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及偽造之「曹人元」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建明於民國109年初接受曹人元委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價格,全權處理曹人元及其親屬等共有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3筆土地之出售事宜。
嗣經鄭國謀協助,促成由林坤邦所投資之建設公司以5,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土地,買賣雙方並於109年6月12日簽立契約。王建明明知前開土地出售價金扣除支付地主曹人元之價金2,800萬元及清理該土地上土方之支出225萬元後,其與鄭國謀、林坤邦3人間,尚有仲介佣金事宜待處理,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曹人元」之印章1顆後,未經曹人元同意,即冒用曹人元名義簽發面額為1,975萬元之本票,在其上盗蓋偽造之「曹人元」印文,並於109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予鄭國謀收執以行使;鄭國謀並因而於相同時間、地點,另簽發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交付王建明,以此方式進行佣金分配。然前開「曹人元」所簽發之本票事後並末兌現,經鄭國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本票
裁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謀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60至65頁、第241至2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訴字卷第252至2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謀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曹人元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至51頁,訴字卷第170至185頁、第148至160頁),復有本票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地院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他字卷第10至18頁、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曹人元之印章1顆,並在本案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曹人元」之印文及偽簽「曹人元」署名,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曹人元」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㈢
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4號、9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
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蒞庭時釋明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況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顯現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固有不該,
惟其對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僅1次,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若干偽造有價證券
者藉偽造有價證券
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其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如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曹人元同意,竟以「曹人元」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起因為售地佣金分配之民事爭執、被告所偽造的本票僅有1張、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情況(見訴字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
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5萬元,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1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曹人元」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曹人元」之簽名及印文,雖屬偽造,然該等署名及印文所附麗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