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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彩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彩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霍彩柳與張珮琳係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霍彩柳於民國111年4月4日23時許,在其與其子張凱峰(即張珮琳之弟弟)位於三重區成功路187號2樓之1之居所,因不滿張珮琳與張凱峰發生衝突,希望張珮琳離開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張珮琳之頭部推擊一下,張珮琳因而頭部撞到沙發,受有左側頭部、耳朵挫傷等傷害,經據報到場處理張珮琳與張凱峰間糾紛之警員陸岳孟當場目睹,並據張珮琳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張珮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推告訴人張珮琳的頭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晚闖進來大聲挑釁,還有辱罵張凱峰跟我,詛咒我們全家死光光,我就說我們都是家人,怎麼可以這樣說,我只有推告訴人一下,但怎麼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我站不太穩哪有力氣把告訴人打到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與其子張凱峰位於上址處之居所,有不滿張珮琳與張凱峰發生衝突。嗣後告訴人經驗傷結果受有左側頭部、耳朵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情形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49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處是被告跟張凱峰的住處,那天我有去該處,我跟張凱峰起衝突,被告有喝酒,她就突然從房間衝出來,徒手毆打我頭部,導致我左側頭部及耳朵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43至45頁)。是告訴人證述就當日因與張凱峰有衝突,而遭在場之被告徒手毆打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頭部及耳朵挫傷」等相符,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自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5日0時40分即前去上開醫院驗傷,係於案發後即前往,時間具有相當之密接性,核與常情相符,應足認其傷勢確為當下遭推擊所造成甚明。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陸岳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接獲報案就到場,是張凱峰開門,我進去後就看到張珮琳坐在沙發上,他們就在爭吵,張凱峰希望張珮琳離開,但張珮琳不答應,是張凱峰報案的。張珮琳在跟張凱峰講話時,她說是來找她欠錢的姐姐,說到一半被告就有過去推張珮琳,推一下後我馬上就將他們拉開,那一下頭可能就有壓到沙發,是有碰到臉的。被告是說不要來弟弟這邊吵,有點像家長聽不下去小孩吵架,是在管教小孩。張珮琳被推後沒有還手,我就請她離開。當時張珮琳也有說不好的話,例如詛咒張凱峰全家死光光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當時被告之動作應係朝告訴人頭部推擊,導致告訴人撞到旁邊的沙發,核與被告供稱有推告訴人的頭等語相符,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直接毆打頭部等語,然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為被告係推擊告訴人頭部一下而已。是被告確有因氣憤不滿告訴人當時所為,而朝告訴人頭部推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有撞到沙發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所為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所為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自不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女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依前開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克制情緒,採取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所為即推擊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事已高,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案發時係因告訴人口出惡言,故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主觀上基於管教告訴人之意思,尚非出於惡意,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實無量處較重刑度之必要。兼衡被告供稱小學肄業智識程度,喪偶,現無工作,子女均成年,現由子女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尚難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