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第400號
原訴字第36號
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被 告 張凱雄
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李啟澤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06號、第43182號、第55178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4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第787號、第788號、第789號、第790號、第791號、第865號、112年度偵字第392號、第42919號、第49444號、第5609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82號、第63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附表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載。
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11與㈡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張凱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8至3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8至3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2與㈡編號11與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啟澤犯如附表一編號28至3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28至3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13與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張凱雄、林樞叡(已逃匿經發布
通緝,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等開發商所製作之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蝦皮」)、「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foodpanda」等,係採取手機門號驗證用戶身分,即藉由發送驗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始能註冊會員開通使用、變更相關消費、金流、關務各項線上服務,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碼,即得線上驗證各大應用程式,將涉及冒名利用民眾個人資料註冊會員帳號,進而經營賣場違法實行販賣商品、申報通關,抑或為刷卡消費線上支付綁定工具,在在極易遭詐騙集團隱匿身分遂行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透過蝦皮內含之消費金流服務功能,亦
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可能性,仍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渠等本意
不確定故意之個別犯意,丁○○自任龍谷數位有限公司、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矽谷行銷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凱雄擔任楷矽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樞叡擔任矽谷數位企業社、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又鐘少緯為「十里十商行」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游沛穎為鐘少緯胞妹男友,丁○○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取得鐘少緯透過游沛穎所轉交提供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十里十商行」大小章等資料起(鐘少緯、游沛穎所
幫助犯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自任「十里十商行」實際負責人,得以所控制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等電信業者,大量陸續申辦下述之各手機門號,丁○○並指示張凱雄、林樞叡聽命行事,使用如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之手機等聯絡工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據點,備妥安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11所示之SIM卡、Modem Pool(即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俗稱「貓池」,下稱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由張凱雄、林樞叡
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
暨驗證碼服務,從中丁○○於110年12月30日以前按每1個手機門號約新臺幣(下同)13
00元,後依每1個驗證碼約300元之單價收取報酬,並朋分張凱雄、林樞叡各5%、6%,幫助手機門號
嗣持用者實行下述之犯罪行為(張凱雄就58412
號、751等號
追加起訴部分;李啟澤就起訴附表編號25部分,均涉及幫助犯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未據檢察官追訴):
㈠嗣持用者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個別犯意而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17至28、751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4182號移送併辦、6304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利用如附表二各編號1至15-1、17至30所示之被冒名人個人資料,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17至30所示手機門號,傳送給蝦皮以行使,表示被冒名人申請蝦皮會員註冊之意思,再憑驗證碼註冊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30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
足以生損害被冒名人以及蝦皮公司對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5841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利用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被冒名人個人資料,連同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手機門號,傳送給EZ WAY以行使,表示被冒名人申請EZ WAY會員註冊之意思,再憑驗證碼註冊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EZ WAY會員帳號,
旋即冒名使用該EZ WAY會員帳號,於同年4月14日委託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通關,於同年月20日13時8分線上回覆確認委任報關,足以生損害被冒名人、昇輝公司、關貿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對交易資料、申報貨物通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部分)嗣持用者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使用前述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擔任賣方,另以所控制之zms2ryrsfe、01144ha8ik等蝦皮帳號擔任買方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即可利用蝦皮系統生成後述之虛擬帳號,再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單,系統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買方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方式,順利收取詐騙款項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乃基於洗錢之個別犯意而為:
①於110年10月5日22時3分許,去電林佩宜,佯裝基督教芥菜種會與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致林佩宜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12分、17分、19分、20分、23分、25分、27分、31分、翌(6)日0時13分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蝦皮帳號生成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2萬元,共18萬元。
②於110年10月5日19時43分許,去電葉佳城,佯裝網購與中華郵政人員,施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致葉佳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6分、7分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蝦皮帳號生成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2萬元,共4萬元。
③於110年10月5日17時21分許,去電謝佳勳,佯裝東森購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致謝佳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同日時1分、3分、6分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蝦皮帳號生成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各2萬元,共8萬元。
④於110年10月5日許,發送虛偽之貸款廣告簡訊給潘昱臻,佯以其帳戶有問題須繳費處理話術,致潘昱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同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蝦皮帳號生成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各2萬元,共8萬元得逞。嗣持用者即逕以前述方式,以所控擔任買方蝦皮帳號收取詐騙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2部分)嗣持用者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前述如附表二編號27、28(起訴書誤載「26」爰予更正)所示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刊登虛偽出售家電廣告,致林怡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網購變頻洗衣機、電冰箱各1台,於110年11月24日10時2分(起訴書誤載同日「0時45分」爰予更正)許,以信用卡線上付款方式,支付2萬3000元,依
詐術在蝦皮訂單頁點選「完成訂單」,蝦皮因而確認撥款給佯裝「賣方」嗣持用者得逞。
5.(479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部分)嗣持用者並基於
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意,使用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旋刊登販售「GPS追踨定位器
監聽器」訊息,並未經授權或同意,於商品說明頁面,填載虛偽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經廢止審定認證合格標籤「CCAJ
20LP0350T2」,以此表彰審驗合格之商品,而就該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㈡(751等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4部分)嗣持用者乃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接續而為:
1.於110年5月14日13時12分許,以「十里十商行」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驗證註冊蝦皮帳號「hxchxchx
caa」,旋刊登販售「GPS定位追踨器」訊息,並未經授權或同意,於商品詳情頁面,填載虛偽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追加起訴書誤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予更正)委驗合格標籤號碼「CCAH204G0370T8」,以此表彰驗證合格之商品,而就該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2.於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十里十商行」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驗證註冊蝦皮帳號「wing58
2」,旋刊登販售「 ONAIR 自帶線 超輕薄 無線充電 液晶 行動電源 10000mAh...」等訊息,並未經授權或同意,於商品規格頁面,填載虛偽之劉題銓所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由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取得登錄之商品識別號碼「R3E097」,以此表彰驗證登錄之商品,而就該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㈢(751等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嗣持用者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而為:
1.無故將楊士豪所註冊foodpanda會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電磁紀錄變更為「0000000000」,旋於110年4月23日22時11分、同年月25日16時2分、18時20分、18時33分、19時3分、19時31分、19時31分、19時2分、19時30分、19時30分許,以該foodpanda會員帳戶,網購義美雞蛋豆腐等商品訂單共1
0筆,並盜刷楊士豪所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線上支付,以此方式僞造楊士豪同意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foodpanda公司誤認楊士豪持卡消費線上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楊士豪、foodpanda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網購交易及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藉此取得共價額1萬1443元商品得逞。
2.無故將張閔淳所註冊foodpanda會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電磁紀錄變更為「0000000000」,旋於110年4月24日15時11分、14分、18分、32分許,以該foodpanda會員帳戶,網購雀巢能恩水解蛋白配方幼兒成長奶粉等商品訂單共4筆,並盜刷張閔淳所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線上支付,以此方式僞造張閔淳同意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foodpanda公司誤認張閔淳持卡消費線上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張閔淳、foodpanda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交易資料及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藉此取得共價額4384元(追加起訴書誤載「4932元」爰予更正)商品得逞。
㈣案經警持票於111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
搜索,共扣得如附表四㈠所示等物,並查悉前情。
二、(42919等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詎丁○○、張凱雄、林樞叡(亦涉及幫助犯洗錢
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未據起訴)仍不知悔改,與李啟澤明知蝦皮係藉由發送驗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始能註冊會員開通使用各項消費金流服務,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碼,即得驗證註冊蝦皮會員帳號,極易遭詐騙集團隱匿身分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透過蝦皮內含之消費金流服務功能,亦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丁○○進而自任喬妍企業社、粉紅玻璃企業社、異常科技企業社、興滙有限公司、易成企業社、考拉企業社、安樂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李啟澤擔任興滙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同以前述方式,以所控制企業社等名義,向台灣之星等電信業者,大量陸續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手機門號,仍由丁○○指示張凱雄、林樞叡、李啟澤聽命行事,使用如附表四㈡編號11至14所示之手機等聯絡工具,改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據點,備妥安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10所示之SIM卡、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提供大陸地區人士得以使用自助接碼平台,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由張凱雄、李啟澤為大陸地區人士開卡、儲值,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從中丁○○按每個驗證碼約300元之單價收取報酬,並朋分張凱雄、李啟澤、林樞叡各5%、2.3%、6%,嗣持用者即得透過驗證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擔任賣方,另以所控制之蝦皮會員帳號擔任買方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即可利用蝦皮系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旋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單,系統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擔任買方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方式,順利收取詐騙款項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持用者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遂行騙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贓款,俾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警持票於112年6月13日12時36分許起,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搜索,且對張凱雄執行
附帶搜索,並徵得李啟澤自願性同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13樓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四㈡所示等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17、19至25所示之被冒名人與林佩宜、葉佳城、謝佳勳、潘昱臻、林怡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楊士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芝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張閔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洪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劉題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鄭雅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
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
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發現新證據」。
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苟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則仍屬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附表二編號4、9與10與11、14部分,被告丁○○相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63號、第414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036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四第7頁至第61頁),再經參閱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雖為提供同一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之行為而經嗣持用者註冊同一蝦皮帳號,然前案各涉及商標法第97條第1項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與本案起訴書指稱此部分係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應不相同,即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況本案尚有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蝦皮公司函附資料等事證,係前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所未經調查斟酌,檢察官發現此
等情形而提起公訴,要難遽指為違背規定,應屬合法,法院應依法審判。
二、查檢察官起訴書原僅載代收驗證碼用於應用程式以「註冊會員帳號」,嗣據到庭實行
公訴檢察官出具112年度蒞字第735
0號
補充理由書補充並應包含「申請、變更或使用各項服務」等情(審訴卷第143頁至第14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
51等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4部分,僅記載手機門號嗣持用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罪事實,未載明遭被冒名人員及相關蝦皮帳號所涉及冒名申辦註冊之具體內容,嗣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以言詞特定此節被告丁○○應係構成幫助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751等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漏載被告丁○○幫助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一第264頁),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
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66頁、本院卷三第15頁、第14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3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丁○○、張凱雄、李啟澤固不爭執以前述企業社、獨資商號等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販售提供大陸地區人士使用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嗣持用者以之實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認為違法的都不會接,如點數、金流的APP,這應該是檢調要加強自己社交軟件的管控,思考是否有與時並進查核犯罪事實的能力,此非其責任,每個APP風控不一樣,應由相關單位去瞭解各APP的驗證經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電信業者沒有阻擋被告由商號或企業社大量申辦門號來使用,非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被告提供代收簡訊註冊碼服務,主觀上僅止於協助他人取得相關蝦皮或foodpanda等帳號,並沒有預見後續違反個資法、詐欺、洗錢等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亦認所為與個資法無涉,若仍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多也僅該當幫助犯等語。被告張凱雄辯稱其沒有參與帳號註冊過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凱雄辯護:丁○○當初需要張凱雄協助創立企業社,好讓他拿去申辦門號,因為公司行號申辦門號有上限,張凱雄基於對10多年老友的信賴,不疑有他,門號也都是丁○○管理使用,張凱雄只有收發驗證碼,沒有接觸後續申辦註冊帳號,未曾想過會遭到犯罪之用。不能因為有中國大陸的賣家需要台灣的帳號經營蝦皮,就推論這些全部都是詐欺。各種罪名全都是後續的個人行為,張凱雄並不知道門號之後會用什麼樣子的名義來註冊,我們不可能因為說今天有人販售刀具就認為如果發生殺人案件即為幫助犯。臉書常常出現許多真假難辨也許是詐欺的廣告,是否祖克柏或者大中華區、台灣區負責人也是幫助犯?這些門號用於犯罪的比例有多高?搞不好一小部分。倘認為張凱雄有主觀犯意,其行為也是出於同1個聽命於丁○○而協助他人取得驗證碼的決意,各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為免過度評價,請論以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等語。被告李啟澤辯稱其為被害人,很多事情都不懂;辯護人為被告李啟澤辯護:李啟澤與丁○○30多年好友,丁○○詢問李啟澤來幫他做一些簡單的事務包括打雜、跑腿的工作,李啟澤才會到新莊租屋處,報酬大部分也是付租金。李啟澤沒有參與被害人遭詐騙的過程,也不知道所謂的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驗證碼均由租屋處相關設備跑自動化流程,李啟澤沒有接觸到也不會特別去做另外的操作等語。
㈡經查,本案各被訴事實係由被告丁○○指示
共同被告林樞叡、被告張凱雄與李啟澤聽命行事,陸續以前述企業社、獨資商號等以向包括台灣之星公司等電信業者大量申辦手機門號,提供大陸地區人士使用,旋嗣持用者使用各該手機門號實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被告3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不爭執(1014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43182號偵卷第605頁至第610頁、第501頁至第506頁、21906號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53頁至第260頁、751號偵緝卷第5頁至第9頁、42919號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56093號偵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2
506號他卷第144頁至第14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
9頁、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52頁、本院卷四第157頁至第19
9頁;21906號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53頁至第260頁、42919號偵卷第4頁至第10頁背面、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2506號他卷第86頁至第103頁、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四第157頁至第199頁;49444號偵卷第4頁至第16頁背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2506號他卷第128頁至第13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四第1
57頁至第199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樞叡於警詢時與偵查中、鐘少緯、游沛穎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1014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43182號偵卷第605頁至第610頁、21906號偵卷第253頁至第260頁;1187號偵緝卷第7頁至第9頁、【丙○○】1186號偵緝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1689號偵緝卷第11頁至第13頁、【士檢】1186號偵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1689號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787號偵緝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36號原訴卷一第365頁至第381頁、第471頁至第474頁、第475頁至第4
91頁;1689號偵緝卷第89頁至第91頁、865號偵緝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7頁、36號原訴卷一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28頁、第585頁至第588頁、第613頁至第6
14頁、第627頁至第641頁),再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冒名人、證人即事實欄一㈠3、4及㈢部分詐騙對象林佩宜、葉佳城、謝佳勳、潘昱臻、林怡萱、楊士豪、張閔淳、附表三所示詐騙對象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證歷歷(43182號偵卷第2
1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
63頁、第295頁至第29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
47頁至第348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8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21頁至第4
23頁、屏警卷第3頁至第5頁、5517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58415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3705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9520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32542偵卷第7頁至第9頁、42342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56093號偵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88頁至第9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背面、第136頁至背面、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8頁至第151頁背面、第159頁至第1
6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背面、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背面、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
53頁至第254頁背面、第255頁至第256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張凱雄女友羅佑羢、證人即台灣之星業務蔡朝旭、林思妤、林敏秀、劉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足憑(21906號偵卷第9
9頁至第102頁、43182號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10570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
1S號函說明隨機生成虛擬帳號並附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蝦皮帳號申設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
台灣電信卡合作案、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出口報單、註冊蝦皮帳號流程截圖、註冊蝦皮賣家流程截圖、蝦皮關於驗證手機號碼、關於更新手機號碼、如何新增或驗證手機號碼及取得轉帳帳號、關於蝦皮實名認證使用手冊、關於如何解決蝦皮註冊電話驗證無法接到電話問題、關於如何把手機號碼綁定到蝦皮帳號與驗證等資料等網頁說明資料、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9049S號函附蝦皮帳號申設資料、
告訴人林怡萱相關信用卡帳單、訂單、對話紀錄、蝦皮客服往來電子郵件資料(【本訴部分】21906號偵卷第267頁至第273頁、43182號偵卷第209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561頁、第571頁至第580頁、第585頁至第594頁、第595頁、第616頁至第639頁、第6
43頁至第645頁、第647頁至第649頁、第651頁、第653頁至第663頁、第665頁至第692頁、第693頁至第698頁、第699頁至第707頁、5517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第67頁至第107頁)、手機門號查詢單明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7日高市衛食字第11043188900號函、蝦皮網頁、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018044J號函附帳號資料、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25004S號函說明蝦皮帳號註冊、凍結並附登入IP與位址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網域名稱、IP位址資料(【4182號移送併辦部分】屏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1014號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09003J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1日新北衛食字第1112145702號函附資料(【6304號移送併辦部分】6304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用戶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1月22日通傳南決字第11152003740號函附資料、蝦皮賣場節截圖畫面(【479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部分】27406號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8頁)、出口報單、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北輝字第1110928001號函附派件單、電子商務通關平台、聲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26日北普竹字第1111046356號函附
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EZ WAY實名線上委任報關個案委任書、手機門號註冊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關貿公司111年8月10日關貿通字第1110002799號函附EZ WAY帳號註冊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ISP)所在地資料、扣案貨物外箱黏貼之派件資訊照片、關於EZ WAY簡介與操作說明、關於EZ WAY身分證上傳等網頁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IP位置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58412號追加起訴部分】58412號偵卷第9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
54頁、第15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月28日中市衛食流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蝦皮帳號及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
1年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110531號函附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1月3日通傳中決字第11000839030號函附資料、刑事
告訴狀附蝦皮頁面截圖、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
0年10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026026S號函附帳號資料、盼達資訊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函附IP實際使用人資料、
告訴人楊士豪提供foodpanda頁面截圖、foodpanda公司110年1
0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01004004號函附外送訂單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安全部110年6月21日金安字第110100
0064號函附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冒刷明細表、foodpanda頁面截圖及信用卡照片、台灣之星手機門號資料(【751等號追加起訴部分】37051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9520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4頁、27436號偵卷第25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58頁、10570號他卷第3頁至第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3254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
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69頁、42342號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丙○○11
86號偵緝卷第57頁至第91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18號
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及
通訊監察譯文、蝦皮帳戶與虛擬帳戶一覽表、申辦手機門號一覽表、手機門號一覽表、自助接碼平台畫面翻拍照片、藍新科技第三方支付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雲端資料頁面與excel檔截圖及主機貓池分配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停機申請書、如附表三所示詐騙對象相關匯(存)款轉帳證明、交易明細表、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通知訊息、詐騙帳號一覽表、電話紀錄、收據、便利商店繳(付)款證明、點數明細、被害人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蝦皮所提供虛擬帳戶對應買方蝦皮帳號資訊、興滙有限公司、粉紅玻璃企業社申辦手機門號資料等件在卷
可證(【42919等號追加起訴部分】49444號偵卷第123頁至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背面、第166頁、第167頁至背面、第168頁至第171頁、2506號他卷第13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158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202頁背面、第203頁、第204頁至第2
20頁、4291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43頁至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背面、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56093號偵卷一第36頁至第3
9頁背面、第41頁至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第71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5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6頁背面、第11
3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7頁、第141頁、第142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第167頁至第169頁背面、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第179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第186頁至背面、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14頁、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第222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38頁背面至第240頁背面、第245頁背面至第250頁、第256頁背面至第258頁、第258頁背面至第264頁、56093號偵卷二第2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72頁、第136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背面、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背面、第155頁至第175頁、49444號偵卷第123頁至第160頁背面),首應認定。附表二編號31部分,查「『EZ WAY易利委』註冊程序相當快速,只需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及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若非本人手機門號,則採簡訊認證模式。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E
Z WAY易利委』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業」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簡介與操作說明在卷可參(58412號偵卷第123頁、第126頁、第134頁至136頁),可知申請註冊驗證成為EZ WAY會員,後續申報通關即
無庸再次驗證,故
公訴意旨所認後續申報通關仍以門號收取之驗證碼進行線上回覆確認委任報關乙節,尚有誤會。又事實欄一㈡部分,查各該蝦皮帳號刊登販售訊息頁面所填載號碼「CCAH204G0370T8」、「R3E097」雖均係虛偽不實之表示,但本案所該當之文書應係指各該蝦皮帳號所刊登之販售訊息頁面,而審驗合格標籤號碼、商品識別號碼僅為其中虛偽不實之內容,故公訴意旨所認虛偽不實之表示「CCAH204G0370T8」、「R3E097」即為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等節,容有誤會。另事實欄一㈢2部分,嗣持用者網購商品訂單共4筆,惟其中1筆交易時間111年4月24日15時14分金額548元訂單因故「交易取消」即應無出貨,此有前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安全部110年6月21日金安字第1101000064號函附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冒刷明細表在卷可參,所得商品價額總計應為4384元,故公訴意旨所認「4932元」亦有誤會。從而,爰均予更正。
㈢按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前後經搜索扣押之經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21906號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3頁;2506號他卷第79頁至第84頁、42919號偵卷第16頁至第28頁、第160頁至背面、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494
44號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第4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2.依被告丁○○、張凱雄、李啟澤、共同被告林樞叡歷次所述判斷(43182號偵卷第502頁、504頁、21906號偵卷第257頁、第258頁、2506號他卷第148頁、42919號偵卷第61頁、第218頁、49444號偵卷第15頁背面),其等應各暱稱「Kai工具人」與「龍谷行銷小楷」與「玉米筍」與「Kai(陽光)工具人」與「ATM &8+9工具人」、「K」與「張凱雄-Ka
i」與「工具人02-Kai雄」與「龍谷-小Kai」、「家事工具人03-丫澤」與「龍谷-阿澤」、「林樞叡」與「3667」與「工具人01-波波」,其等使用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對話連絡之經過,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
可考(43182號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8頁、第517頁至第5
25頁、第527頁至第532頁、56093號偵卷三、四)。據被告丁○○各與共同被告林樞叡、被告張凱雄、李啟澤,被告李啟澤與「客戶」對話連絡提及:
①「【丁○○】公告:由於台號近期有涉及到一些案件,所以需休息1-2週」(43182號偵卷第125頁),「【林樞叡】大陸的人被抓了」(43182號偵卷第127頁),「【丁○○】當然 可能很多低調在做的 我沒發現 也沒人想放線出來 主要是 有先註冊 牽扯金流 大多人不願意做」,「【丁○○】我其中一個廠商 就從12/15消失到現在了」,「【丁○○】主要我拿捏得非常穩 站在 供應商 跟 客戶端中間 這樣子才妙」(43182號偵卷第130頁);「【丁○○】九洲 我報價1
50元 對方肯定要做壞事」,「【丁○○】舒服~~」,(4
3182號偵卷第134頁),「【丁○○】目前大概蝦皮賣家 資料 內地收170人民幣」(43182號偵卷第142頁);「【丁○○】我要設計一個騙資料的網站了」,「【丁○○】算了!我在說夢話……」(43182號偵卷第175頁),「【林樞叡】剛士林分局打電話來」,「【林樞叡】妨礙電腦使用」,「【丁○○】反正是人頭」,「【丁○○】我也協助不了」,「【林樞叡】像人頭最後肯定作筆錄也是會講他是賣資料的」,「【丁○○】那些不用你擔心!」(43182號偵卷第177頁),「【丁○○】打電話去蝦皮帳戶分機…大批量門號註冊為什麼會產生F02請問我司需要提供什麼資訊了解呢…請風險控制部門可以回應嗎」,「【林樞叡】客服今天是跟我說 這全部都是系統偵測到 但是他們查詢不到實際違規原因 買家號刷單.盜用實名資料.IP大量註冊 都是屬於F02」,「【丁○○】把自己當作是大型的行銷公司詢問就好」(43182號偵卷第179頁)。
②「【丁○○】剛遇到1組很像詐騙的人」(43182號偵卷第19
8頁),「【丁○○】目前台灣門號分成兩個派系 一個做正統的 一個走偏門的」,「【丁○○】Foodpanda Line 紙飛機 蝦皮 交友軟體 博奕軟體(老子有錢包你發 星城之類的)遊戲預先註冊(天堂m 洛汗之類) jkf」,「【丁○○】天啊 原來蝦皮驗證的市場 才可怕」(43182號偵卷第1
99頁),「【丁○○】一組喊到130元」,「【張凱雄】好像真的賴比較多人用」,「【丁○○】目前 蝦皮驗證量最大」,「【丁○○】一天需求量100組起」,「【丁○○】儲1900 剩900 收益2695已扣除8%手續費 2900×0.92=*2668
* 營業額0000-0000=*768*利潤1單 以上作業時間不到5分鐘」(43182號偵卷第200頁),「【丁○○】申請電信資格 人頭資料取得 欠費問題查詢 五大電信申請限制」,「【丁○○】人頭資料 解決」(43182號偵卷第203頁),「【丁○○】做蝦皮這塊,一條龍服務有:賣卡、賣店鋪、賣資料、租銀行卡、物流、海外倉、提款」(43182號偵卷第203頁)。
③「【丁○○】我手機被查扣囉」,「【李啟澤】…」(5609
3號偵卷三第280頁),「【丁○○】矽谷行銷 原訂6/30撥款 改為7/15 20萬5000元 波希數位 原訂6/30撥款 改為7/1
5 20萬 楷矽行銷 7/15 60萬 龍谷行銷 7/15 20萬」,「【丁○○】哥哥帳號給我」,「【丁○○】明天約定帳戶」,「【李啟澤】語音通話」(43182號偵卷第287頁),「【丁○○】已經可以入住囉」,「【丁○○】你慢慢整理,晚點3樓也有東西要整理」(43182號偵卷第289頁),「【丁○○】有下樓可以詢問瓷釦是否以設定3樓13樓同一個」(56093號偵卷三第294頁背面),「【丁○○】去國泰買個定存單」,「【丁○○】每個月定存10萬」,「【丁○○】這就當作如果我失業 以後給你的錢」(56093號偵卷三第299頁背面),「【丁○○】月底要買方」,「【丁○○】房做準備」(56093號偵卷三第300頁),「【丁○○】遇到什麼問題 不會的練習解決 真的 不會就當下打給我」(56093號偵卷三第305頁),「【丁○○】明天去銀行領錢跟轉帳」,「【丁○○】零用錢5萬可以嗎」,「【李啟澤】可」(43182號偵卷第312頁背面),「【丁○○】我的I13晚上送回去給你」,「【丁○○】我不用囉」,「【李啟澤】哇」(56093號偵卷三第316頁),「【李啟澤】結果那個帳號有查到嗎」,「【丁○○】不用查」,「【丁○○】你就不要知道就好」,「【丁○○】到時候問的時候就不會想太多」,「【丁○○】知道什麼回答什麼不知道就回不知道」,「【丁○○】沒事情的」,「【李啟澤】說被冒用嗎」,「【丁○○】這個跟往常的案件只是關聯到調查」,「【丁○○】就說不是你註冊的帳號就好」,「【李啟澤】嗯」,「【丁○○】而且偵查隊也不用過去」,「【丁○○】你等候通知就好」,「【李啟澤】好」,「【丁○○】這就是賺快錢 要學知識了」,「【李啟澤】會不會變警示帳戶啊?我朋友上個月在蝦皮買東西被告詐騙.台灣賣家說七天鑑賞沒退貨回去.結果是被大陸人第三方詐騙.大陸人用我朋友的個資跟台灣賣家下單.騙我朋友貨到匯款」,「【丁○○】語音通話」(56093號偵卷三第322頁背面),「【李啟澤】衛生局的直接跑去我家 吃飽太閒喔」,「【李啟澤】昨天衛生局打來說去警局備案個資被盜用才能銷案」(56093號偵卷三第330頁背面),「【丁○○】我如果撐不住了,會留下三百萬給你」(56093號偵卷三第337頁背面)。
④「【晨曦】這個500是我兩個快餐錢」,「【李啟澤】我們要對帳= =」(56093號偵卷四第127頁背面),「【張磊】還是說接一次驗證碼就是420台」,「【李啟澤】算次數」,「【張磊】你們價格要不要這個高啊」,「【張磊】剛開始300台,現在420台」,「【張磊】(掉眼淚)」,「【李啟澤】你問老闆」(56093號偵卷四第171頁背面)。
①被告丁○○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我購買1張電話卡成本是1
788元,電話卡到期後如果我都沒有被設定警示,電信公司會將保證金600元還給我(21906號偵卷第10頁)。據我的經驗,買家下單賣場,才會產生虛擬銀行帳號,再透過操作境外或境內銀行帳戶把錢轉走(21906號偵卷第11頁)。我認識800多個蝦皮相關產業大陸人士,是在蝦皮聊天室認識,互留雙方微信ID,我認識做蝦皮的人,是有分正規的生意人,跟可能有犯意觸法
之虞的人,我無法落實判斷他們是屬於哪種類型的人。查扣之門號及營運
期間使用的門號皆由掛名申辦的8至12間公司申辦(21906號偵卷第38頁)。扣案9本永豐銀行存摺往來公司都是我實際負責人,也由我實際運作,各公司負責人都是掛名,因為他們缺錢,同意把個資借我使用設立公司。查扣Nokia手機、iPhone手機、三星平板均為我所有,均是作為收簡訊、語音簡訊之用,因為蝦皮後來改版,有的認證需要使用語音簡訊,蝦皮會傳語音簡訊到1個能接聽電話的通訊設備,所以需要這些手機、平板,收到語音訊息後,會講出驗證碼,我再提供給境外人士。查扣貓池即DMT均是作為收簡訊之用,這些設備沒辦法收語音,所以才會再添購上述手機、平板設備收語音訊息。扣案的SI
M卡都是我申請,亞太、台灣之星的企業門號SIM卡都是我以我掌控的公司企業社申請的,台哥大、遠傳、中華電信是我以個人名義或請朋友以個人名義申請的預付卡,這些SIM卡都沒有語音通話功能。我申辦大量的SIM卡、手機等設備作為代收驗證碼訊息使用,因為中國大陸有大量的台灣個資,需要台灣的手機門號驗證,我幫他們做1次性的蝦皮語音驗證。由於詐騙案件過多,110年10月18日蝦皮改了政策,從
原本比較簡易的驗證改成語音驗證,但我這些SIM卡在境外不能接聽電話,所以需要在台接收語音驗證碼,接收後由中國人自行操作,我再把SIM卡寄送給他們。除了蝦皮以外,還有其他通訊軟體或各式網路服務的驗證,但我不提供跟金流、點數有關的驗證。DMT是3G,只能收訊息,我使用方式是直接由中國人遠端操作,透過遠端軟體,是什麼軟體我不知道。這些貓池設備會接到我這邊的主機,如果APP服務傳送驗證碼過來,我的電腦螢幕會顯示,中國人可以直接看得到。每提供1個APP1個簡訊可以收100元台幣。裝在貓池的SI
M卡不會寄出,我寄出的就是蝦皮賣場收語音訊息的SIM卡,我接收完語音訊息後會將SIM卡寄出,可以獲得270元人民幣。張凱雄會確認貓池設備、現場網路有無正常運作、負責回覆語音訊息,用微信傳送給中國人。我不清楚跟我合作的中國人身分,我是110年3月在蝦皮上做代收驗證碼服務,在蝦皮聊聊系統上,對方問我有無販售可以接收蝦皮驗證碼的手機門號SIM卡,我就跟對方加微信,他們會一直介紹客人,我認識約800多位,我都不清楚他們,他們也不會告知。開始我用手機在做,後來不
堪負荷,所以聊聊系統上認識的人,就提供設備給我,我下載遠端軟體,安裝後與對方連線,後續我只要持續買卡、確認DMT設備在運作就可以了。我買的是年卡,1年為期,這是中國人需要的,因為預付卡隨時可能被中斷,會有風險,如果到期沒警示我可以拿回保證金,如被165判斷為詐欺使用,就會被停話。據我的經驗,中國人會取得台灣人的個資,我沒碰個資,因為這是違法的。我事實上無法查核中國人註冊資料,我也不想管。我提供驗證碼的對象,是有正規的生意人,也有可能犯罪觸法的人,我無法判斷他們是屬於哪種類型的人。我是把手機卡賣到中國,他們要二賣、三賣做詐欺,我也阻止不了。中國人的資料來源是否合法買來的或盜取過來的,我沒辦法判斷。800多個人我沒辦法驗證,有的人還是假台灣人,用微信跟我聯絡,我沒辦法確認這些跟我買服務的人的身分(21
906號偵卷第184頁至第189頁)。我們就是回報簡訊號碼,林樞叡、張凱雄接收驗證碼,回報給客人,如果有問題要處理就要問我,我是主導的人(21906號偵卷第256頁)。我從中獲利大約1個門號300多元台幣,供大陸人士做台灣的蝦皮註冊。我給鍾少緯2萬至2萬5台幣,作為提供證件及十里十商行供申請台灣之星的資格。我不認識游沛穎、鍾少緯,我是透過臉書發文,要他們提供雙證件,就可以辦理企業門號。這些告訴人被詐騙的金額、詐欺的帳號都不是我註冊的,且註冊IP位址均不在台灣等語(751號偵緝卷第7頁至第9頁)。
②被告張凱雄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我有幫忙部分的工作,詳細內容就是幫忙貓池主機換卡(21906號偵卷第52頁)。我工作1年多,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工作內容就是負責使用設備、安裝SIM卡、收蝦皮驗證簡訊。貓池部分,我負責換卡就好,貓池設備是接到電腦主機,與中國方面有遠端連線,這部分我不需要處理具體事務,我只負責換卡。接電話通訊設備部分,我負責接收簡訊、語音驗證碼,我收到後就把驗證碼透過微信傳給微信客戶。客戶會先告訴我他要註冊帳號,我再去插卡,蝦皮簡訊進來後,我再告訴客戶驗證碼數字。每次接驗證碼都要換1次卡。每月報酬我都跟丁○○要5萬左右。跟客戶對話的是用我私人的微信帳號,在我私人電腦上操作,該台電腦沒有被査扣,還在榮華路住處,我被查扣的手機裡也有我私人微信帳號(2190
6號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丁○○會跟我說換新來的卡片(42919號偵卷第5頁背面)。丁○○會在群組交代很多事情(42919號偵卷第60頁背面)。起初用人工方式,收到驗證碼,要回傳給客戶,後來丁○○提供自助接收平台,我們只要看機器有無運作(42919號偵卷第217頁背面)。
③被告李啟澤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丁○○說儲值1萬送1500點,我負責跑腿、收公文、處理充值的事情。充值後會有代收認證碼服務,系統配過,門號不會重複配給別人(49444號偵卷第37頁背面),我們要在群組內簽到,客戶有跟我反應蝦皮不能進去,應該是被蝦皮封鎖。丁○○叫我收包裹,裡面有預付卡、繳費、卡片分3G、4G,要把卡片插在貓池上「解鎖」是指我要開卡才能用,我把卡開好了。系統會配給客戶號碼,我會跟客戶再說1次,如果客戶操作有問題,我會問工程師,再跟客戶回覆(49444號偵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工具人行銷有限公司、興滙有限公司都掛我的名字,門號是當初丁○○拿我的名義去辦,後來興滙公司有轉給曾啟智,這些電話之前都是丁○○缴納,他被抓走後換我要繳納。如不停機要一直繳錢。我繳了2萬多,2間公司共8支門號,手機有綁合約,依照合約,要多繳2、3萬。丁○○在幫客戶收認證碼,丁○○請人裝電腦,架設網站,收取驗證碼,他收完會自動傳給客戶,客戶也可以自己連結網站,我知道的驗證碼有交友軟體、LINE、微信、蝦皮。「充值」是指幫丁○○在81號3樓主機裡面網站客戶消費點數,點數是網站平台點數,有點數客人才能消費,才能收驗證碼,客人會用支付寶儲值,我要幫客人換成點數,丁○○會丟支付寶連結給我,客戶會截圖支付的金額給我,我再換成點數給客戶,1元台幣可以換點數1點,客戶可以自己從網站選要多少驗證碼,他們都用點數消費。我看到卡都是一直插在機器上。我承認幫助詐欺、
洗錢罪嫌(2506號他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33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樞叡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擔心本國人民會用以犯罪行為,屆時可能會牽涉本公司,所以我們只與大陸地區公司有生意關係等語(1014號偵卷第29頁)。
4.綜上,被告3人有對價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給他人於蝦皮等應用程式進行申請流程完成手機門號驗證,並為此分工合作,陸續以前述企業社等大量申辦手機門號、承租據點、安裝設備、代收回傳、儲值客服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㈣依目前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一般人均得使用自身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手機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具高度專屬性,衡情苟非特殊情由,當無出借使用之必要,是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為防止遭不當、違法使用,除親友間或具特殊情誼之人外,無不事先究明借用之緣由、目的、用途,當無貿然出借他人之理。再伴隨網際網路普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為保障其會員等使用者個
人權利、提昇網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已蔚為社會現況,開發商所製作蝦皮、foodpanda、EZ WAY等應用程式,對申請註冊會員或以線上刷卡支付消費,亦均傳送驗證碼至申請資料上所載之綁定手機門號,要求如實輸入以進行身分驗證,是見他人捨己手機門號不用,卻來尋覓洽購手機門號,供作接收驗證號碼之工具,再於代收後告知驗證碼,事實上妨害各該應用程式開發商對手機門號持用者身分驗證之正確性,姑不論取得驗證碼之過程輾轉周折,與常情迥然不符,尤其該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尚須價購付費始得使用之情形,非基於與申請人間之親誼,親友間之一般正常借用情況,顯然有別,事非尋常,是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者,對嗣持用人顯然意在規避應用程式開發商對用戶身分查證之事,當無不知之理,對此等申請綁定會員資料,容有假冒被害人名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進而
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施用詐術及洗錢等可能性,自難諉為無預見,乃竟予容任,仍願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供嗣持用者冒名填載個人資料持以行使,並取得驗證碼,順利通過驗證完成申辦,或充作線上支付刷卡消費綁定工具,或藉由經營賣場實行違法行為,在在極易遭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自足推斷該提供手機門號者對嗣持用者犯罪行為,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第1925號、第19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被告3人係有對價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給他人於開發商製作之蝦皮等應用程式進行申辦流程通過手機門號驗證,並為此分工合作,以前述企業社等名義,大量陸續申辦手機門號、承租據點、安裝設備、代收回傳、儲值客服之事實,自知悉前開方式以手機門號作為綁定工具,申請註冊會員等進行身分驗證之流程,係供嗣持用者線上進行驗證身分,即任憑使用,仍為此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自足推斷被告3人對嗣持用者線上申辦會員註冊等綁定手機門號進行驗證,縱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發生,亦予容認,仍願提供助益施以幫助,而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3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由前述對話連絡內容,被告3人主觀上認知將有可能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猶仍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嗣持用者線上進行驗證身分之用,昭然若揭。依所函覆各分局偵查隊、新北市財政局、經濟部檢驗局載稱「我司秉持合法使用企業電話卡之使用規範提供用戶註冊蝦皮需求,目前查核使用相關聯絡的方式微信通聯,用戶幾乎都是大陸人身份在大陸註冊蝦皮驗證」,「可能有門號疑似相關案件有點數詐騙,個人資料被竊取使用案,熊貓外送盜刷案」,「我司龍谷數位有限公司及協辦企業社收到地檢署
傳票,將會提供快遞配送海外證明,及門號申請相關證明,主要是表示非台灣人所使用,我們的台灣之星企業卡僅供收簡訊之功能,有心人士都會註冊相關可能性APP,跟本公司無關也無所謂台籍人員使用」等語,此有前述龍谷數位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111年6月1日函在卷可考(43182號偵卷第613頁至第614頁、58412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加以所提出之與客戶簽署「協議」與「免責聲明書」載「點數及金流APP,如GASH會員註冊或者相關金流都不可以驗證短信」,「我們僅提供客製化代收驗證碼,因為相關規範我司不提供任何違反台灣法律事宜,請用戶自行在海外嚴格遵守本土台灣相關規範,請甲方自行準備好裝置環境,及IP相關環境,如有相關封鎖問題,我們不提供售後及技術資源,收到台灣政府機關違法公文我們會取消該電話卡門號信號」等語,亦有台灣電信卡合作案在卷可參(43182號偵卷第561頁),可知用戶身在海外即存在管轄行使之困難,對於應用程式所內含之消費金流服務功能亦早有所預見,即令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頂多取消該電話卡門號信號,況遲至收到政府機關違法公文,則該手機門號於嗣持用者而言早已利用殆盡,幾近於無用之廢物,由是內容之蒼白、空洞,在在俱顯所謂嚴格遵守台灣相關規範,唯一目的在為己之
卸責兔脫,益證其等早已主觀上認知勢必隨之而來犯罪
查緝暨法律責任,有所預備而為來日解套之說詞,而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蝦皮發送驗證碼效期僅15分鐘且禁止提供他人並附警語「您的註冊驗證碼為…限15分鐘內有效,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等語,有前揭註冊蝦皮帳號流程截圖在卷可證(43182號偵卷第644頁),其等猶仍無視於此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實以申請人經他人同意,以該他人名義申辦用戶註冊而借名登記之合法行為,與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註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二者涇渭分明,豈容混為一談;拍賣網站明定之註冊申請流程,縱不禁止借名註冊,亦不可能逕解釋為容認冒名註冊之犯罪行為。又購物、拍賣平臺等網路服務業者,要求申請人於註冊時留存手機門號、Em
ail等通訊資料,供傳送驗證碼進行驗證,係為確認申請人身分,已詳述如上。申請人於經他人同意而借名註冊之情形,順勢同時借用該名義人之手機門號等通訊資料,乃人情之常;申請人使用他人名義註冊,卻需另向其他第三人借用手機門號,除原借名註冊之名義人不能或不願提供外,顯無法排除申請人係違法冒名註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無從取得被冒名者手機門號之可能性,且此為事理之所當然,殊難諉為無預見;既預見及此,仍願提供手機門號牟利,因認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第1925號、第19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既知悉蝦皮公司等開發商製作之應用程式,必須登載姓名、身分證等個資及金融帳戶資料,且透過手機傳送驗證碼以認證,甚且相同案情,僅依本案卷內事證呈現至少被告丁○○、張凱雄各起於111年間即遭警約詢調查,其後執行搜索,按前述對話紀錄亦可見得被告李啟澤對被告丁○○涉案遭手機查扣、撥款延後、據點承租等情早有所認知,此尚不包括因行政事件至各該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到案說明,是依其等非僅止偶一為之,有對價複數提供其等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供他人於前述應用程式進行手機門號認證,歷經查獲後,仍另起爐灶,大規模供應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當可預見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反其等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前情,固非無見,而所類比諸如臉書所刊詐騙廣告等情,尚缺乏明確具體事證,亦不在審理範圍,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案件亦認被告丁○○成立幫助犯行惟因
共犯從屬性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涉,此經參閱該刑事判決無誤,從而,尚無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㈥至42919號等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主張被告3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主觀犯意,並說明「被告3人既參與中國不詳人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成立有限公司及企業社,而得以利用有限公司及企業社之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大量門號,再有效分配門號供中國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註冊臺灣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或賣家,並以假借購買之名義,創設虛擬帳號供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嗣後詐騙集團再將已經付款之訂單
予以取消,被害人遭詐騙之遭款退回至詐騙集團所申設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受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身分遂行財產犯罪,又被告3人為有效傳送驗證碼供中國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更建立自助接碼平台,中國人士得以在該平台儲值點數購買驗證碼,並遠端進入該平台迅速取得驗證碼,是被告3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中國人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已迥異與先前一般單純提供手機門號幫助犯罪之行為類型,自應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被告3人自應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請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固非無見,然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明知或
預見嗣持用者實施詐騙犯罪行為之內容或行為人,諸如投資詐騙、感情詐騙、網購詐騙、取消分期付款詐騙、盜刷信用卡詐騙,甚與未滿18歲之人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具體事實,
參酌前述其等對話連絡內容,雖不時可見其等轉傳互通消息報載披露詐騙案查緝破獲訊息,亦非就具體構成詐騙事實與正犯事前有所計議、謀劃,事中有何
行為分擔,甚至其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純為出售提供手機門號及代收驗證碼服務,若然,即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是基於罪疑
唯利被告原則,認成立幫助犯,實非
共同正犯甚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準此以觀,此部分被告3人責任範圍,應僅限於其等提供驗證碼供嗣持用者申請註冊各該蝦皮帳號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因而助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對象匯款至虛擬帳戶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亦即應剔除虛擬帳戶外,被害對象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之金額。公訴意旨因認被告3人與正犯具備共犯關係,故主張匯款金額欄所載內容係以受騙匯款之「全額」為其3人責任範圍,即有未合,爰予更正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載內容。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各所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幫助他人從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會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前揭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就各被訴參與範圍,核被告3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5-1、17、19至25、29至31部分,均係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8與事實欄一㈠5部分,係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犯刑法第25
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附表二編號26與事實欄一㈠3部分,係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
7與28與事實欄一㈠4部分,係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
幫助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幫助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部分,均係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審其等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至42919等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3人額外與門號嗣
持有者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詳如前述,僅成立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四第158頁至第164頁),並經當事人與辯護人進行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
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說明。
㈡被告3人向台灣之星等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以資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其中有提供同一個手機門號暨代收驗證碼行為(附表二編號2與3、9與10與11、27與28、附表三編號2與4與10與24、7與16、9與17部分),另同一日提供行為(附表二編號5與6與7與7-1、15與15之1、事實欄一㈡1與2、附表三編號1與12與18與22與26、2與4與10與24、5與7與16、8與14與23、9與15與17與20、13與21部分),或對於同一位
犯罪被害人而言(附表二編號15與15之1、附表三編號2、5、7、9、10、13、15、16、17、24部分),核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
接續為之一行為,
應堪認定。
㈢被告3人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幫助他人而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故就各被訴範圍,附表二編號1至15-1、17、19至25、29至31部分,均幫助從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各應從一重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8與事實欄一㈠5部分,幫助從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行,應從一重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附表二編號26與事實欄一㈠3部分,幫助從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進而詐取財物兼洗錢犯行,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附表二編號27與28與事實欄一㈠4部分,幫助從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進而詐取財物犯行,應從一重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事實欄一㈢部分,均幫助從事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以盜刷信用卡兼詐取財物之犯行,各應從一重之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三部分,均幫助從事詐取財物兼洗錢犯行,各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二編號26與事實欄一㈠3部分,嗣持用者取得手機門號暨驗證碼,即利用前述蝦皮系統隨機生成虛擬帳戶方式取款兼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罪行,故被告丁○○、張凱雄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亦實行洗錢犯罪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6與犯罪事實欄一㈢1之犯罪事實具有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事實欄一㈢部分,嗣持用者取得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以之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兼詐取財物,係以盜刷信用卡線上支付方式,僞造他人同意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而行使,故被告丁○○以一個幫助行為亦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部分,因與751等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具有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4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為提供相同手機門號暨驗證碼致被害人遭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申辦註冊蝦皮帳號犯行,為同一案件,當為起訴效力所及;6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與6與7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日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致數被害人遭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申辦註冊蝦皮帳號犯行,具有接續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4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同一個手機門號暨驗證碼遭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申辦註冊蝦皮帳號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行,具有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綜上
,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3人前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3人主張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雖前述台灣電信卡合作案、110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出口報單得證明其等簽約整批提供使用手機門號暨驗證碼等情(43182號偵卷第561頁、第616頁至第639頁、58412偵卷第9頁至第24頁),姑不論各筆出口報單在時間上容已有數日、數周之差距,歷經本案及
另案俱已幾度查獲包含執行搜索、應訊(詢)後再犯,偵查起訴先後繫屬散見各地院檢偵審中,應難論以包括的一罪。參酌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
連續犯、
常業犯等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依前揭對話紀錄所顯現其等反覆同種類之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為目的繼續性執行此項事務,
仍須檢視「客戶」嗣持用者個別具體之需求,逐次提供代收驗證碼服務,現場初以人力收發,嗣配備自助接碼平台支援亦不改逐筆收發之本質,並備人員隨時接應「客戶」,以手機門號暨驗證碼單價計費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簡訊接收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43182號偵卷第1 29頁、第17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00頁、第511頁至第515頁、第517頁至第525頁、第527頁至第532頁、2506號他卷第170頁至第171頁、56093號偵卷四第171頁背面、第21
2頁至第242頁背面),綜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3229號、第3165號、第3153號、第3151號、第1926號、第1925、第19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要旨,除前述情形得認為接續為之一行為,或有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者外,其等複數行為應俱可切割互別,分別論斷。
㈥查被告李啟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依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啟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李啟澤曾一度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罪,核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3人向台灣之星等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以資提供暨代收驗證碼之用,不僅造成相關被害人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名申辦應用程式帳號、變更電磁紀錄盜刷信用卡飽受困擾甚至財產損失,助長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斟酌各罪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結果,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歷經查獲後再犯情節,雖矢口否認犯罪,大致坦認客觀事實,被告李啟澤所犯之洗錢罪核符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迄今均未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文,行為時均無前科,被告丁○○另因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教育程度「二專」,現以從事「行銷」為業,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張凱雄教育程度「高職」,現以從事「餐飲」為業,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啟澤教育程度「高職」,現以從事「聯結車駕駛」為業,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21906號偵卷第7頁、第49頁、49444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四第190頁至第191頁),依此顯現其等
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所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幫助犯洗錢罪
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準此,本案各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被告3人所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徒增違法錯亂,虛耗司法資源,依前開說明,允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㈨扣案如附表四㈠與㈡各編號所示之物,各屬於被告3人,所持SIM卡、貓池、電腦主機等現場設備洵本案複數行為繼續中備妥以從事提供服務;所持手機得以本案對話聯絡,均為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張凱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李啟澤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述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50頁;21906號偵卷第19
8頁至第199頁、42919號偵卷第4頁背面、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1頁背面;49444號偵卷第4頁背面、第182頁背面),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連性,則不沒收之。至未扣案所持手機等聯絡工具,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㈩再查本案犯罪所得,徵諸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歷次供稱:我在蝦皮刊登台灣之星蝦皮驗證碼廣告,每個門號繳給台灣之星大約1188元,在蝦皮賣1300元(43182號偵卷第607頁),1張電話卡收270元人民幣,1個APP短信驗證碼收100元台幣(21906號偵卷第10頁、第185頁),110年10月前SIM卡可以正式報關到大陸,1張SIM卡賣1500元,數量不確定(56093號偵卷ㄧ第17頁),我從中獲利大約1個門號300多元台幣(751號偵緝卷第7頁),我向散戶、中間商收800至900,另承租貓池設備1個端口卡槽300等語(2506號他卷第145頁背面、第148頁),另依對話紀錄呈現「客戶」向被告李啟澤抱怨1個驗證碼「剛開始300台,現在420台」(56093號偵卷四第171頁背面),「客戶」詢問蝦皮1次性接碼價格為「420台幣」等語(56093號偵卷四第2
92頁背面),前後所述計費標準確有不一,參酌卷附出口報單最後至110年12月30日,爰以此為分界,估算所營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110年12月30日以前按每1個手機門號單價約1300元,後依每1個驗證碼單價約300元計算報酬,全案所能掌握僅90個手機門號,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1個手機門號僅1個驗證碼,總計應為54000元(1300元×27個+300元×63個=54000元)。公訴意旨所主張估算方式與金額尚有出入,爰予更正。再依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凱雄月薪5萬元、李啟澤沒有固定薪資,我幫他付房租,大約月薪2萬3、林樞叡月薪大約5至7萬,因為林樞叡上班時數不一樣。我自己1個月總營收約100萬初等語(本院卷三第150頁),依此比例換算相當於每個手機門號驗證碼從中被告張凱雄可分得5%(5萬元÷100萬元=5%)、共同被告林樞叡約平均可分6%(6萬元÷100萬元=6%)、被告李啟澤自加入起可分2.3%(2萬3000元÷100萬元=2.3%),餘為被告丁○○所得,估算被告丁○○、張凱雄、李啟澤本案各分得如附表四㈢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即47653元(【110年12月30日以前】1300元×27×89%+【李啟澤加入前】300元×4×89%+【李啟澤加入後】300元×58×8
6.7%+【附表二編號25部分】300元×1×86.7%=47652.9
元,四捨五入)、2295元(【110年12月30日以前】1300元×
21×5%+【110年12月30日後】300元×62×5%=2295元)、4
00元(300元×58×2.3%=400.2元,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0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35號、第2726號、第4710號、第491
4號、第6178號、第12722號、第12770號、第18136號、軍偵字第38號、偵字第35919號、第362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06號、第3812號、第32134號、第6272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794號除附表二部分、第3146號、少連偵字第18號就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丁○○、張凱雄以同一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案所為雖係幫助犯,惟係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之複數行為,即為數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所涉嫌參與犯行,既與本案不具前述接續為之一行為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同一案件。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78號、第240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丁○○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併辦案件於113年4月9日本案
辯論終結後移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桃檢秀呂113偵18878字第1139
052447號函、同年5月21日桃檢秀呂113偵24055字第1139064
02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丙○○貞暑113偵3305字第1139080068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綜上,本院俱無從併予審理,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何國彬、龔昭如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王凱玲、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強制換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 |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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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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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爰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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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ass105(起訴書誤載「aas105」爰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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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7beae8(追加起訴書誤載「jk12591」爰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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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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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4月13日17時許,去電毛皓澤,佯裝「威秀影城」與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取消刷卡購買團體票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毛皓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5萬9997元(追加起訴書載39萬9105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32頁背面 | |
| | | | | | | 111年8月12日15時46分許,去電吳孟儒,佯裝網購與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謊稱:疏失加入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孟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59萬9867元(追加起訴書載200萬9748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第49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60頁至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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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3月7日11時50分,去電岳玉玲,佯裝買家與中華郵政人員謊稱:欲購買苦茶油,需要至蝦皮錢包客服中心填寫資料,並依指示開啟蝦皮錢包云云,致岳玉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4萬9985元/56093號偵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第3頁 | |
| | | | | | | 111年8月12日17時13分許,去電林政一,佯裝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升級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與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政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5萬9973元(追加起訴書載65萬86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 | |
| | | | | | | 111年8月13日,去電林庭弘,佯裝「博客來」與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公司遭駭客入侵,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庭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80萬460元(追加起訴書載102萬9425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63頁至背面、第66頁至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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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1年11月22日17時45分許,去電林漢娜,佯裝「順發3C」與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購買墨水遭系統誤設扣款12個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漢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2萬元/56093號偵卷一第136頁至背面、第137頁 | |
| | | | | | | 111年8月17日20時33分許,去電洪鈺展,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謊稱:購買物品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洪鈺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5萬7981元(追加起訴書載140萬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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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1年2月14日18時16分許,去電袁維承,佯裝「愛上新鮮」與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會員錯誤訂購食材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袁維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萬9995元(追加起訴書載37萬3254元,爰予更正) /56093號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第169頁 | |
| | | | | | | 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去電張雅鈞,佯裝「GaragePlay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與「富邦信用卡」工程師謊稱:系統設定錯誤,誤升級為高級用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84萬333元(追加起訴書載152萬2123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205頁至背面、第206頁至第20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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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1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去電許詠婷,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與「165」與中華郵政人員謊稱:駭客攻擊,刷卡紀錄洩漏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詠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37萬9981元(追加起訴書載47萬9123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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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1年11月(追加起訴書誤載同年「1月」爰予更正)6日22時39分 | 111年11月5日,去電陳玉娜,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與「富邦金控」人員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玉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35萬9640元(追加起訴書載47萬9910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 | |
| | | | | | | 112年4月23日12時17分,私訊陳佳萱,佯裝買家謊稱:711賣貨便網站下訂無法成功,須解除訂單凍結問題,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佳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4萬13元(追加起訴書載17萬4297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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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2月7日15時許,去電陳冠妤,佯裝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謊稱:個資遭外洩,須關閉權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冠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51萬1460元(追加起訴書載104萬7103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背面、第153頁至第1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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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2月12日(追加起訴書誤載同年月「15日」,爰予更正)20時許,私訊陳品涵。佯裝蝦皮買家謊稱:下訂無法成功,須簽訂網路安全交易條例,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品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3萬9960元(追加起訴書載20萬8045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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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4月14日16時17分,去電陳昭宇,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專員謊稱:誤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昭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5萬9997元(追加起訴書載20萬9970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185頁至背面、第1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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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1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去電陳貞吟。佯裝「東森購物」與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貞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萬9929元(追加起訴書載138萬9860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第93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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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4月16日14時51分許,去電陳繪,佯裝「OB嚴選」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資料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用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7萬9996元(追加起訴書載50萬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2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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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4月21日21時9分,去電黃彥豪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與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謊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每月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彥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7萬9996元/56093號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1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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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1年11月21日20時59分許,佯裝「順發3C」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一筆帳單未處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忠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2萬元/56093號偵卷一第132頁至背面、第133頁背面 | |
| | | | | | | 112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去電廖芳逸。佯裝「豪華影城」與中華郵政員工謊稱:作業疏失,致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廖芳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7萬9996元(追加起訴書載9萬4996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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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2月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111年11月22日」,爰予更正)19時19分許,去電歐雨函,佯裝「全家福鞋店」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個資遭外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歐雨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3萬9150元(追加起訴書載70萬8806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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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4月23日(追加起訴書誤載同年月「17日」爰予更正)17時30分,傳訊蔡依庭,佯裝買家與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欲購買耳機,要求使用711賣貨便,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測試操作云云,致蔡依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9萬9851元(追加起訴書載66萬5111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背面、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第262頁至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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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2月14日17時2分許,去電謝昌利,佯裝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謊稱:信用卡遭誤刷其他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謝昌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8萬12元(追加起訴書載34萬4936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 | |
| | | | | | | 111年8月11日20時41分許,去電謝庭維,佯裝「博客來」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身分遭設定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庭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59萬9946元(追加起訴書載71萬9931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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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1年8月22日(追加起訴書誤載同年月「12日爰均予更正」)19時9分 | 111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去電羅心怡,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與中華郵政人員謊稱:誤植訂購書籍資料,帳戶列為風險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羅心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40萬9923元(追加起訴書載50萬5996元,爰予更正)/56093號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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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去電龔秀宜,佯裝買家與「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下單結帳無法成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龔秀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萬9999元/56093號偵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38頁背面 | |
==========強制換頁==========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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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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