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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4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偉翔自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參與由「楊智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陳偉翔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9時24分許,致電向趙梓淋佯稱:其子因購買3公斤愷他命未付款而遭擄走,須給付價款始得釋放云云,惟因趙梓淋及時確認其子所在位置並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5分許前某時,將裝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託收收據批次卡1疊之手提袋1個,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埔墘國小大門前之草叢堆內,陳偉翔見趙梓淋離去,隨即向前取走該手提袋,經警當場壓制逮捕,並扣得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手提袋1個(裝有1,0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託收收據批次卡1疊,業已發還)。
二、案經趙梓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偉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趙梓淋在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證人吳○萱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有卷附告訴人手機通聯擷圖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稽。此外,復有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依前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如前,雖被告未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犯行,惟遍觀全卷,警方與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本案係未遂,告訴人亦未受有實質金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供稱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牛排館的廚師助理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而思慮不周,且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騙集團內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屬於詐騙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且參與期間僅有20日左右,參與程度非深,雖其分工角色屬該詐欺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相較於主要核心成員仍屬較輕。又被告從事牛排館的廚師助理工作,有正當職業,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之情,再者,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之物,而係其友人吳○萱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吳○萱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66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