦公室。
之所以會將錢分給A12,是因為A01是A12給我的客戶,他會教我怎麼做。
我跟A01說買方願意以1,995萬元買A01的靈骨塔位,且因為要做節稅,所以A01交付60萬元給我,我交付A016張附鑑定書的骨灰罐提貨券,有跟A01說這是捐贈節稅用的,不能賣,交易當天可以拿到完稅證明,是A12教我這樣說的,A01才會拿錢出來買提貨券,其實提貨券跟節稅二者之間沒有關係,這只是A12教我的話術。
後來我跟A01說稅務出問題,要找國稅局的「王姐」,但實際上並沒有「王姐」這個人。
我印象中A01有給我130萬元,我則是給她6張附鑑定書的骨灰罐提貨券,這情節也是A12教我的,因為我都要回報給A12。我是假借販賣靈骨塔以及節稅的名義,變相把提貨券賣給A01,但後來因為我於110年10月、11月間跟A12吵架,A12要我不要再跟A01聯繫,
A03找A01談的時候,因為A01可能比較相信我,所以找我過去,聽聽看A03說的是否是事實,我當時在場有跟A01說不要再花錢了,但後續我就沒有再跟A01聯繫。我跟A01簽訂的靈骨塔買賣契約上「林顯達」的簽名跟印文是我自己簽跟蓋的,契約上寫斡
旋金30萬元意思是會跟買方拿訂金30萬元,但實際上沒有這件事,也沒有「林顯達」這個人,簽這張買賣契約也只是為了詐騙A01,
「林顯達」的印章則是A12給我的。
LINE暱稱「阿玉」是A02,A12創群組當天有找我跟A03出來見面,A12當天講說A01的事情如果有問題,大家要不要退錢給A01,但A03表示真的出問題再說,我當時問看能不能全數退還。後來我也沒有特別去看A03有無把我退出群組,
可能是照A12說的當作大家都不認識。我跟A12吵架後,
A01找我幫忙聽A03講的內容,我記得A03當時是在公園跟A01講發票一事,她在警詢時說不認識我,應該是照A12在群組內的指示等語(見偵46132卷第433至44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A12是見面時直接口頭提及A01,印象中是給我電話跟姓名,我跟A01接觸是用假合約去推銷買賣,A12跟我說A01有買賣需求。
「林顯達」的印章也是A12見面時給我的,但我不記得交付地點,印章是
簽合約時可以蓋用交付A01,0000000000這支門號也是A12給我的,
A12跟我說因為他介紹我去找A01,所以分成的部分他拿得比較多,這比例也是A12決定,但後來因為利潤沒有平均分配,印象中
我跟A12是3分、7分拆成,分得不平均,我跟A12才會吵架,後續就沒有聯繫。
我有把錢以現金方式交付A12,但時間有點久我忘記具體數額,我
至少有交錢給A123次,也會事先跟A12回報收到多少錢。
我所稱A03是A12的「下線」是指A03也是A12那邊的人。「小鄭」的公司是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我有在「小鄭」公司拿提貨券時看過A02、A032人。我是去找A01才知道A02,印象中應該是訂購骨灰罐認識A02,當時
A02有跟我說A01有買賣骨灰罐需求等語(見訴341卷三第160至161、163、165、168至169、176至178、180、184至186頁),證人A04雖於本院審理時閃爍其詞,或對於諸多細節均證稱不復記憶等語,然證人A04於111年9月22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距案發時僅約1年,相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諸多細節應較能詳細回顧及陳述,其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前於偵查中記憶較為清晰(見訴341卷三第175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較為可信,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詐欺告訴人A01之話術及手法係由被告A12指示、被告A04與A12之獲利拆分比例、曾經在「小鄭」公司認識被告A02、A03以及被告A02曾經特別告知被告A04告訴人A01有骨灰罐買賣需求等情,證述亦與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A01上開證述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證據可佐,自堪認證人A04所述係被告A12指示被告A02先行接觸聯繫告訴人A01,再轉介告訴人A01認識,被告A04自己於前期主要負責以假合約詐欺告訴人A01,後續因被告A04與A12發生爭執後,則改由被告A03及A02繼續接手告訴人A01等情屬實。
⑷參以被告A04扣案手機中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4月29日之間與A12(LINE暱稱「整天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2657卷第35至40頁),被告A12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告A04稱:「起來打給怡姗」、「你有問他你請產假客戶要怎麼辦嗎」、「到客戶那邊了嗎」、「進客戶家要跟我講吧」、「嗯嗯記得拍照」、「啊妳明天客戶呢?」,被告A04則是多次拍攝不同客戶之產權清查表、專案交易排賣表照片後傳送予被告A12,並不時以訊息回報目前約見不同客戶之姓名、地址及見面進度,被告A04另曾告知被告A12:「馬大哥他老婆剛剛有打給我問我宋小姐電話..」、「那你怎麼回答..」,被告A12則回覆:「怡珊有聯絡了」、「我說你們各跑各的」、「你改禮拜五」、「怡珊滿了」等語,足徵證人A04上開證述被告A12指示其前往與客戶接觸,及其必須將各該客戶交易情形按時回報被告A12乙情,應屬可信。
⑸此外,另可見被告A12於110年9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創建成員包含被告A03(暱稱「皇后(愛心圖示)」)、A04(暱稱「小唐」)在內之LINE群組,對話如下(見偵46132卷第291至293頁【以下均以括號表示訊息傳送時間】):
被告A12:「等玉進來我一次講」(06:46) 被告A03則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將被告A02(暱稱「Jew(狐狸圖示)」)加入群組中,並回覆:「你可直接講了」(06:47) 被告A12:「阿玉不在」(06:50) 被告A03:「我把他加進來了」(06:50) 被告A03:「現在裡面有四個人」(06:50) 被告A03:「我剛剛打給他 他說他很忙」(06:50) 被告A03:「他說加進去」(06:50) 被告A03:「他忙完就會看」(06:51) 被告A12:「看完記得刪掉」(06:51) 被告A03:「看完就退掉」(06:51) 被告A12:「目前客人 知道你們三個名字」(06:51) 被告A12:「可能不會用傳的」(06:52) 被告A12:「會直接衝」(06:52) 被告A12:「你們要跟他談和解嗎」(06:52) 被告A12:「退款」(06:52) 被告A03:「不」(06:52) 被告A12:「總收因(按:應為「應」)該400多」(06:52) 被告A12:「不跟他談和解就是拚看看他還有沒有證據」(06:52) 被告A03:「嗯 懂了」(06:53) 被告A12:「所以你們決定?」(06:54) 被告A12:「因為我們也要退我們的部份」(06:54) 被告A12:「如果要退大家討論一起退」(06:54) 被告A12:「沒要退的話 各位就要配合 大家都不認識的」(06:54) 被告A12:「做個人的」(06:54) 被告A12:「目前聽到的消息外面再(按:應為「在」)傳是有你們三個的名字在檢調」,並標註被告A04當日晚上能否出來見面。 |
自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12實際上擔任負責統籌、安排被告A02、A04、A03等人接觸之角色,被告A03、A02及A04對於彼此均參與詐欺告訴人A01乙節亦知之甚詳,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須刪除對話紀錄、退出群組、不談和解、被告A02、A04及A033人已經為檢警鎖定為
犯罪嫌疑人,另講定須統一說法互稱不認識等語,可佐證證人A04上開證述(關於被告A12曾經指示其詐欺告訴人A01、案發後有相約見面確認是否與告訴人A01和解一事)並非子虛,益徵被告A12實際上與被告A02、A04、A03相互熟識,且4人對於詐欺告訴人A01一事均相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基上,自足以認定被告A02、A04、A03、A12均應對於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被告A04、A12則另就偽造買家「林顯達」簽名、印文一事,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⑴被告A02部分:
①辯護人為被告A02辯護稱證人A04曾經證稱不認識被告A02,也並非被告A02介紹告訴人A01予其認識,可見被告A02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A01之犯行;被告A02與A14也並不相識,本案僅係與告訴人A01為民事買賣關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確有詐欺情事云云。
②惟查,證人A04於偵查中已就被告A12如何先指示被告A02前往接觸告訴人A01,再由被告A02介紹或告知被告A04告訴人A01有買賣骨灰罐需求等情,證述
綦詳,且證人A04亦稱偵查中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是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本案除有證人A01之證述外,另有證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補強,輔以告訴人A01所提出與被告A0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卷第45頁),可見被告A02之LINE暱稱為「承育(Jew【狐狸圖示】)」,與前述經被告A12加入群組之LINE帳號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曾經傳送訊息詢問被告A02:「王姐那兒的完稅證明應可以給我了吧!你去幫我拿」、「有業務說,證明是可先拿」,並於同年月23日、27日、同年7月1日多次致電被告A02,另曾於110年6月29日質問被告A02:「你不理人了嗎?」,自告訴人A01傳送上開訊息詢問「王姐」開立之完稅證明一事,並請被告A02協助拿取完稅證明之反應觀之,亦可佐證被告A02確實亦曾對於告訴人A01提及「王姐」一情。
③被告A02及辯護人辯稱僅收受告訴人A01交付之15萬元云云,然證人A01歷次所述交付被告A02之款項數額均為40萬元,且款項性質係為擺平被列為國稅局黑名單一事,並非要向被告A02另行購買殯葬商品等情,已如前述;反觀被告A02先於111年10月25日警詢時先供稱:我從沒有跟A01收過錢,印象中沒有跟她買賣成交等語(見偵54406卷第12頁),嗣經警方提示提貨券、保證書等物後,始改稱確實有以15萬元出售2個骨灰罐予告訴人A01等語(見偵54406卷第13頁),可見被告A02所述前後不一,其又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可以佐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告訴人A01交付用以購買骨灰罐之價金及其具體數額,是被告A02及辯護人所辯,顯不可信。
④被告A02雖另辯稱不認識被告A04、A03、A12等人,惟被告A02前於111年6月28日時即與被告A12及其女友共同乘坐車輛為警盤查乙情,此有111年6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盤查紀錄查詢擷圖2張(見偵62657卷第65頁)可參,被告A12亦於偵查中證稱:A02是A04他們那一群的,後來也是跟我叫貨等語(見偵62657卷第77頁),自難認被告A02與A12全然不識。又被告A02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曾經資助告訴人A013萬元進行殯葬商品投資,且事後並未收受告訴人A01還款(見訴341卷三第191至192頁),衡諸常情,業務人員本應積極爭取交易機會,避免遭同業競爭對手搶得先機,然被告A02當時依其所述係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不僅資助客戶向其競爭對手即其他殯葬商品業務交易,事後更未強烈要求告訴人A01返還借款,依照證人A01所述,對於被告A04所介紹之「王姐」更讚譽有加並表示
肯認,無異將交易機會拱手讓人,實與常理相悖,更堪認被告A02實與被告A04、A03、A12均係共同詐欺告訴人A01,僅係假作互不相識之樣貌,交替透過言詞相互肯認,使告訴人A01誤認其持有之殯葬商品頗有交易行情,而願意投入更多金錢乙節甚明。是被告A02及辯護人上開所述,難以採信。
⑵被告A04部分(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①被告A04辯稱:後續A03拿的錢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A04辯護稱:證人A01歷次證述交付A04之金額均不一,可見其證詞可信性低;另因被告A04早已於110年10月之前即因與被告A12爭執而未再聯繫告訴人A01,因此實際上並無法證明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亦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②惟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
著手實施犯行階段,
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之知悉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
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戢止其行,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尚須就未脫離者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自110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仍有陸續與告訴人A01進行通話,此有告訴人A01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可證(見偵4822卷二第318至320頁),並無辯護人所指被告A04於110年10月7日後至同年12月13日間未與告訴人A01聯繫之情事,且證人A01已就後續被告A03聯繫其討論發票事宜時,曾經因為信賴被告A04,而聯繫被告A04到場,事後被告A04更曾與被告A03一同假稱要去尋找買家、確認被告A03所找廠商是否如實開立發票,更曾對告訴人A01保證可以放心將殯葬商品交由被告A03仲介等情,指證歷歷,被告A04亦不諱言告訴人A01係因信賴而聯繫其到場(見偵46132卷第437頁),則被告A04不僅從未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聯繫,甚或有效阻止告訴人A01繼續受騙而交付金錢,反係利用告訴人A01對其信任感,加強、鞏固被告A03之說詞,使告訴人A01又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自難認已脫離與被告A02、A03、A12之共同正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4自應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共負其責。是被告A04、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⑶被告A03部分:
①被告A03及其辯護人辯稱:A03僅係依照A01之要求,提供商品選擇、協助尋找供應商開立發票予A01,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詐欺A01,也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等語。
②惟被告A03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賣A01骨灰罐,但A01所稱補發票跟稅務問題,我沒有跟她講過這些事情等語(見偵46132卷第37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補開發票跟完稅證明的事情我都不了解等語(見訴341卷一第194頁),被告A03所述對於補稅、發票一事不了解等情不僅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A03係按照告訴人A01要求而協助尋找供應商開立發票一事,互有不符。且被告A03、A04曾經共同佯作一起前往尋找買家討論稅務事宜、被告A03亦假作確實已按照告訴人A01需求開立發票,並交由被告A04核對後,再由被告A04轉告告訴人A01發票數額均正確,被告A04另曾向告訴人A01表示可以放心交由被告A03處理交易乙情,已據證人A01證述如前,足見被告A03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過程中,均多次經由被告A04在旁協助,共同營造交易將可順利進行之外觀,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A03、A01碰面時,她們2人都已經在場,我到現場時沒有印象A03是否有驚訝或意外的反應,她也沒有詢問我為何會來等語(見訴341卷三第186頁),可見被告A03對於A04出現,並非意外,也並不排斥。衡情若被告A03、A04並不認識,2人又為同業競爭關係,豈有可能將交易機會與其他競爭對手共享,是被告A03及辯護人所辯與其他本案被告並不相識、且並未共同詐欺告訴人A01云云,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A03辯稱加入被告A12創立之群組,係因之前有向罐商即被告A12購買骨灰罐,被告A12向其稱銷售出去的罐子有部分有瑕疵云云(見偵46132卷第453頁),惟依前述群組對話紀錄觀之,從未提及商品瑕疵如何賠付或更換、回收商品等情形,反係在討論檢警偵辦進度、叮囑刪除證據,已如前述。且同樣在該群組內之證人A02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整天妞」或是A12買過罐子,「整天妞」或A12也沒有跟我說過,我賣出的罐子可能有瑕疵的問題等語(見訴341卷三第193頁)及被告A12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03沒有直接跟我買過貨等語(見訴341卷一第294頁),亦與被告A03所辯係因銷售之骨灰罐有瑕疵才加入上開群組云云,全然不符,是被告A03上開辯詞,亦無其他事證可憑,不足採信。
⑷被告A12部分:
①被告A12辯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A01,也並未將偽造之「林顯達」印章交付被告A04,或指示被告A04行騙告訴人A01云云,及辯護人辯稱:A04對於殯葬商品如何銷售、偽造假合約相當熟稔,應無仰賴A12教導其行騙之可能,另A04作證時對於與A12認識經過、何人向其表示A01有買賣骨灰罐需求、A12如何指示其行騙等細節,前後證詞矛盾,或以不復記憶等語迴避,其證詞顯難盡信等語。
②惟證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係被告A12指示其接觸告訴人A01並交付偽造之「林顯達」印章予其用作偽造假合約,另所收得之款項須將其中70%交回給被告A12一情,核與被告A04扣案手機中於相近期間內多次以訊息將與客戶會面進度匯報、傳送產權清查表等資料照片予被告A12,及被告A12主動成立群組找被告A02、A04、A03討論退款事宜、檢警偵辦進度等情相符,業如前述,縱使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因事隔已久,對於部分細節無法詳述,仍無從推認其證詞難以採信。相較之下,被告A12雖辯稱並未與被告A02、A04、A03共同詐欺告訴人A01,但其辯詞與證人A02、A04之證述明顯相左,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針對何以被告A04須向其回報客戶會面進度、成立群組指示其餘被告統一說詞稱互不認識等情,提出合乎客觀事證之解釋,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而為有利於被告A12之認定。
⒋總此,被告A02、A04、A03、A12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案被告A02、A04、A03及A12共同對告訴人A01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及被告A04、A12同時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㈢被告孫啓恒詐欺告訴人A01部分(事實欄三):
⒈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業據被告孫啓恒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訴341卷三第330頁),核與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822卷三第19至24頁、訴341卷三第43至46、65至73頁)、證人湯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22卷一第307至312頁、他卷第260至261、212至2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1提領款項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4822卷二第185至187頁)、告訴人A01及其親友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1份(見他卷第224至240、242至244頁、偵4822卷二第273至275)、湯崇倫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2張(見他卷第262頁)、被告孫啓恒扣案物照片27張(見偵54404卷第37至60頁)、及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孫啓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被告孫啓恒詐欺告訴人A01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孫啓恒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詐欺告訴人A01,惟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我跟孫啓恒聯繫的這段期間,A02、A04、A03、A14等人都已經沒有再跟我聯繫了,都已經消失了。我見到孫啓恒時,都只有他1個人,且就孫啓恒部分就只有接到他的電話等語(見訴341卷三第65、89頁),足認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區間內,僅有被告孫啓恒1人與告訴人A01接觸聯繫、見面,難認已達於「三人以上」之要件。至證人A01雖亦曾證稱另有被告孫啓恒所稱之會計師可協助處理發票問題(見訴341卷三第64頁),證人湯崇倫則證稱告訴人A01本欲向其抵押房屋借款,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李」之人介紹,該人並非被告孫啓恒(見他卷第213頁)等情,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確有上開會計師或「小李」之人真實存在,亦無法認定被告孫啓恒曾與上述人等之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本案自不能排除僅係被告孫啓恒、湯崇倫空言杜撰之詞,實際上即難逕認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孫啓恒之詐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要件,附此說明。
㈣被告A04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事實欄四):
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829卷三第34至35、37、40、116、1117、121頁、偵74394卷第7頁、訴126卷第411頁、訴341卷三第334至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云、詹秀維、祝仲倫、王湖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7829卷二第115至117、230頁、偵7829卷三第1至2頁、訴126卷第411至422頁、偵7829卷二第1至3、237至238頁、訴126卷第391至395頁、偵7829卷二第6至8、163至165頁、訴126卷第398至399頁、警偵卷第13、14至18頁、橋檢偵卷第77至80頁、訴126卷第401至41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紅玉、蕭呈和、楊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829卷二第73至75、194至196、82至84、201至202、12至16、44、45至46、167、241至2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29卷二第64至66頁、偵7829卷三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湖生之子鄭德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檢偵卷第77至80頁)、證人即被告A04配偶A18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829卷一第101至102頁、偵7829卷三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寶塔網-種福田平面火化區資料(見橋檢偵卷第61至64頁)、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登字第1120511001號函
暨函附108年11月1日總經銷合約書、111年9月1日經銷合約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13711號函、福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送件明細表、種福田產品異動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授權(印章)暨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橋檢偵卷第137至167頁)、萬壽山開發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萬憑字第1120519001號函(見橋檢偵卷第169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另有附表六編號9、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A04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孫啓恒詐欺告訴人黃昭元部分(事實欄五):
⒈被告孫啓恒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昭元收取10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孫啓恒所不爭執(見訴126卷第6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829卷二第123至124、233頁、偵7829卷三第143至144頁、訴126卷第372至391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孫啓恒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故意對告訴人黃昭元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黃昭元願出高價另行購買殯葬商品:
⑴證人黃昭元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孫啓恒撥打電話與我聯繫,當時我的靈骨塔位及殯葬物件已有另1位業務員在幫我處理,故僅是保持聯絡關心問候,直至同年9月22日我的業務員未完成交易,孫啓恒即與我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號他車上洽談,我提供原有物件給他,他提供報價單佯稱有買家願意出資1億5,000萬元購買我的塔位及其他配件。同年9月30日孫啓恒有帶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買家之男子到我公司附近與我簽約,我當時已經簽立買賣契約書交付孫啓恒,但買方尚未簽約,孫啓恒表示需待買方簽約及第三方公證後才能將合約書給我,之後於同年10月12日在新竹科學園區我公司附近,孫啓恒又以需要辦理稅務服務費為由,詐騙我105萬元,他向我收取現金時,有簽立收據1張、7張璽恩寄存託管憑證給我,我詢問孫啓恒我並沒有要購買骨灰罐或其他配件,交付給我上述託管憑證做何用途?孫啓恒表示稅務不方便直接寫明,故請我先行保管。他向我收款時表示111年10月24日前會辦理完成買賣交易,但於交易日之後即無法聯繫孫啓恒。我沒有要購買骨灰罐或其他配件,我持有7張璽恩寄存託管憑證根本沒有用處,我希望遭孫啓恒詐欺的錢可以索要回來,該物件我隨時可以還他等語(見偵7829卷二第123至124頁)。於偵查中證稱:孫啓恒是我的塔位仲介,他主動聯絡我,也知道我有塔位,說可以幫我販售,我並沒有向孫啓恒購買任何塔位。他之前曾於111年9月22日說有買家願意購買我的塔位及物件,偵7829卷一第120頁的照片是孫啓恒跟我洽談賣塔位時,給我看的,他當時跟我說可以賣到1億1,533萬元,先拿我給他的小張單子回去估價,隔天將我的每項物件都列出來,逐項試算金額;偵7829卷一第120頁反面手寫的字是孫啓恒寫的,孫啓恒跟我說之前的仲介稅務做得不好,他要去找外面的會計師處理,需要手續費105萬元。我有見過買家,但不確定是不是真的買家。我原本持有塔位、殯葬物件是因為先前有未上市股票倒閉之後賠償我,有些物件則是因為買方有需求,所以我自己買的。111年9月30日時,孫啓恒有找1名有點年紀的男子來跟我簽約,但契約書沒有給我,同年10月12日我有在我公司附近交付105萬元給孫啓恒,總共分2次交付款項,孫啓恒則給我7張璽恩寄存託管憑證,當時也有簽收款證明,孫啓恒說是因為需要專業的人來協助處理,像是會計師等,所以會有服務費。收據大約與交付款項差距1、2週,會寫的這麼不清楚是因為孫啓恒說稅務不能明講,我當時只是想要1張收據證明他有收我的錢,所以沒有過問。後來孫啓恒給我寄存託管憑證之後就找不到人了,我不知道孫啓恒有無在賣骨灰罐,他沒有跟我講要賣我骨灰罐,我的認知他就是仲介等語(見偵7829卷二第233頁、偵7829卷三第143至14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按:此處應為證人口誤,實際時間應為111年)左右孫啓恒打電話主動聯絡我,說他可以協助處理我的殯葬商品,之前也是有業務幫我處理,後來因為某些原因交易並未完成,孫啓恒就跟我說他可以接手,並且指稱之前的一些稅務資料處理得很亂,他可以幫我把這些資料處理好,後來我有親自交付100萬元的現金給孫啓恒,他有給我1張收據(即偵7829卷二第126頁),這張收據是孫啓恒寫給我的,他另外還有給我7張骨灰罐提貨券,但我沒有去驗證該提貨券是否能正常使用。孫啓恒當時是說100萬元的款項是要拿來處理稅務用,就是靈骨塔買賣會變成我的收入,就要繳稅,因此需要做稅務的部分,是因為他要幫我賣出去,才會連同處理稅務的部分,他說他要找會計師,需要費用,但我並沒有見過他所稱的會計師,孫啓恒也並未提出會計師的資料給我看。後來孫啓恒於111年10月左右,有在我上班地點附近找1個自稱是買家的男子來,是孫啓恒主動跟我說有1位買家要跟我碰面,要確認這個交易,我就認為這個交易是確實的,但我沒有辦法確認買家的身分。碰面之後買家開出來的條件跟孫啓恒當時講的是一樣的,不過因為我手上沒有合約,細節我有點忘記了,當場有簽類似合約的文件,但是被孫啓恒收走了,合約的內容應該有記載買賣標的。孫啓恒收款時給我的收據之所以沒有寫到稅務、會計師等部分,是因為他們會認為這個會計的處理比較沒有辦法在檯面上寫清楚,所以當時他這樣寫,我就認為是當作收據,並沒有多加質疑其上的文字內容,偵7829卷一第120頁的紙張是孫啓恒在我面前當場寫的,前面的數字就是數量,後面就是代表單價,下方寫的「加鑑定」是因為骨灰罐也算玉石的一種,所以有些會去鑑定品質;那張紙就是孫啓恒計算給我看,最後加總就是下方所列的總金額1億多元。孫啓恒交給我7張璽恩寄存託管憑證時我也有點疑惑,但我沒有當場問他,因為對我來講好像也沒有什麼損失,他是簽完收據之後當天給我的。111年9月30日孫啓恒有帶自稱買家之人要跟我簽約,但當時所謂的買家沒有簽名,孫啓恒應該也沒有,那張契約是打字的,是由孫啓恒提供。我最早於110年有投資康寧生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因為康寧公司倒閉,就要清算投資人損失、康寧公司財產,後來他們說因為主要股東有這些殯葬商品,這些北海福座塔位的權證等於就是轉讓給我們,然後要求我們如果有收這些權狀就不能再去提告。其他的殯葬商品是因為當時仲介說買方也有骨灰罐需求,就等於是要自己去購買,因為業務會說有找到買家,那買家的需求除了塔位之外,也要配合骨灰罐,因此才請業務員代理去買,可能是跟罐商買的。後來這些殯葬商品仲介說買家資金上有問題,還是因為要增加罐子但時間來不及等等各式各樣的原因,有些是業務自己就消失、連絡不到了,所以都沒有賣掉,在孫啓恒之前,幾乎都是連續地發生類似情形,我買的時候當然不會覺得被騙,但後來才覺得為什麼東西越來越多,而且都沒有處理掉,所以我跟孫啓恒接觸時,是想要把這些商品都處理掉,我也沒有特別研究要怎麼透過其他管道自己銷售這些產品,交付給孫啓恒的款項也都是我從自己戶頭領出來的錢,我當時認為這應該算是一個必要的交易成本等語(見訴126卷第372至384、387至390頁),證人黃昭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就與被告孫啓恒接觸之經過、被告孫啓恒協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收取處理稅務費用等經過均證述一致,且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憑,雖因歷時久遠,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時間點曾經誤為表示,亦不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
⑵參以告訴人黃昭元所提出之申請證明書(見偵7829卷二第126頁),其上確實記載:「本人孫啓恒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與黃昭元收取105萬元正辦理殯葬相關產品,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辦理完成,為口說無憑,特例(按:應為「立」)此書,已知(按:應為「以茲」)證明。申請未完成全額退費」,與證人黃昭元所述被告孫啓恒收取105萬元款項、原定買賣交易預計完成日等日期相符,可佐證證人黃昭元上開證述由被告孫啓恒向其收取辦理殯葬商品稅務相關事宜所需費用一事屬實。此外,告訴人黃昭元並曾提供其原先已經持有之塔位、殯葬商品品項及數量(包含是否有提貨券),供被告孫啓恒參考,嗣被告孫啓恒則以手寫方式將告訴人黃昭元所有數量之殯葬商品乘以單價之方式,估算告訴人黃昭元總體價值約為1億5,333萬元等情,另有告訴人黃昭元提供之產品品項項目表、被告孫啓恒之手寫筆記照片各1張可證(見偵7829卷一第119至120頁);另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被告孫啓恒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手寫筆記照片1張及被告孫啓恒之筆記本照片4張(見偵7829卷一第120頁反面、偵54404卷第54至55頁),其手寫筆記上記載:「總價9000多w~1e」、「我接手後買價1億5,333萬」、「延用稅?(無法辨識)153w」、「做稅前先很亂 那專業需收總價1% 153w手續費」、「實收105w」等用語,以及扣案筆記本中按日期記載與告訴人黃昭元之收款進度、話術稱:「10/12 竹北 黃少元(按:此處應屬誤載告訴人黃昭元姓名,下述「黃少元」部分亦同)給收款單 告知差25w(晚上補一共105w)」、「10/11 竹北 黃少元 支付稅物(按:應為「務」)移轉費用總價15333#1成(153萬服務費)今日支付80w剩餘協助代墊明日給簽收單」、「10/6(三)黃少元(新竹)破稅額塗消(按:應為「銷」) 總價15333的1%」、「新竹 黃少元 業主簽約 稅額移轉 總價15333」,均與上述證人黃昭元證稱被告孫啓恒確實曾估價其持有之殯葬商品買價可達1億5,333萬元、因先前稅務混亂故需要請專業會計師重新處理稅務,因此另需給付105萬元服務費等情互核相符,自足以認定被告孫啓恒確實有告訴人黃昭元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無訛。
⒊被告孫啓恒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孫啓恒與告訴人黃昭元之間僅是單純買賣殯葬商品關係,且偵7829卷一第120頁之筆記無法證明是被告孫啓恒所寫,證人黃昭元對於交付金額、如何處理稅務,均無法清楚證述,本案也無法排除是告訴人黃昭元將被告孫啓恒與其他之前接觸的業務混淆,況且1個骨灰罐15萬元之交易價格實際上也符合市場行情,是被告孫啓恒應無詐欺告訴人黃昭元之犯行云云。惟:
⑴被告孫啓恒已於111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報價單1份是客戶黃昭元給我的,他們說如果我這裡有人要買可以介紹,產品筆記手稿1批是我去查訪客戶,就他們所敘述擁有的產品我所作的筆記;大本的客戶資料筆記本是我的等語(見偵54404卷第9至10頁);嗣於告訴人黃昭元報警後、同年12月22日警詢時又改稱:品項項目表是黃昭元提供給我的,但手稿不是我寫的,為何在我身上遭警方查扣,我忘記了等語(見偵7829卷一第110頁),又於112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稱:品項項目表是黃昭元給我的,手寫總價單據照片我沒有印象,我覺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7829卷三第133頁),被告孫啓恒前於遭警方查扣筆記手稿時,既已明確稱是其查訪客戶時所作的筆記,嗣後因檢警針對告訴人黃昭元是否遭詐欺一事,而通知其前往接受訊問時,始改稱應該不是其手寫或沒有印象云云,但始終未能明確交代,何以警方可於其住處查扣與告訴人黃昭元證述幾乎完全相符之筆記手稿,堪認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為被告孫啓恒嗣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孫啓恒上開供述均未否認告訴人黃昭元曾經交付產品品項項目表,然如告訴人黃昭元係欲向被告孫啓恒購買殯葬商品,又何需將自己已經持有之殯葬商品品項、數量、是否有提貨券等情,詳係交由被告孫啓恒
參酌;相對而言,如證人黃昭元所述情形,係被告孫啓恒允諾代為出售告訴人黃昭元原先持有之商品,被告孫啓恒基於賣方仲介之地位,詳為審酌研究告訴人黃昭元現有商品、數量等交易項目之必要,即屬合乎事理之情形,從而,被告孫啓恒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洵無足採。
⑵此外,證人黃昭元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跟孫啓恒接觸時,並沒有同時跟其他業務接觸等語(見訴126卷第389頁),且被告孫啓恒既經警方扣得上開關於處理告訴人黃昭元持有殯葬商品稅務之筆記手稿,自可特定確實係被告孫啓恒假代為銷售殯葬商品、先處理稅務為由,向告訴人黃昭元詐取105萬元,並無疑義。至告訴人黃昭元實際上並未欲向被告孫啓恒購買更多骨灰罐或殯葬商品,業經證人黃昭元證述如前,被告孫啓恒復未能提出諸如產品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可以佐證其所辯稱係與告訴人黃昭元進行骨灰罐買賣交易一事,自難以採信其辯詞。
⒋
綜上所述,被告孫啓恒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孫啓恒詐欺告訴人黃昭元一事事證明確,被告孫啓恒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A04偽造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申請物料服務審查」,並將上開文書交付告訴人蕭呈和,其內容係用以表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已查驗確認告訴人蕭呈和持有之殯葬商品等旨,形式上亦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殯葬商品之審核、品質鑑驗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宋怡姗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被告孫啓恒就事實欄三、五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孫啓恒附表一編號9部分)。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孫啓恒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前揭二、㈢、⒉之說明,尚難認被告孫啓恒就上開部分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被告孫啓恒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實質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A02、A03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A04、A12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另核被告A04就事實欄四、㈠㈢㈤(即附表二編號1、3、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四、㈣(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就事實欄四、㈡㈥㈦㈧(即附表二編號2、6、7、8)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A02、A04(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除外)、A03及A12,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告訴人A01之犯行,及被告A04、A12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孫啓恒就事實欄五所示詐欺告訴人黃昭元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買家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A04、A12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僅被告A04)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⑴被告宋怡姗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被告A02、A04(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除外)、A03、A12
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孫啓恒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及被告A04就事實欄四、㈠㈡㈣㈥㈧(即附表二編號1、2、4、6、8)所示犯行中,共同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被告A04另於事實欄四、㈡㈣(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間內,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關於被告孫啓恒事實欄三之詐欺犯行,因告訴人A01經家人警示而未另行交付款項並受有財產損害,而有詐欺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孫啓恒對告訴人A01接續所犯詐欺犯行,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詐欺既遂犯行之成立。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啓恒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想像競合:
⑴被告A04、A12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A04另就事實欄四、㈡㈣㈥㈦㈧(即附表二編號2、4、6、7、8)所示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四、㈡㈥㈦㈧【即附表二編號2、6、7、8】部分)及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四、㈣【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被告A04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事實欄四、㈠㈢㈤(即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四、㈣(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事實欄四、㈡㈥㈦㈧(即附表二編號2、6、7、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孫啓恒就其所犯事實欄三、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4:
辯護人為被告A04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訴341卷三第342至343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A04於本案中多次以相類手法詐欺年邁之告訴人,利用其等較少接觸相關詐欺防範資訊、急於脫手持有之殯葬商品心態,而接續詐欺取財,其中甚至有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犯之者,不僅造成眾多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損及政府機關公印文之管理及信譽,且被告A04所謀之利益甚鉅,行為時間又橫跨110年4月至111年8月之間,期間非短,堪認其並非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
又別無其他客觀情狀足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效仿相類手段對他人實行詐欺行為,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A04本件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被告孫啓恒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孫啓恒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訴341卷三第266頁),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或其他與上開罪名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前開條例第2條第1款已有明文。本案被告孫啓恒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非上開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核與前開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詐欺犯罪」前提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6人年屬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年事已高,亟欲出售堆積已久之殯葬商品且無管道之心態,佯以協助仲介銷售及必有買家購買為由,逐步以話術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A04、A12)、公文書(被告A04)等方式,誘騙告訴人購入產品或交付金錢,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審酌被告宋怡姗、A02、A03、A12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孫啓恒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4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經本院調解成立,就告訴人羅云、詹秀維、陳玉湄、祝仲倫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王紅玉、蕭呈和、楊邦昌、王湖生則已部分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有111年11月4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18日和解書影本、本院114年1月24日調解筆錄、114司附民移調字第103、104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7號調解筆錄、114年7月30日和解書影本、轉帳紀錄擷圖、本院114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訴126卷第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7、179至181、227至228、229至230、231至232、425、349至358頁、訴341卷三第411頁、訴126卷第112至113頁)可參;被告孫啓恒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乙情,則有本院112年度司刑字第76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見訴341卷一第163至164頁、訴341卷三第409頁),被告宋怡姗則已全額返還告訴人A01交付之款項,此有111年10月27日終止契約協議書1份可佐(見偵46132卷第725至726頁),其餘被告則並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另審酌被告宋怡姗、孫啓恒前均有詐欺取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餘被告之素行(均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惡劣、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暨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6人隱私不予詳述,見訴341卷三第322頁)、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訴341卷三第331至336、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被告A04)及主文(其餘被告)所示之刑,以資妥適。並衡以被告A04上開所為,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並非甚遠,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因被告孫啓恒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事實欄三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事實欄五)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A02、A03、A12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見訴341卷三第33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A02、A03、A12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
被告A04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訴341卷三第335頁),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又按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4多次以相類手段,對事實欄二、四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中更有偽造公文書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且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行為時間持續非短,造成諸多被害人畢生積蓄虧損、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助長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風氣,又被告A04與告訴人A01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就告訴人詹秀維、陳玉湄部分,則僅以不到所收取款項10%之金額達成和解,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A04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印章,且分別為被告A04、A12供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僅「林顯達」印章),及被告A04供附表二編號2、6、7、8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A04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46132卷第21頁),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七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關防」,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係於網路上找尋公文影像後,再自行繕打文字而製成(見偵7829卷三第120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關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附表六編號13所示塔位買賣契約上偽造之「林顯達」簽名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告沒收(詳後述),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⒈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13所示之物為被告A04供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A04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46132卷第10至11、20至22、25至26頁),是上開附表六編號6、13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2、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孫啓恒供本案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孫啓恒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54404卷第8至10頁、偵7829卷一第110頁),上開扣案物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如附表七所示之各該文書,雖分別為供附表二編號2、4、6、7、8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經被告A04交付告訴人王紅玉、蕭呈和、楊邦昌、祝仲倫、王湖生,非屬被告A04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宋怡姗:
被告宋怡姗詐得之56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A01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時,業已將所收取之56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A01乙情,業據證人A0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2657卷第109頁),並有告訴人A01111年10月27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狀附終止契約協議書影本1份可憑(見偵46132卷第723至726頁),足認被告宋怡姗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A02:
被告A02詐得之40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分配給被告A12(見訴341卷三第186至18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04:
被告A04自告訴人A01處詐得之340萬元,其中僅保留30%即102萬元作為其報酬,已詳述如前;其另自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共計1,669萬元、白玉骨灰罐1個,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白玉骨灰罐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祝仲倫,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祝仲倫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7829卷二第164頁),被告A04並已部分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倘就其已實際履行之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扣除上述被告A04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僅就其餘部分,對其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713萬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編號3、7至14),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03:
被告A03詐得之80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A12:
被告A12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本案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惟
參諸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歷次詐欺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且證人A04復已證稱其向告訴人A01收得款項中70%會交付被告A12(見訴341卷三第163頁),是本院認以被告A04歷次收取款項總和之70%計算被告A12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準此,被告A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8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五編號5),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孫啓恒:
⑴被告孫啓恒固然自告訴人A01處詐得40萬元,然其業已給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A01乙情,已如前述,是倘就其已實際履行之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就其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⑵被告孫啓恒另自告訴人黃昭元處詐得105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部分:
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7、8、10、12、14至17、19至21所示之物,則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或尚難認屬對於犯罪具有推進助益效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被告A02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A02、A14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扮演蔡姓業務撥打電話給告訴人A01詢問靈骨塔位買賣事宜,嗣由被告A14出面與告訴人A01接洽,被告A14向告訴人A01謊稱稅務情形複雜,有向「王姐」瞭解情形,嗣告訴人A01撥打電話給被告A02確認此事,被告A02向告訴人A01謊稱與「王姐」確認後確實有被告A14所說之事,致使告訴人A0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依被告A14指示,交付申請之財產清單給被告A14,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扮演財政部官員偕同被告A14,於111年2月13日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新莊祥鳳店與告訴人A01碰面,扮演財政部官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1謊稱完稅證明沒有通過,另有方法可以申請,但須80萬元,告訴人A01表示沒有能力拿出來,向被告A14表示能否幫忙,被告A14則稱有多少可以先做等情,致使告訴人A01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在全家超商新莊祥鳳店附近,總共交付20萬元給被告A14。因認被告A02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A02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02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A14簽發之收據、告訴人A01收取提貨憑證一覽表、提領款項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曾因殯葬商品而與告訴人A01聯繫接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其他被告我並不認識,我也沒有和A01提過「王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2辯護稱:A02與A01之間僅是單純買賣骨灰罐契約關係,除A01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A02確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㈤經查,被告A02雖確實曾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並交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予告訴人A01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A0240萬元之後,接下來就是A14的事件,他也是打電話來,是另外1個案子。A02沒有跟A14一起出現過,細節也是A14跟我講的。A02沒有跟A14搭上,A14跟我洽談塔位買賣時,A02沒有出現過,我也沒聽A02說過認識A14。我給A1420萬元的部分,A02都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訴341卷三第61至62、75、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4於偵查中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A02(見偵4822卷三第13頁),可見被告A02並未於被告A14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時,共同前往與告訴人A01接洽,或表示自己與被告A14有所聯繫。證人A01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聽聞被告A14提及「王姐」後曾經向被告A02確認,是否可交由被告A14接手處理殯葬商品,被告A02並給予肯定表示(見偵62657卷第115頁、訴341卷三第62頁),惟告訴人A01此部分所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況縱使證人A01上開證述屬實,然被告A02在並未積極施用詐術之情形下,本無協助防範告訴人A01因他人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義務,縱使隨口應和,亦不能遽認被告A02與A14之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本案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A02確實知悉且參與被告A14對告訴人A01之詐欺犯行,自無從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
起訴意旨就被告A02與被告A14及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A01,因此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之部分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A02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A02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乙、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被告A14部分):
一、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A14與被告A02、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扮演蔡姓業務撥打電話給告訴人A01詢問靈骨塔位買賣事宜,嗣由被告A14出面與告訴人A01接洽,被告A14向告訴人A01謊稱稅務情形複雜,有向「王姐」瞭解情形,嗣告訴人A01撥打電話給被告A02確認此事,被告A02向告訴人A01謊稱與「王姐」確認後確實有被告A14所說之事,致使告訴人A0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依被告A14指示,交付申請之財產清單給被告A14,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扮演財政部官員偕同被告A14,於111年2月13日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新莊祥鳳店與告訴人A01碰面,扮演財政部官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1謊稱完稅證明沒有通過,另有方法可以申請,但須80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A01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在全家超商新莊祥鳳店附近,總共交付20萬元予被告A14,嗣被告A14接續詐欺之犯意,詢問告訴人A01能否再交付20萬元,致使告訴人A01又陷於錯誤,惟嗣因股票未成功出售而未遂。因認被告A14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A14以可協助出售持有之殯葬商品之詐術,詐欺告訴人A01,並於111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向告訴人A01收取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並於111年9月8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前案已於114年2月6日判決被告A1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3月,而於同年3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分
附卷可稽,
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A01遭詐騙之時間、金額、詐欺方式、款項交付對象均與前案相同,詎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112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A05增知111偵46132字第11290239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頁),則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先繫屬之法院已為實體判決確定,後繫屬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繫屬在後,此部分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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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607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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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946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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